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藏匿人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⑴、被告係於民國95年7月2日與證人許瑞娟訂立租約而藏匿非法來台之大陸人民陳友發。⑵、爰審酌被告所藏匿之大陸人民在台灣係從事體力勞動工作並非從事其他妨害公序良俗之工作、被告行為造成台灣地區之危害、其犯後矢口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292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之17
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166之16號1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陳友發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境而擅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陳友發使用,並向不知情之許瑞娟承租基隆市○○區○○○路166之16號5樓之2房屋,藏匿陳友發,使其得以於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嗣95年8月17日經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陳友發來台後,是於94年11月間才跟伊太太陳玉欽連絡,他在95年6月底到伊家跟伊說他台北的房子租約到期,因為他是大陸人,租屋不方便,所以伊就幫他承租房屋,陳友發跟伊說他是結婚來台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陳玉欽、陳友發、許瑞娟證述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建 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