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甲○○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嗣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該判決於民國93年3 月29日確定,其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成立累犯)。
(二)應適用法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
(三)按在漁港區域內,不得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違反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漁港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碧砂安檢所人員係在漁港區域內勸導釣客離去,核屬依法執行職務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法治觀念容有偏差,併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056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4之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 月27日下午4 、5 時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港區,因不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碧砂安檢所副所長丙○○、安檢士楊欽村○○○區○道口之釣客勸離職務,竟當場對丙○○以:「幹你娘」、「幹!白目!你不過是下士」等語侮辱丙○○。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與海巡人員發生爭吵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辱罵海巡人員,伊沒有針對任何人,那是伊的口頭禪,伊那時說的話是在對伊朋友說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丙○○、楊欽村證述在卷,且有蒐證光碟1 片附捲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