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26號、96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與甲○○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街460 之3 號16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為2 次犯行間,犯罪時間互異,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於96年3 月30日為本件傷害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動手傷害他人,所為顯不足取,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併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26號96年度偵字第2166號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49之1號4樓現居基隆市○○區○○街460之3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悔改;丙○○與女友甲○○同居於基隆市○○區○○街460之3號16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一)95年11月17日上午5 時許,甲○○至丙○○工作地點之基隆市○○區○○路○○○號地下1樓「網路遊龍」網路咖啡店內,為丙○○慶生時,2 人因故發生爭吵,丙○○竟基於傷害犯意,在該店廚房內,對甲○○拳打腳踢,並以店內鍋子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及瘀傷4×4公分及顏面、兩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瘀傷、擦傷等傷害;(二)丙○○於96 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460之3號16樓住處,因不滿甲○○欲分手而收拾衣物搬離2 人同居處所,竟持長條狀鋁條(未扣案),毆打甲○○,使甲○○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左肘瘀傷、右背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2 次傷害犯行,分別於本署偵訊及警詢時坦承無誤,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本署偵訊時指訴及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95年11月17日)、同院診斷證明書(96年3月30日)共2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2 次傷害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第2 次傷害犯行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