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1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寅○○未○○午○○子○○戊○○丙○○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選偵字第6、8、10、11、12、16、17、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寅○○、未○○、午○○、子○○、戊○○、丙○○、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各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寅○○、未○○、午○○、子○○、戊○○、丙○○、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等18人本係設籍在如附表「原設籍所在」欄所示各該地址,且均無以「臺北縣貢寮鄉」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亦未實際住居於「臺北縣貢寮鄉」之行政轄區。乃彼等18人為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5年6 月10日所舉辦之「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長暨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資格,俾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竟萌生妨害投票之個別犯意,藉詞如附表「辯解」欄所示各該事由,使如附表「戶籍遷徙情形」欄所示之各該不知情戶長或屋主(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併予檢送本院之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憑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戶長或屋主亦與己○○等18人各有其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允為提供其等持有、保管之戶口名簿,並同意己○○、寅○○、未○○、午○○、戊○○、子○○、丙○○、壬○○、丁○○、甲○○、癸○○、庚○○、辛○○、辰○○、巳○○、卯○○、丑○○、乙○○等18人分別於附表「戶籍遷徙情形」欄所示之各該「時間」,持上開戶口名簿暨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等件,親自前往或託人代往臺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彼等18人遷入如附表「戶籍遷徙情形」欄所示之各該「戶籍遷入所在」之戶籍登記。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因臺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依己○○、寅○○、未○○、午○○、戊○○、子○○、丙○○、壬○○、丁○○、甲○○、癸○○、庚○○、辛○○、辰○○、巳○○、卯○○、丑○○、乙○○等18人之上揭申請所辦理之戶籍遷入登記,誤認己○○、寅○○、未○○、午○○、戊○○、子○○、丙○○、壬○○、丁○○、甲○○、癸○○、庚○○、辛○○、辰○○、巳○○、卯○○、丑○○、乙○○等18人已於投票日(95年6 月10日)前之1 日,在「臺北縣貢寮鄉」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遂將己○○、寅○○、未○○、午○○、戊○○、子○○、丙○○、壬○○、丁○○、甲○○、癸○○、庚○○、辛○○、辰○○、巳○○、卯○○、丑○○、乙○○等18人編入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長暨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己○○、寅○○、未○○、午○○、戊○○、子○○、丙○○、壬○○、丁○○、甲○○、癸○○、庚○○、辛○○、辰○○、巳○○、卯○○、丑○○、乙○○等18人乃藉此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在「臺北縣貢寮鄉」投票之形式資格(投票權),繼而於95年6 月10日之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長暨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親往臺北縣貢寮鄉吉林村、和美村、連福村之各該投票所行使投票權,而果使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長暨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證據:被告己○○、寅○○、未○○、午○○、子○○、戊○○、丙○○、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等18人,固不否認前揭所載之辦理戶籍遷移暨到場行使投票權等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俾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行,並各以如附表「辯解」欄所示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己○○、寅○○、未○○、午○○、子○○、戊○○、
