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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魚行村坤溪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丙○○於民國96年1月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雙溪鄉魚行村坤溪2號住處,與甲○○因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左腕擦傷及兩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黃祐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