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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8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184號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2之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搶奪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於民國93年 9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徒刑,於9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丁○○於95年10月1日上午,至其同學乙○○位於基隆市○○路○○○號2樓住家中,向乙○○商借Pentium4組裝電腦主機1台使用,乙○○稱翌日其兄即需使用電腦,故丁○○表示當日即可返還,因乙○○當日下午4、5時許,須返回台北,故雙方約定由丁○○自行將電腦返還乙○○家人即可。嗣丁○○於當日下午6時許,手持電腦主機行至信二路223號 1樓機車行與麵包店間樓梯,正欲上 2樓時,恰為在麵包店前騎樓處之丙○○看見,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走向丁○○處,先開口對丁○○稱「妳電腦修好了是不是、要拿來還了喔」,丁○○回稱「對,我要還給連佳鈴(按:乙○○原名)」,丙○○即再稱「妳放著就好了,我等一下幫你搬上去」,丁○○再詢問「你是誰」,丙○○即謊稱回以「我是她表哥,最大的那一個」,因丁○○僅知乙○○住處隔壁之麵包店(兼住家)為乙○○之阿姨所開設,及該位表哥係乙○○多位表哥中,排行最大的,但從未見過乙○○之大表哥,又見丙○○從麵包店方向行來,因此陷於錯誤,將電腦交付給丙○○。丙○○取得電腦後,於同日18時55分許,先持往基隆市○○路 ○○○號之「鈦伝科技有限公司」欲行變賣時,為該店店長鄭伊辰在測試電腦時,發現該部電腦開機螢幕桌布畫面,為該店顧客,然從未見過丙○○,因而起疑,丙○○見店內人員起疑,即告以僅欲測試電腦而已,即趕緊將電腦取回後,再於同日晚間持往安一路 202號「鈦昱科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950元之價格變賣。嗣因乙○○於當日晚上仍未見丁○○返還電腦,乃電詢丁○○,經丁○○陳述經過情形及丙○○形貌,丁○○自此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丙○○供述 │坦承當日在場、並有取走電腦,及因缺錢花用,││ │ │將電腦變賣之事實 │├─┼──────────────┼─────────────────────┤│二│證人丁○○證述 │其遭被告謊稱為乙○○大表哥而將電腦騙走之經││ │ │過、事實 ││ │ │被告雖持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仍有充足之智││ │ │識及分辨能力,足以施用詐術詐騙之證明 │├─┼──────────────┼─────────────────────┤│三│證人乙○○證述 │電腦為其所有,並出借給丁○○之事實 ││ │ │電腦並未取回之事實 │├─┼──────────────┼─────────────────────┤│四│證人鄭伊辰證述 │被告持電腦欲變賣之事實 ││ │ │被告雖持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仍有充足之智││ │ │識及分辨能力之證明 │├─┼──────────────┼─────────────────────┤│五│轉讓切結書 │被告出售電腦之證明 ││ │ │ │├─┼──────────────┼─────────────────────┤│六│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 │被告持電腦欲出售之證明 ││ │畫面1幀)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