丙○○、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等18人,本係設籍在如附表「原設籍所在」欄所示之各該地址(均非「臺北縣貢寮鄉」之行政轄區範圍);乃竟個別以如附表「辯解」欄所示之各該情詞,使如附表「戶籍遷徙情形」欄所示之各該戶長或屋主,允為提供其等持有、保管之戶口名簿,暨同意被告己○○、寅○○、未○○、午○○、戊○○、子○○、丙○○、壬○○、丁○○、甲○○、癸○○、庚○○、辛○○、辰○○、巳○○、卯○○、丑○○、乙○○等18人,分別於附表「戶籍遷徙情形」欄所示之各該「時間」,辦理彼等18人遷入如附表「戶籍遷徙情形」欄所示各該「戶籍遷入所在」之戶籍登記;繼而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照臺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戶籍遷入登記,將被告己○○、寅○○、未○○、午○○、戊○○、子○○、丙○○、壬○○、丁○○、甲○○、癸○○、庚○○、辛○○、辰○○、巳○○、卯○○、丑○○、乙○○等18人,編入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長暨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且彼等18人亦曾於95年6 月10日之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長暨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親往臺北縣貢寮鄉吉林村、和美村、連福村等各該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等事實,除經被告己○○、寅○○、未○○、午○○、子○○、戊○○、丙○○、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等18人於警詢暨偵查中坦承無誤,並有各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長暨鄉民代表之各該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節本附卷足考。是關此遷移戶籍暨行使投票權之客觀事實,當屬本院所堪認定。
㈡至被告己○○、寅○○、未○○、午○○、子○○、戊○○
、丙○○、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等18人,固悉以如附表「辯解」欄所示之各該情詞,辯稱:彼等主觀上俱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亦無「藉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而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意云云。惟查:
⒈彼等18人或迄未以「臺北縣貢寮鄉」之行政轄區為其日常生
活重心之所在(附表編號①⑥⑦⑨⑩⑪⑯⑰⑱所示被告9 人),或顯與「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長暨鄉民代表」之參選人互有親誼關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⑧⑨⑩⑪⑫⑬⑭⑮所示被告14人),或於本次選舉結束後,旋將自己戶籍遷回其「原設籍之所在」(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⑫⑬⑭⑮所示被告
8 人),或於本次選舉結束後,另將自己戶籍遷入他址(附表編號⑧所示被告1 人),各詳如附表「備考」欄、「選舉結束後戶籍遷徙情形」欄之所示,並均經彼等18人敘明在卷,且據本院職權查核彼等18人之戶籍歷史遷移紀錄確認無誤。是彼等18人辯稱主觀上俱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亦無「藉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而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意云云,自客觀以言,當已足堪啟人疑竇。
⒉其次,細繹彼等18人所恃以遷移戶籍之各該情詞(均參閱附表「辯解」欄之所示),核亦足見:
⑴被告寅○○(附表編號②)、子○○(附表編號⑤)、丙○
○(附表編號⑦)、壬○○(附表編號⑧)、癸○○(附表編號⑨)、辛○○(附表編號⑫)、辰○○(附表編號⑭)、巳○○(附表編號⑮)、乙○○(附表編號⑱)等9 人,所稱之「臺電應徵優先資格」云云、「教師甄選優先資格」云云、「興建農舍」云云、「自己婆婆及小叔居住該址」云云、「該址係老家、祖厝」云云、「為求往返宜蘭所需」云云、「為能投資該地釣具店」云云等各該事由,首即顯與彼等本次之戶籍遷移渺無相涉。由此顯見,被告寅○○、子○○、丙○○、壬○○、癸○○、辛○○、辰○○、巳○○、乙○○等9 人恃附表「辯解」欄所示各該情詞之一無足採,並尤足反徵彼等9 人之飾詞情虛暨其本次遷移戶籍之別有所圖!⑵至被告己○○(附表編號①)、未○○(附表編號③)、午
