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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縱使2 人感情不睦,亦應理性解決2 人間之爭執,不應訴諸暴力行為,詎其竟未念夫妻之情,於案發之深夜,拒絕證人入屋休憩,復出手毆打證人成傷,其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證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19號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係越南籍,2 人於民國90年8 月24日結婚,初期雙方感情尚稱融洽,嗣因丙○○認乙○○懶惰、欺瞞、結婚目的係為來台工作賺錢之故;乙○○則認丙○○因另有新歡,故丙○○想盡辦法欲與之離婚;丙○○於94年間,並因毆打乙○○,經乙○○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並獲准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是2 人相處日漸不睦,生活迭起勃谿,惟乙○○為維持婚姻關係,仍予以隱忍,並因此搬離2人原同居之基隆市○○路○ 巷○○號住處,而至丙○○所有之基隆市○○路○○號2 樓居住。95年8 月31日,丙○○先邀乙○○回東光路住處居住,期間趁機將義五路住處換鎖,後又因故與乙○○爭吵,乙○○乃再回義五路住處,惟發現門鎖遭更換,無法進入,乃暫棲身於義五路35號2 樓住處外。同年9 月14日夜間11時許,乙○○因感寒冷,乃回東光路1 巷26號丙○○房門口等候。翌日(9 月15日)凌晨2 時許,雙方於該址房間外又發生爭吵,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頂撞乙○○腹部,並將乙○○摔向工具間及樓梯間,使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兩手上背及手腕多處抓傷、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經由法律扶助委請黃丁風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當日告訴人有至伊住處房間之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未讓告訴人進入伊房間,伊始終未開房門,故未接觸到告訴人,告訴人在伊房門外吵鬧了約30、40分鐘之久,伊83歲之老父親也在樓下(隔一個木門)看了30、40分鐘之久,可以證明伊無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然徵諸被告所述情形及所辯稱其父有見聞經過一情,除過程顯不合常理外,經本署質以當日深夜既完全未出房門,何以知悉其父有看見雙方爭吵及可證明伊未毆打告訴人,被告乃稱伊「事後」有與伊父親提及此事,伊父親稱有從門縫看了30、40分鐘之久,是被告所辯矛盾,自不待言。且本案復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95年9 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95年9月18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2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