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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之9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張宗榮」為「廖國榮」及補充事實:「被告與【廖國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下均簡稱「本法」)、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

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與「廖國榮」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兼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斯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5月18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1萬3,520元,自93年6月14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每月14日給付1期價款1萬4,865元,共分48期給付,並約定車輛存放地點為基隆市○○區○○路○○○號4樓附近,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該車輛所有權仍歸奇異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奇異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丙○○,詎丙○○於取得車輛後,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且避不見面,又擅自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離前開約定存放地點使用,致生損害於奇異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以1萬元之代價將身份證及駕照借給一位年籍不詳自稱「張宗榮」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係伊于93年4月間在汐止市○○路○段○○○巷○號之1之土地公廟擔任打掃工作時認識,該男子於93年5月間向伊表示想辦行動電話,但因積欠多家通信公司費用而無法申辦,想向伊借證件去辦,並同意給伊 1萬元作為酬勞,伊即同意並將國民身份證及駕照交給「張宗榮」,但「張宗榮」沒有說要買車云云。

二、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姜豪、甲○○指述綦詳。被告對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甲方「丙○○」三個字及所附身份證影本下方車主簽名欄「丙○○」三字係其親簽一情亦坦承不諱,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係爭車輛係交付買受人即丙○○受領一節,有奇異公司提出之車輛交付聲明書在卷可憑,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取得車輛後即拒不付款,又避不見面,且不返還前開車輛,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罪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原舊條文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刪除,是修正後針對有方法或結果之數行為者,乃依同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論處,並按第51條之規定訂執行刑,顯較修正前所規定之刑度為重,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時間係在93年5 18日,其犯罪後之法律業經變更,依刑法第2條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同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00 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