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47歲民

丁○○ 36歲民

號甲○○ 38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等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3、3003號)並提出補充理由書(96年度蒞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搭乘漁船偷渡來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3人所涉犯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43號96年度偵字第3003號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平潭縣百處社二共大隊成安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平潭縣北厝鎮大厝基村記湖邊3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平潭號北厝鎮紅山小灣村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甲○○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竟未經許可,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95年7、8月間某日、96年4月間某日,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搭乘漁船偷渡來台,偷渡入境後即分別於臺北縣林口鄉、台中縣大雅鄉、台北縣中和市工作,嗣於同年5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會同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基隆市○○街基隆港西岸碼頭邊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彼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處罰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嫌,上開2罪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依特別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96年度蒞字第2481號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福建省平潭縣百處公社二共大隊成安村(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大陸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收容中)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福建省平潭縣北厝鎮大厝基村記湖邊36號(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大陸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收容中)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福建省平潭縣北厝鎮紅山小灣村4號(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大陸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3號、第3003號),現由鈞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15號案件審理中(廉股),茲就所犯法條部分認有更正之必要,爰分敘如下:

壹、犯罪事實: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乙○○、丁○○、甲○○3人之自白。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處斷。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3 人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惟按該法第二章國民入出國,第三章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第五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三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54條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提案研討意見、法務部92年9 月22日法檢字第0920804013號座談會研究意見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看)。據此,被告3 人既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未經許可偷渡來臺,應非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3 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罪嫌部分,應予刪除。

肆、綜上所述,爰提出補充理由書,請 鈞院依法參酌。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鴻 達附錄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2項第2款未經許可事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