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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另以,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乙○○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如涉及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建築法第95條雖未經修正,然該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僅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至於最低額度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1 元以上。」該條法定刑之罰金下限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3之比例折算後,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數額,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係因其於93年4 月底之重建部分經強制拆除後,再度於94年間某日予以重建,足見被告所為2 次重建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合法申請而建造之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於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後,竟未將其餘違章建物部分拆除,反而2 度重建,顯未尊重公權力之執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前無犯罪紀錄,併其犯後態度及違法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據於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 。」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就被告上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第6 款關於宣告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6 款規定:「宣告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 個月。」而修正後規定:「宣告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雖條文之文字業經修改,然此係為配合刑法第33條第4 款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所為之修正,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應非屬法律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1條第

6 款之規定。

(五)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另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及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於減刑後,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635號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上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79年10月間購得基隆市○○路○○○號4樓房屋,斯時5樓即有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鄉面積約5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因該違章建築屋頂漏水,乙○○即於93年年初將該違章建築物屋頂由鐵皮拆除改建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嗣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3年4月6日派員強制拆除(採取在違建屋頂鑿一大洞之方式致令不堪使用)該5樓違章建築。乙○○明知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重建,然為防止屋頂遭拆除即鑿空部分漏雨導致雨水四處漫流並影響樓下住戶,遂於同月底在於拆除鑿空處以木材搭建支架,其上以覆蓋帆布後再固定之方式加以重建。其後該違章建築重建部分再度被查報核定拆除,而於93年6月1日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1月1日起將業務移撥至都市發展局)將支架與帆布拆解卸除。乙○○又94年間某日,以相同方式在遭拆除鑿空處用木材搭建支架並以帆布覆蓋其上再予以固定而重建,其後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8月8日予以強制拆除後,迄今仍未重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以木材搭建支架及鋪設帆布尚非重建而僅為承接雨水避免漫流之暫時措施云云。然查:(一)被告於樓板經拆除打洞鑿空部位重新裝設木架並以帆布覆蓋,其上再以鐵絲固定,雖與原先以水泥建築之屋頂有別,然既具有固定設置之性質,且該時期裝設支架覆蓋帆布加以固定之設施已具有持續性而非屬暫時性之權宜措施(即無其他替代方案而有係持續維持該建築狀態),自應屬重建之行為無誤。(二)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拆除時就違建之屋頂及樓板部分鑿空,即表示4樓以上之違建部分包含建物主體及屋頂樓板均應悉數拆除,不得使用且不應存在。被告雖辯稱所為係為承接雨水避免漫流,然雨水漫流之原因,純係該違章建築未全部拆除及未回復原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圖說及內容之建築物原狀所致。若欲防止漏水或提升生活品質,自應依建築法規回復建築物之原狀為是。避免漏水或防止妨害樓下鄰居縱為前述違法重建部分所發揮之功能,然尚非得引以為合法化之藉口。此外,復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3年3月8日所發基府違建字第0939號拆除通知單影本、同年5月24日所發基府違建字第1175號違建通知單影本、94年7月6日所發基府違建字第577號違建通知單影本、基隆市中正區公所94年7月1日違建查字第810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影本及附件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建築物罪嫌。被告2度於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後為重建行為,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被告違法重建行為雖已觸法,然其情尚非全無可憫之處,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