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23歲民
下27號被 告 丁○○ 36歲民
中國
之1-7被 告 丙○○ 21歲民
厝120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丁○○、丙○○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申請許可,擅由大陸地區偷渡入境;核其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論處。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並未修正,惟該條之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且僅規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規定最低數額,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而該條款規定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⒈參照)。
㈣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為破壞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制度,對國家法益造成一定之侵害,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70號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縣東澳鎮角底村山仔下27號(中國籍)(在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縣潭城鎮西南莊3號之1-703(中國籍)中國身份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在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縣東澳鎮潭角底村李厝120號(中國籍)(在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丙○○均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臺灣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乙○○仍於民國94年間,自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搭乘不知名漁船偷渡進入臺灣。丁○○於95年5月間,自中國大陸福建省浦田地區,搭乘不知名漁船偷渡進入臺灣。丙○○亦在95年5月間,自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搭乘不知名漁船偷渡進入臺灣。嗣乙○○、丁○○、丙○○均欲由搭乘漁船方式偷渡返回中國大陸,遂由不詳人士安排由不明司機駕車,於96年5月22日載送乙○○、丁○○、丙○○至基隆巿臺灣水準原點公園等候安排,嗣經海洋巡防總隊第一海巡隊獲報,於96年5月22日16時30分在上開公園查獲。
二、案經海洋巡防總隊第一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對於未經臺灣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坦認不諱,且無法提出任何身分證件以供查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附錄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