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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2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 月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重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為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案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缺錢花用即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品,其所為甚不足取,惟審酌其侵占財物之款項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侵占款項(參卷附和解書及匯款執據),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返還侵占款項,經此起訴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及公布,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自應適用新法規定,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 │ │之法律 │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 ││ 一 │罰金:1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5款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幣1,000 元以上,││ │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8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㈠1.參照)。││ │ │ │ │2.舊法第33條第5款 ││ │ │ │ │ 所規定之罰金最低││ │ │ │ │ 數額,依現行法規││ │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 │ │ 所定比例換算結果││ │ │ │ │ ,為銀元1元即新 ││ │ │ │ │ 臺幣3元以上;惟 ││ │ │ │ │ 依新法第33條規定││ │ │ │ │ ,則為新臺幣1,00││ │ │ │ │ 0元以上,比較結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 │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 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 │ │ │ │ 最低數額。 ││ │ │ │ │ ││ │ │ │ │ │├──┼───────────┼───────────┼──────┼─────────┤│ 二 │刑法第56條 │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 一之罪名,均在新││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 法施行前者,新法││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 ││ │ │ │ │ 刑事庭會議㈣1.││ │ │ │ │ 參照)。 ││ │ │ │ │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 │ │ │ │ 規定後,連續數行││ │ │ │ │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 │ │ │ 者,即無從以一罪││ │ │ │ │ 論,而需數罪併罰││ │ │ │ │ ,故比較結果,新││ │ │ │ │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依刑法第2條第 ││ │ │ │ │ 1項規定,本案之 ││ │ │ │ │ 業務侵占犯行既有││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 │ │ 一罪名之情形,自││ │ │ │ │ 應適用舊法第56 ││ │ │ │ │ 條規定,論以連續││ │ │ │ │ 犯,並加重其刑。│├──┼───────────┼───────────┼──────┼─────────┤│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應依新法第2 條││ │第68條 │第68條 │ │ 第1 項之規定,適││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減其最高度。 │高度。 │ │ 之法律(最高法院││ │ │ │ │ 95年度第8次刑事 ││ │ │ │ │ 庭會議決議㈥參││ │ │ │ │ 照)。 ││ │ │ │ │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 │ │ │ │ 刑之加重原因(即││ │ │ │ │ 成立連續犯及累犯││ │ │ │ │ ),因新法就罰金││ │ │ │ │ 刑之最低度有加重││ │ │ │ │ 規定,舊法則無,││ │ │ │ │ 故以舊法對被告有││ │ │ │ │ 利,應適用舊法。│├──┴───────────┴───────────┴──────┴─────────┤│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 ││,決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並論以連續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3022號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弄○○號3樓居基隆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擔任勁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百公司)業務員,並負責業務拓展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告訴人勁百公司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除坦承侵占附表編號4、10、12及14之款項以外,餘則否認之,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勁百公司負責人乙○○證述綦詳,而被告於95年6月28日偵查中亦已坦承有侵佔如附表所示之所有貨款等情不諱,並有勁百公司人事資料卡、問題帳清單、銷貨收款報告書、支票及承諾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第56條之規定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1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客戶公司名稱 交付貨款金額 備註

新臺幣(下同)

一 大德 9549元

二 鳳起 390元

三 樣品 532元

四 合奕 130元

五 家嘉 2720元

六 大崁 2844元

七 祥裕文具 975元

八 名家商行 4192元

九 展威書局 3309元

十 名鴻 1446元

十一 金石源 320元

十二 立全 8429元

十三 福星五金 948元

十四 摩爾汐止 9832元

合計45616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