○○(附表編號④)、戊○○(附表編號⑤)、丁○○(附表編號⑩)、甲○○(附表編號⑪)、庚○○(附表編號⑬)、丑○○(附表編號⑯)、卯○○(附表編號⑰)等9 人固均飾詞略以:彼等遷址目的係為申請參加漁會(臺北縣貢寮區漁會),俾憑漁會代為辦理健保云云,各詳如附表「辯解」欄之所示。惟查:
①被告己○○(附表編號①)、戊○○(附表編號⑤)、丁○
○(附表編號⑩)、甲○○(附表編號⑪)、丑○○(附表編號⑯)、卯○○(附表編號⑰)等6 人之原設籍所在,本即或屬「基隆區漁會」之轄區範圍(即戶籍設於「基隆市」者),或屬「臺北縣淡水區漁會」之轄區範圍(即戶籍設於臺北縣淡水鄉、八里鄉、林口鄉、三芝鄉或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者),是被告己○○、戊○○、丁○○、甲○○、丑○○、卯○○等6 人倘果有參加漁會俾各該漁會代為辦理健保之需求,本即得向統轄彼等原籍所在之「基隆市區漁會」(被告己○○、丁○○、甲○○3 人)或「臺北縣淡水區漁會」(被告戊○○、丑○○、卯○○3 人)提出其相關申請。乃被告己○○、戊○○、丁○○、甲○○、丑○○、卯○○等6 人竟捨此簡易途徑而不為,反而大費周章逕自辦理戶籍遷移俾憑向「臺北縣貢寮鄉區漁會」提出關此之申請(且被告丁○○、甲○○2 人更迄無向「臺北縣貢寮鄉區漁會」提出入會或辦理健保之紀錄),則彼等6 人本次遷移戶籍之舉,絕非如彼等6 人所指,僅係意在「申請參加漁會(臺北縣貢寮區漁會),俾憑漁會代為辦理健保」而已,事甚灼明!②至被告未○○(附表編號③)、午○○(附表編號④)、庚
○○(附表編號⑬)等3 人之原設籍所在,固均查無各區漁會之編設;即彼3 人所指,除遷移戶籍乙途以外,實別無參加各區漁會俾憑辦理健保等情詞,固非無稽。惟彼3 人於辦理本次戶籍遷移以後,非特俱無向臺北縣貢寮區漁會提出入會暨辦理健保之相關申請,此業經本院職權電詢臺北縣貢寮區漁會查覆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足考;且彼3 人在本次選舉(95年6 月10日)結束以後,旋或於95年
6 月20日(被告庚○○),或於95年7 月10日(被告未○○、午○○),將自己戶籍遷回「查無各區漁會編設」之彼等原設籍之所在,此亦經本院職權查閱被告戶籍遷徙紀錄確認無訛,並有被告戶籍遷徙資料在卷可參。據此勾稽,倘被告未○○、午○○、庚○○3 人遷移戶籍之目的,果係為圖向「臺北縣貢寮鄉區漁會」提出入會暨辦理健保之申請,則彼
3 人之行止又何以反覆如斯?是彼3 人所指「為申辦漁保而遷籍」云云之洵非足採,當亦尤屬昭然!⒊實則,「臺北縣貢寮鄉」之於本案被告18人而言,在在顯非
彼等工作、學業或類此社會活動之重心所在。此或為本案被告18人之所不否認,或對照被告寅○○(附表編號②)、未○○(附表編號③)、午○○(附表編號④)、子○○(附表編號⑤)、壬○○(附表編號⑧)、辛○○(附表編號⑫)、庚○○(附表編號⑬)、辰○○(附表編號⑭)、巳○○(附表編號⑮)等9 人,在本次選舉(95年6 月10日)結束以後,旋迫不急待的將自己戶籍遷回彼等原址或其他處所等客觀情節(有本院職權查閱之被告戶籍遷徙紀錄附卷足佐),益足析其梗概!據此勾稽本案被告18人甘於放棄在「自己工作、學業或類此社會活動重心所在地」行使投票權之客觀事實,核亦足見彼等18人並非熱衷於自己住居地民意反應之人!換言之,彼等18人應非對選舉有所理念堅持或熱衷於此道之人!乃彼等18人本次竟急切於附表「戶籍遷徙情形」欄所示各該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戶籍遷移,甚且一反其冷淡態度,不辭辛勞而遠赴「與己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毫無關聯之「臺北縣貢寮鄉」行使彼等之投票權,若謂彼等18人遷移戶籍之目的,確非意在「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則彼等18人一反常態且悖情悖理之行止,究竟何所希冀?更何況,戶籍地址實乃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此除係吾人按諸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並應為本案被告18人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所足可認識!亦即,被告18人對於「『戶籍地址』與相適應『選舉區』投票資格取得之實質關聯」,理應有所認識;乃彼等18人本次非特急切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戶籍遷移,甚且於95年6 月10日,依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在臺北縣貢寮鄉行使投票權,則彼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暨「藉此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以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意,實已昭然而無可疑。
