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損壞他人之辦公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辦公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被告乙○○與甲○○為男女朋友,同居於基隆市○○區○○○街○○巷○○○ 號2 樓,而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2.補充「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行為,應更正為「以敲打電腦、影印機之方式,損壞甲○○所有之辦公設備,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另被告與甲○○共同居住於上址,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間,犯罪時間互異,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毀損他人之物,並恐嚇、傷害及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所為顯不足取,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
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990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台北縣○○鄉○○村○○路○○○號現居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其後因債務問題,甲○○有意疏遠乙○○,詎乙○○竟因此惱羞成怒,
(一)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甲○○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號8樓之1之「國華不動產」辦公室內,徒手毀損甲○○所有之電腦、電腦桌、影印機及印表機等辦公室設備一批,並致令不堪用;
(二)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許,復至「國華不動產」辦公室內,再次徒手毀損甲○○所有之電腦、電腦桌、影印機及印表機等辦公室設備一批,亦致令不堪用;以及
(三)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乙○○與甲○○2人原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因酒後再次聽聞甲○○要求「分手」,遂一時情緒失控,而以「要一命換妳全家之命」及「要與妳同歸於盡」等語恐嚇甲○○,並致甲○○心生畏懼,繼之以屋內之有線電視電纜線意圖綑綁甲○○,惟因甲○○以自殺相脅,李振榮始未著手綑綁,然而仍禁止甲○○外出,其間余國華多次意圖趁隙逃逸,均為乙○○以強制力拖回,且基於傷害甲○○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並致余國華受有右後頭皮挫傷、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及右臂側瘀痕等傷害。
嗣乙○○因酒後不堪疲憊而睡著,甲○○始趁機以電話向其母親求救,再於乙○○清醒後告知乙○○,乙○○始主動搭載甲○○返家,惟甲○○前後已遭乙○○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10小時之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犯罪現場及甲○○傷勢照片共31張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54條(分別於95年10月13日上午及同年月27日下午犯之)、同法第305條、同法第302條、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前開5罪,固然動機相同,惟犯意均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沈 崇 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