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木製棒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77號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乙○○係互為離婚配偶關係,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義之家庭成員,2人間早已不睦,詎丙○○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時,在基隆市○○區○○街○○ 號
15 樓之1之住處,復因乙○○返回向其索取戶口名簿以辦理戶籍遷出時,藉故再起口角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球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挫傷、臉瘀傷、臉挫傷、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挫傷及右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乙○○討論小孩之親權問題時而發生不愉快,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僅雙方談的不愉快,他推她出去,並未注意她是否有受傷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況從被害人於事發同日稍後至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後,發現被害人之傷勢直可以「遍體鱗傷」加以形容,此有該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倘被害人有意製造假傷以誣陷被告,又何至假造全身是傷?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犯罪用工具木製棒球棒1 支扣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業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木製棒球棒1 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