㈢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投票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所無;惟參諸本條修正理由,即「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核亦足見關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一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足可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究其涵攝結果,實與司法實務往昔藉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此類犯罪之結論無殊,此觀我終審法院歷來就此所為闡釋,莫不略謂:「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且由該條文之規定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是以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析論以窺其梗概。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雖業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然其影響所及,僅祇關此犯罪究否業經另立類型化之處罰明文(即關此犯罪有無類型化之處罰依據),至其修正前後法條文義之於此類犯罪涵攝之過程暨其刑罰之實質內涵,則無二致;是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業自96年1 月24日起增訂同條第二項資為「藉由遷徙戶籍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此類犯罪之類型化處罰依據(而不得再援引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然關此增訂既未變更此類犯罪之構成要件暨其刑罰內涵,則其自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指明。㈡查被告己○○、寅○○、未○○、午○○、子○○、戊○○
、丙○○、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等18人本無以「臺北縣貢寮鄉」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亦未實際住居於「臺北縣貢寮鄉」之行政轄區,乃為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0日所舉辦之「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長暨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資格,俾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竟以如前所述方式將自己戶籍遷入「臺北縣貢寮鄉」之選區範圍(然未實際住居上開選區),藉此方式使選舉委員會將之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在「臺北縣貢寮鄉」投票之形式資格,繼而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投票權,使「臺北縣貢寮鄉」之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彼等18人之所為,均係觸犯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㈢被告己○○、寅○○、未○○、午○○、子○○、戊○○、
丙○○、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等18人分別利用如附表「戶籍遷徙情形」欄所示之各該不知情戶長或屋主(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併予檢送本院之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憑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戶長或屋主亦與己○○等18人各有其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藉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遂其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而妨害投票之目的,均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己○○、寅○○、未○○、午○○、子○○、戊○○、丙○○、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等18人