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83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15日,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438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係兄弟關係,二人間之關係一向不佳。詎甲○○竟於民國96年4月8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乙○○住處前,因細故手持機車安全帽毆打甲○○,並致乙○○受有左側眼窩底骨折及左側眼眶紅腫、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乙○○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乙○○在屋內先打他兩拳後跑出屋外,他追上前時乙○○自行跌倒,至於乙○○左眼處之傷害應係他將乙○○拉起時,乙○○之頭部不小心碰撞他膝蓋所造成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母親吳林烏糖之證述相符,復有乙○○受傷後照片2張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況本件倘如被告所稱,僅乙○○出手打他,他未毆打乙○○,乙○○又何至逃至屋外,頭部並受如此重傷,且返回屋內後又不斷嘔吐?足證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嫌業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