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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並非預謀犯罪,係因一時情緒衝動始出手傷害告訴人,以其行為時所受之剌激,行為之手段,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暨行為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697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緣丙○○於民國96年6 月19日下午

3 時許,在弟弟辜進興之陪同下前往甲○○位於基隆市○○○路○ 號之工作地點找甲○○,並與甲○○發生爭吵,嗣甲○○不願搭理丙○○,即坐上機車欲騎乘離去,丙○○見狀即自後拉住機車不讓甲○○離開,甲○○發動機車往前行進,丙○○仍緊拉不放,致被拖行一小段距離,甲○○下車後,雙方又繼續發生爭吵,嗣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大力推甩丙○○,致丙○○跌倒後撞擊頭部及肩膀,受有左側頭顳部3x3 公分腫塊及痛、左肩痛及活動不能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三)證人辜進興之證述。(四)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雖尚載有「左手掌背腫痛、瘀青」之傷勢,然此傷勢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當天推甩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造成,惟此部分縱係當天由被告故意傷害造成,因與前揭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核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