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投票資格之所為,不特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亦已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對民主選舉而言,未見其利,反種其害;兼以彼等18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法益侵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己○○、寅○○、未○○、午○○、子○○、戊○○、丙○○、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等18人之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詳如前述,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所示內容,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就彼等18人所減得之刑,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己○○、寅○○、未○○、午○○、子○○、戊○○、
丙○○、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等18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五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㈥褫奪公權之宣告:
查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業有明定。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即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即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茲本案被告己○○、寅○○、未○○、午○○、子○○、戊○○、丙○○、壬○○、癸○○、丁○○、甲○○、辛○○、庚○○、辰○○、巳○○、丑○○、卯○○、乙○○等18人,既均係觸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並均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按諸上開說明,彼等18人當均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諭知其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之所示。又本案既屬「應予減刑」之案件,詳如前述(參見本判決前揭㈣之論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2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姓 名│原 設 籍 所 在│戶 籍 遷 徙 情 形│選 舉 區│選舉結束後戶籍遷徙情形│辯 解│備 考│├──┼───┼───────┼────┬──────┼────┼────┬──────┼──────┼───────┤│ ① │己○○│基隆市中山區德│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吉 林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戶長張福山係│①姑姑的兒子黃││ │ │安里復興路259 ├────┼──────┤ ├────┼──────┤其「祖父」,│ 朝明本次有參││ │ │巷22-1號2 樓 │94.10.04│臺北縣貢寮鄉│ │ (無) │ (無) │本次委由父親│ 選,並當選貢││ │ │ │ │吉林村內寮街│ │ │ │張金通代其辦│ 寮鄉鄉民代表││ │ │ │ │105 號 │ │ │ │理戶籍遷移,│②其本即得向統││ │ │ │ │(戶長張福山)│ │ │ │目的純粹係為│ 轄「原設籍地││ │ │ │ │ │ │ │ │辦理漁保。 │ 」之「基隆區││ │ │ │ │ │ │ │ │ │ 漁會」申請入││ │ │ │ │ │ │ │ │ │ 會暨辦理健保│├──┼───┼───────┼────┼──────┼────┼────┼──────┼──────┼───────┤│ ② │寅○○│臺北縣三重市幸│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吉 林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戶長張福山係│①阿姨的兒子黃││ │ │福里自強路一段├────┼──────┤ ├────┼──────┤其「外公」,│ 朝明本次有參││ │ │312 巷8 號3 樓│95.02.08│臺北縣貢寮鄉│ │95.07.24│其原設籍之所│本次經由母親│ 選,並當選貢││ │ │ │ │吉林村內寮街│ │ │在,即臺北縣│張金枝委請戴│ 寮鄉鄉民代表││ │ │ │ │105 