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0行「;復」以下增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其餘均引用如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變賣獲利,觀念實不足取,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5,000元,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竊盜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152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48之1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2年6 月16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同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於95年11月8 日上午8、9時許,至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及頂樓之「陽光加樂比」社區內,從事油漆工作時,見頂樓有不銹鋼水錶蓋數個置於地上,因工作收入不穩,又需扶養子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屬於「陽光加樂比社區」住戶所有之手錶蓋8個得手後,置放於6212-KM號自用小客車上,載至基隆市○○路○○○巷○號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4、5 時許,再○○○區○○街○○○巷○○弄○○號頂樓,以徒手拔取方式,竊取10個水錶蓋,分別置入於所攜帶之 3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內得手而欲離去時,為社區警衛發覺可疑,通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丙○○至該處頂樓察看,當場扣得甲○○竊得之水錶蓋10個(業經丙○○領回保管),經甲○○供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述情形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陽光加樂比社區95年11月8 日訪客登記表等資料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賠償金新台幣15000 元,全數支付履行完畢,此業據被害人丙○○到庭陳述無誤;且被告犯後坦承己非,本件因工作收入不穩,欠缺子女扶養費用,始鑄下犯行,被害人亦陳稱已得賠償,且顧及被告有子女待扶養,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手段,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願意諒解、所竊財物價值不鉅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