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福興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曾於當日看見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所持之椅子,並以左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即跌坐在地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何蕙君、被告之妻劉鳳珠及被告之女張淳惠證稱當日被告確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椅子,告訴人之後跌倒等情無違,至於被告辯稱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衝突發生之時間應係在當日下午4 時至4 時30分間,而證人陳福興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4 時7 分時,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路○○號7 樓處,因七堵實踐路距離案發地點約6 、7 公里,途中有許多紅綠燈,若係騎乘機車,至少需15分鐘,依此推算,證人陳福興不可能在4 時至4 時30分間出現在案發現場目睹當時狀況等情,經查,證人陳福興所持前開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4 時7 分6 秒時,基地台位置確在基隆市○○區○○路○○號7 樓處此節,有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雖記載本件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許,有刑事告訴狀可稽,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與他人發生衝突時,情緒已屬激動狀態,若非當時恰巧發生足供特定時間之事件,或刻意注意發生衝突之時間,則僅能對於衝突大約發生於當日何時有所記憶,因此,告訴人雖於告訴狀記載當日衝突發生於下午4 時許,依上所述,告訴人之真意應指衝突實際發生之時間係在當日下午4 時前後之時間,並非特定係於下午4 時整或4 時後始發生衝突,換言之,本件衝突發生之確實時間縱在當日下午3 時至4 時之間,與告訴人所指衝突發生之時間亦難認不符,而證人陳福興亦證稱當日下午其原本在基隆市○○街,前往成功市場購物時,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後返家並前往百福社區等語,因自基隆市區前往百福社區時,途經實踐路應屬合理,且與前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亦屬吻合,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再者,證人陳福興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刑責之風險,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必要,故證人陳福興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又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母,雙方縱有爭執,被告亦應以尊敬平和之態度尋求解決,然被告竟出手毆傷告訴人,行為已不足取,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386號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居基隆市○○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子,雙方因故感情不睦,民國95年7 月22日下午4 時許,乙○○○兩手持空茶壼與椅子各1 只,於基隆市成功市場後方遇見丙○○,丙○○因缺錢花用,而以右手拉住乙○○○手中之椅子,不讓乙○○○離去,並向乙○○○借款,乙○○○表示沒錢後,丙○○因借款不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拉乙○○○手中之椅子,並以左手推乙○○○,致乙○○○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及擦傷、左側腰部挫傷、左踝挫傷、左側胸部上方3 ×2 公分瘀血、左背下方瘀血、左踝痛及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拉告訴人乙○○○手中之椅子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與乙○○○拉扯,他因為沒有拉好椅子,所以跌倒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劉鳳珠、張淳惠、陳福興及何蕙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左胸確有受傷,倘若告訴人係沒有拉好椅子而跌倒,何以告訴人之左胸會受傷,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