號 │ │ │三重市幸福里│佳慧代其辦理│②所恃辯詞與戶││ │ │ │ │(戶長張福山)│ │ │自強路一段31│戶籍遷移,目│ 籍遷移尚屬渺││ │ │ │ │ │ │ │2 巷8 號3 樓│的純粹係為取│ 無相涉之二事││ │ │ │ │ │ │ │ │得日後臺電應│ ││ │ │ │ │ │ │ │ │徵工作之優先│ ││ │ │ │ │ │ │ │ │資格 │ │├──┼───┼───────┼────┼──────┼────┼────┼──────┼──────┼───────┤│ ③ │未○○│臺北縣新莊市雙│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不認識戶長其│①代辦人「黃心││ │ │鳳里鳳山街28號├────┼──────┤ ├────┼──────┤人,本次經由│ 怡」之父「黃││ │ │ │94.07.26│臺北縣貢寮鄉│ │95.07.10│其原設籍之所│父親「午○○│ 清標」本次亦││ │ │ │ │和美村龍洞街│ │ │在,即臺北縣│」委請表妹黃│ 有參選;嗣並││ │ │ │ │41號 (戶長陳│ │ │新莊市雙鳳里│心怡代之辦理│ 當選(連任)││ │ │ │ │林美霞) │ │ │鳳山街28號 │戶籍遷移,目│ 貢寮鄉鄉民代││ │ │ │ │ │ │ │ │的純粹係為辦│ 表 ││ │ │ │ │ │ │ │ │理漁保 │②住戶「陳柳金││ │ │ │ │ │ │ │ │ │ 」為黃清標之││ │ │ │ │ │ │ │ │ │ 表哥 ││ │ │ │ │ │ │ │ │ │③迄無向臺北縣││ │ │ │ │ │ │ │ │ │ 貢寮鄉漁會申││ │ │ │ │ │ │ │ │ │ 請入會暨辦理││ │ │ │ │ │ │ │ │ │ 健保之事實 │├──┼───┼───────┼────┼──────┼────┼────┼──────┼──────┼───────┤│ ④ │午○○│臺北縣新莊市雙│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不認識戶長其│①代辦人「黃心││ │ │鳳里鳳山街28號├────┼──────┤ ├────┼──────┤人,本次委請│ 怡」之父「黃││ │ │ │94.07.26│臺北縣貢寮鄉│ │95.07.10│其原設籍之所│其妻許美掌之│ 清標」本次亦││ │ │ │ │和美村龍洞街│ │ │在,即臺北縣│姪女黃心怡代│ 有參選;嗣並││ │ │ │ │41號 (戶長陳│ │ │新莊市雙鳳里│之辦理戶籍遷│ 當選(連任)││ │ │ │ │林美霞) │ │ │鳳山街28號 │移,目的純粹│ 貢寮鄉鄉民代││ │ │ │ │ │ │ │ │係為辦理漁保│ 表 ││ │ │ │ │ │ │ │ │ │②住戶「陳柳金││ │ │ │ │ │ │ │ │ │ 」為黃清標之││ │ │ │ │ │ │ │ │ │ 表哥 ││ │ │ │ │ │ │ │ │ │③迄無向臺北縣││ │ │ │ │ │ │ │ │ │ 貢寮鄉漁會申││ │ │ │ │ │ │ │ │ │ 請入會暨辦理││ │ │ │ │ │ │ │ │ │ 健保之事實 │├──┼───┼───────┼────┼──────┼────┼────┼──────┼──────┼───────┤│ ⑤ │子○○│臺北縣瑞芳鎮三│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戶長乃其所教│①代辦人「吳忠││ │ │爪子坑路118-4 ├────┼──────┤ ├────┼──────┤學生家長,本│ 明」本次亦有││ │ │號 │94.12.28│臺北縣貢寮鄉│ │95.09.04│其原設籍之所│次經由戶長蔡│ 參選;嗣並當││ │ │ │ │和美村龍洞街│ │ │在,即臺北縣│瑞三委請吳忠│ 選(連任)和││ │ │ │ │28-3號 (戶長│ │ │瑞芳鎮三爪子│明代之辦理戶│ 美村村長 ││ │ │ │ │蔡瑞三) │ │ │坑路118-4 號│籍遷移,目的│②所恃辯詞與戶││ │ │ ├────┼──────┤ │ │ │純粹係為取得│ 籍遷移尚屬渺││ │ │ │95.04.27│住址變更: │ │ │ │教師甄選優先│ 無相涉之二事││ │ │ │ │臺北縣貢寮鄉│ │ │ │資格 │ ││ │ │ │ │和美村龍洞街│ │ │ │ │ ││ │ │ │ │11號2樓(戶長│ │ │ │ │ ││ │ │ │ │蔡瑞三) │ │ │ │ │ │├──┼───┼───────┼────┼──────┼────┼────┼──────┼──────┼───────┤│ ⑥ │戊○○│臺北市士林區承│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戶長乃其姐夫│①代辦人「吳忠││ │ │德路四段227 巷├────┼──────┤ ├────┼──────┤,本次經由戶│ 明」本次亦有││ │ │46號2 樓 │94.11.29│臺北縣貢寮鄉│ │ (無) │ (無) │長蔡瑞三委請│ 參選;嗣並當││ │ │ │ │和美村龍洞街│ │ │ │吳忠明代之辦│ 選(連任)和││ │ │ │ │28-3號 (戶長│ │ │ │理戶籍遷移,│ 美村村長 ││ │ │ │ │蔡瑞三) │ │ │ │目的純粹係為│②實際住居地仍││ │ │ ├────┼──────┤ │ │ │辦理漁保 │ 係原設籍所在││ │ │ │95.04.27│住址變更: │ │ │ │ │③其本即得向統││ │ │ │ │臺北縣貢寮鄉│ │ │ │ │ 