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其前於民國92年4月8日至同年11月24 日止(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同年10月9日),受僱於基隆市八斗子籍新盛發漁船(船長林進助)擔任漁工。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申請許可,不得入出境,而甲○為至中華民國工作,遂於93年7 月間,以偷渡之方式,從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搭乘不詳漁船未經許可而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並自基隆市八斗子上岸,即於我國境內非法工作。嗣於96年8月22日晚上10 時20分許,經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警員於台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雖坦承係於93年7 月間搭乘不詳漁船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惟辯稱其因在幫忙的漁船上喝酒後即不醒人事,又因醒後不知身在何處,且無旅費返家,所以只好跑去工地打工云云。經查,經證人即新盛發漁船船長證述92年11月24日將被告送回大陸,並在八斗子安檢所辦理被告的離船豋記,被告如果逃脫,不可能沒有登記等語(96 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另有大陸船員受雇資料查詢表、基隆市政府92 年4月10日函、基隆區漁會92年4月8日函、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96年10月29日函(聲請簡易判決書漏引)、台灣地區漁船在台灣地區離岸12海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上船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時間並非其合法受僱於新盛發漁船船長林進助之期間內,又無法舉出證據證明被告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合法進入中華民國,被告上開所述應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自大陸地區入境之行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並未修正,惟該條之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且僅規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規定最低數額,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而該條款規定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⒈參照)。
㈢審酌被告搭船偷渡來臺,危害本地社會安全,足以助長該地
區人民偷渡來臺之風,並影響本地人民之工作權利,實非所宜,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笫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