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丙○○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在前,不成立累犯)。
(二)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丁○○於本院之結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幫助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案被告先後幫助「張義海」、「黑點」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顯係多次幫助他人犯罪,彼此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張義海」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同一效力),然未聲請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幫助自稱「張義海」、「黑點」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間,具有舊法第55條後段所稱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新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幫助他人以行使偽造之公司文件,遂行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目的,業已危害工商秩序與稅籍管理,社會示範效應不容小覷,併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減刑方面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2年
4 月21日、同年5 月15日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偵查中(95年4 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25日緝獲歸案,核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應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各有「丁○○」之署名1 枚,丁○○初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為其親筆所簽,並於當庭書寫其姓名附卷(96年度交查字第318 號偵查卷第39、42頁參照),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述眼睛不好,看不出來是否為自己所親簽(96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第106 頁參照),嗣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絕非其所親簽(96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第4 頁參照),因證人前後證述內容歧異甚大,本院無從認定該部分署名是否為他人所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0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214條 │第214條 │刑法第214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條文本身未│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作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以百元計算之,新││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 法施行後,應依新││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214 條之罰││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金刑,依舊法之規││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定,為銀元5,000 ││ │ │ │ │ 元即新臺幣15,000││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元以下罰金,而依││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新法之規定,上開││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法條之罰金貨幣單││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位為新臺幣,且因││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非屬72年6 月26日││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至94年1 月7 日新││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增或修正之條文,││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罰金數額提高為三││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十倍,故新法之罰││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金刑為新臺幣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15,000元,二者之││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最高罰金數額相同││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但最低數額則以││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利,亦即新法並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應適││ │ │ │ │ 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㈠⒈參照。 ││ │ │ │ │⒋刑法第210 條並無││ │ │ │ │ 罰金刑,無須為此││ │ │ │ │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 │ │ │ 。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因(如後述之連續││ │ │ │ │ 犯)、減輕原因(││ │ │ │ │ 如後述之幫助犯)││ │ │ │ │ ,因新法就罰金最││ │ │ │ │ 低度有加重規定,││ │ │ │ │ 舊法則無,新法雖││ │ │ │ │ 就罰金最低度有減││ │ │ │ │ 輕規定,仍較舊法││ │ │ │ │ 第33條第5 款之罰││ │ │ │ │ 金最低數額為高,││ │ │ │ │ 故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用舊法。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㈥參照。 │├──┼───────────┼───────────┼──────┼─────────┤│ 三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舊法。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㈣參照。 │├──┼───────────┼───────────┼──────┼─────────┤│ 四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㈢參照。 │├──┼───────────┼───────────┼──────┼─────────┤│ 五 │第30條 │第30條 │無須比較 │因採「限制從屬形式││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理論」之立法例而修││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正法條文字,不涉罪││ │幫助之情者,亦同。 │,亦同。 │ │刑實質內容之變更,││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刑減輕之。 │刑減輕之。 │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 │ │ │ │時之新法。 │├──┼───────────┼───────────┼──────┼─────────┤│ 六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準。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㈡參照。 │└──┴───────────┴───────────┴──────┴─────────┘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印文 │├──┼───────────┼────────────┤│ 1 │泓勝企業有限公司章程 │「丁○○」印文1枚 ││ │(96偵緝19號卷第93頁背│ ││ │面至第95頁) │ │├──┼───────────┼────────────┤│ 2 │泓勝企業有限公司92年4 │「丁○○」印文2枚 ││ │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 │同上偵卷第97頁背面) │ │├──┼───────────┼────────────┤│ 3 │泓勝企業有限公司92年4 │「丁○○」印文2枚 ││ │月21日股東同意書及所附│ ││ │丁○○身分證影本空白處│ ││ │(同上偵卷第98頁至第98│ ││ │頁背面) │ │├──┼───────────┼────────────┤│ 4 │泓勝企業有限公司92年4 │「丁○○」印文2枚 ││ │月2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 │同上偵卷第101頁) │ │├──┼───────────┼────────────┤│ 5 │泓勝企業有限公司92年4 │「丁○○」印文2枚 ││ │月24日股東同意書(同上│ ││ │偵卷第101頁背面) │ │├──┴───────────┼────────────┤│ 合 計 │「丁○○」印文9枚 │└──────────────┴────────────┘
附表三(併案審理部分)┌──┬──────────┬─────────────┐│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1 │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章│「乙○○」印文1枚 ││ │程(96他312號卷第68 │ ││ │頁至第68頁背面) │ │├──┼──────────┼─────────────┤│ 2 │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92│「乙○○」印文1枚 ││ │年5月15日變更登記申 │ ││ │請書(同上卷第69頁背│ ││ │面) │ │├──┼──────────┼─────────────┤│ 3 │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92│「乙○○」署名1枚、印文2枚││ │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 │ ││ │及所附乙○○身分證影│ ││ │本空白處(同上卷第70│ ││ │頁至第70頁背面) │ │├──┼──────────┼─────────────┤│ 4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乙○○」印文1枚 ││ │(同上卷第77頁背面至│ ││ │第78頁) │ │├──┴──────────┼─────────────┤│ 合 計 │「乙○○」印文5枚、署名1枚│└─────────────┴─────────────┘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345之8號9樓居基隆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介紹自稱為真實姓名不詳之張義海(音譯)之人向黃宇瑄以新臺幣(下同)下同10萬元購買泓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後,基於幫助自稱張義海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丁○○患有中度視力障礙,且未同意擔任泓勝公司之負責人,利用丁○○患有視力不佳與急於尋找工作之機會,介紹丁○○予自稱張義海之人,進而於92年3 、4 月間向丁○○佯稱要為其介紹工作及申請補助,自丁○○處取得身分證影本後連同不知情之黃宇瑄所交付之泓勝公司資料後交給自稱張義海之人。自稱張義海之人未經丁○○同意即偽造丁○○之印章,並於92年4 月21日起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未經丁○○同意接續蓋用於偽造之泓勝公司之章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2 紙及股東同意書上共計4 次,並檢附丁○○之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丁○○為泓勝公司之負責人及受讓原股東李玉書部分之出資額300 萬元而行使之;丙○○並帶同丁○○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內湖稽徵所),並在未告知丁○○的情況下,使內湖稽徵所誤認丁○○為泓勝公司負責人。致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內湖稽徵所承辦之公務員誤信張義海提出之資料與文件係真實,而將泓勝公司變更章程及丁○○變更為泓勝公司負責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丁○○,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因收到內湖稽徵所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兼告訴人丁○○之證述之內容;(三)證人蕭民燦及黃宇瑄之證述之內容,(四)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提供之泓勝公司案卷影本(含泓勝公司之章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2 紙及股東同意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10 條、第216 條及第214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幫助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自稱張義海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之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印章蓋用之印文共計4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6年度偵字第3216號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45之8號9樓居基隆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簡易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於民國92年初,以替告訴人乙○○介紹工作及辦理信用卡為由,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基隆市中正區龍都社區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丙○○。丙○○明知乙○○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仍基於幫助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乙○○之身分證影本交給綽號「黑點」之男子。綽號「黑點」之男子遂未經乙○○同意而偽刻乙○○之印章,並於92年5 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未經乙○○同意而接續蓋用而偽造之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大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為乙○○承受原股東張信雄之出資額而擔任股東,張信雄則退出股東)、世界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2 紙及世界大公司章程1 紙,並在乙○○之身分證影本蓋用偽造印章1 次,進而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將乙○○變更登記為世界大公司之負責人及受讓原股東張憲雄之出資額新臺幣500 萬元而行使之,致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內湖稽徵所承辦之公務員誤信「黑點」提出之資料與文件均係真實,而將世界大公司變更章程及變更乙○○為世界大公司負責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收到內湖稽徵所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始悉上情。
二、證據:證人乙○○證述之內容、世界大公司案卷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及第214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號案件向貴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宜並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