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如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18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巷○○號現居基隆市○○○路○○○號12-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傷害直系尊親屬前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8 日13時許,在基隆市○○○路○○○ 號12-7樓,趁許中和不注意之際,竊取許中和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隨即持往基隆市○○路「蔡天送中正路收購攤」,轉售予不知情之蔡天送,得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許中和報警,為警循序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中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中古行動電話交換讓渡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