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查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以行竊之方式,圖謀變賣獲利,觀念實不足取,兼及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 千元尚屬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09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1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7之5 號旁,徒手竊取雅緻園社區用以阻擋外車使用停車位之白鐵欄杆2支,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15時30分許載運至基隆市○○區○○路350之1號欲行變賣,適為警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雅緻園社區管理公司人員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