轄「原設籍地││ │ │ │ │和美村龍洞街│ │ │ │ │ 」之「臺北縣││ │ │ │ │11號2樓(戶長│ │ │ │ │ 淡水區漁會」││ │ │ │ │蔡瑞三) │ │ │ │ │ 申請入會暨辦││ │ │ │ │ │ │ │ │ │ 理健保(參閱││ │ │ │ │ │ │ │ │ │ 卷附淡水區漁││ │ │ │ │ │ │ │ │ │ 會之網路擷取││ │ │ │ │ │ │ │ │ │ 資料) │├──┼───┼───────┼────┼──────┼────┼────┼──────┼──────┼───────┤│ ⑦ │丙○○│臺北市信義區莊│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屋主乃其友人│①實際住居地則││ │ │敬路404 巷8 號├────┼──────┤ ├────┼──────┤,本次以另設│ 係臺北縣永和││ │ │2 樓 │94.12.30│臺北縣貢寮鄉│ │ (無) │ (無) │新戶方式遷移│ 市○○街○○巷││ │ │ │ │和美村和美街│ │ │ │戶籍之目的,│ 1 號 ││ │ │ │ │40-1號 (屋主│ │ │ │係為在禾美村│②所恃辯詞與戶││ │ │ │ │「李宗印」;│ │ │ │興建農舍 │ 籍遷移尚屬渺││ │ │ │ │惟係以另設新│ │ │ │ │ 無相涉之二事││ │ │ │ │戶之方式設籍│ │ │ │ │③迄無所指興建││ │ │ │ │,且新戶戶長│ │ │ │ │ 農舍之事實 ││ │ │ │ │即其本人) │ │ │ │ │ │├──┼───┼───────┼────┼──────┼────┼────┼──────┼──────┼───────┤│ ⑧ │壬○○│基隆市信義正信│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屋主乃其小叔│①代辦人「吳忠││ │ │路35號 ├────┼──────┤ ├────┼──────┤(丈夫的兄弟│ 明」本次亦有││ │ │ │95.01.26│臺北縣貢寮鄉│ │95.12.26│基隆市信義區│),本次以另│ 參選;嗣並當││ │ │ │ │和美村和美街│ │ │深澳坑路8-50│設新戶方式經│ 選(連任)和││ │ │ │ │40-1號 (屋主│ │ │號3 樓 │由婆婆李沈月│ 美村村長 ││ │ │ │ │「李宗印」;│ │ │ │桂委請吳忠明│②所恃辯詞與戶││ │ │ │ │惟係以另設新│ │ │ │辦理遷移戶籍│ 籍遷移尚屬渺││ │ │ │ │戶之方式設籍│ │ │ │之目的,純粹│ 無相涉之二事││ │ │ │ │,且新戶戶長│ │ │ │係因婆婆及小│ ││ │ │ │ │即其本人) │ │ │ │叔住居上址 │ │├──┼───┼───────┼────┼──────┼────┼────┼──────┼──────┼───────┤│ ⑨ │癸○○│臺北縣三重市仁│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戶長乃其祖母│①代辦人「吳忠││ │ │興街25-1號 ├────┼──────┤ ├────┼──────┤,本次經由叔│ 明」本次亦有││ │ │ │95.01.24│臺北縣貢寮鄉│ │ (無) │ (無) │叔陳建華委請│ 參選;嗣並當││ │ │ │ │和美村和美街│ │ │ │吳忠明辦理遷│ 選(連任)和││ │ │ │ │7 號 (戶長「│ │ │ │移戶籍之目的│ 美村村長 ││ │ │ │ │陳簡鴛鴦」) │ │ │ │,純粹因該址│②實際住居地為││ │ │ │ │ │ │ │ │即係老家祖厝│ 臺北縣中和市││ │ │ │ │ │ │ │ │ │ 中山路三段11││ │ │ │ │ │ │ │ │ │ 8-26號3 樓 ││ │ │ │ │ │ │ │ │ │③所恃辯詞與戶││ │ │ │ │ │ │ │ │ │ 籍遷移尚屬渺││ │ │ │ │ │ │ │ │ │ 無相涉之二事│├──┼───┼───────┼────┼──────┼────┼────┼──────┼──────┼───────┤│ ⑩ │丁○○│基隆市信義區東│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戶長乃其姨婆│①代辦人「吳忠││ │ │光路32巷8-1號 ├────┼──────┤ ├────┼──────┤,本次經由戶│ 明」本次亦有││ │ │ │94.06.20│臺北縣貢寮鄉│ │ (無) │ (無) │長委請吳忠明│ 參選;嗣並當││ │ │ │ │和美村和美街│ │ │ │辦理遷移戶籍│ 選(連任)和││ │ │ │ │7 號 (戶長「│ │ │ │之目的,純粹│ 美村村長 ││ │ │ │ │陳簡鴛鴦」) │ │ │ │係為辦理漁保│②實際住居地仍││ │ │ │ │ │ │ │ │ │ 為原設籍所在││ │ │ │ │ │ │ │ │ │③其本即得向統││ │ │ │ │ │ │ │ │ │ 轄「原設籍地││ │ │ │ │ │ │ │ │ │ 」之「基隆區││ │ │ │ │ │ │ │ │ │ 漁會」申請入││ │ │ │ │ │ │ │ │ │ 會暨辦理健保││ │ │ │ │ │ │ │ │ │④迄無向臺北縣││ │ │ │ │ │ │ │ │ │ 貢寮鄉漁會申││ │ │ │ │ │ │ │ │ │ 請入會暨辦理││ │ │ │ │ │ │ │ │ │ 健保之事實 │├──┼───┼───────┼────┼──────┼────┼────┼──────┼──────┼───────┤│ ⑪ │甲○○│基隆市中正區和│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戶長乃其祖母│①代辦人「吳忠││ │ │一路58巷28弄85├────┼──────┤ ├────┼──────┤,本次經由伯│ 明」本次亦有││ │ │號 │94.06.20│臺北縣貢寮鄉│ │ (無) │ (無) │父陳裕茂委請│ 參選;嗣並當││ │ │ │ │和美村和美街│ │ │ │吳忠明辦理遷│ 選(連任)和││ │ │ │ │7 號 (戶長「│ │ │ │移戶籍之目的│ 美村村長 ││ │ │ │ │陳簡鴛鴦」) │ │ │ │,純粹係為辦│②實際住居地為││ │ │ │ │ │ │ │ │理漁保 │ 基隆市中正區││ │ │ │ │ │ │ │ │ │ 新豐街412 號││ │ │ │ │ │ │ │ │ │ 3 樓 ││ │ │ │ │ │ │ │ │ │③其本即得向統││ │ │ │ │ │ │ │ │ │ 轄「原設籍地││ │ │ │ │ │ │ │ │ │ 」之「基隆區││ │ │ │ │ │ │ │ │ │ 漁會」申請入││ │ │ │ │ │ │ │ │ │ 會暨辦理健保││ │ │ │ │ │ │ │ │ │④迄無向臺北縣││ │ │ │ │ │ │ │ │ │ 貢寮鄉漁會申││ │ │ │ │ │ │ │ │ │ 請入會暨辦理││ │ │ │ │ │ │ │ │ │ 健保之事實 │├──┼───┼───────┼────┼──────┼────┼────┼──────┼──────┼───────┤│ ⑫ │辛○○│臺北縣新莊市中│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戶長乃其姑丈│①代辦人「吳忠││ │ │正路829 巷22弄├────┼──────┤ ├────┼──────┤,本次經由姑│ 明」本次亦有││ │ │22號3 樓 │94.08.01│臺北縣貢寮鄉│ │95.06.20│其原設籍之所│姑許金桂委請│ 參選;嗣並當││ │ │ │ │和美村龍洞街│ │ │在,即臺北縣│吳忠明辦理遷│ 選(連任)和││ │ │ │ │51號 (戶長「│ │ │新莊市○○路│移戶籍之目的│ 美村村長 ││ │ │ │ │黃清標」) │ │ │829 巷22弄22│,純粹係為業│②戶長「黃清標││ │ │ │ │ │ │ │號3 樓 │務需要而常跑│ 」本次亦有參││ │ │ │ │ │ │ │ │宜蘭較為方便│ 選;嗣並當選││ │ │ │ │ │ │ │ │ │ (連任)貢寮││ │ │ │ │ │ │ │ │ │ 鄉鄉民代表 ││ │ │ │ │ │ │ │ │ │③所恃辯詞與戶││ │ │ │ │ │ │ │ │ │ 籍遷移尚屬渺││ │ │ │ │ │ │ │ │ │ 無相涉之二事│├──┼───┼───────┼────┼──────┼────┼────┼──────┼──────┼───────┤│ ⑬ │庚○○│臺北縣新莊市中│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戶長乃其妹夫│①代辦人「吳忠││ │ │正路829 巷22弄├────┼──────┤ ├────┼──────┤,本次經由妹│ 明」本次亦有││ │ │22號3 樓 │94.08.01│臺北縣貢寮鄉│ │95.06.20│其原設籍之所│妹許金桂委請│ 參選;嗣並當││ │ │ │ │和美村龍洞街│ │ │在,即臺北縣│吳忠明辦理遷│ 選(連任)和││ │ │ │ │51號 (戶長「│ │ │新莊市○○路│移戶籍之目的│ 美村村長 ││ │ │ │ │黃清標」) │ │ │829 巷22弄22│,純粹係為辦│②戶長「黃清標││ │ │ │ │ │ │ │號3 樓 │理漁保 │ 」本次亦有參││ │ │ │ │ │ │ │ │ │ 選;嗣並當選││ │ │ │ │ │ │ │ │ │ (連任)貢寮││ │ │ │ │ │ │ │ │ │ 鄉鄉民代表 ││ │ │ │ │ │ │ │ │ │③迄無向臺北縣││ │ │ │ │ │ │ │ │ │ 貢寮鄉漁會申││ │ │ │ │ │ │ │ │ │ 請入會暨辦理││ │ │ │ │ │ │ │ │ │ 健保之事實 │├──┼───┼───────┼────┼──────┼────┼────┼──────┼──────┼───────┤│ ⑭ │辰○○│臺北縣新莊市中│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屋主乃其阿姨│①代辦人「吳忠││ │ │正路829 巷75號├────┼──────┤ ├────┼──────┤,本次經由屋│ 明」本次亦有││ │ │8 樓 │95.01.24│臺北縣貢寮鄉│ │95.12.27│其原設籍之所│主即阿姨委請│ 參選;嗣並當││ │ │ │ │和美村和美街│ │ │在,即臺北縣│吳忠明辦理遷│ 選(連任)和││ │ │ │ │40-1號 (屋主│ │ │新莊市○○路│移戶籍之目的│ 美村村長 ││ │ │ │ │「翁明珠」;│ │ │829 巷75號8 │,純粹係為投│②戶長「翁明珠││ │ │ │ │惟係以另設新│ │ │樓 │資阿姨經營的│ 」係吳忠明之││ │ │ │ │戶之方式設籍│ │ │ │釣具店 │ 母親 ││ │ │ │ │,且新戶戶長│ │ │ │ │③所恃辯詞與戶││ │ │ │ │即其本人) │ │ │ │ │ 籍遷移尚屬渺││ │ │ │ │ │ │ │ │ │ 無相涉之二事│├──┼───┼───────┼────┼──────┼────┼────┼──────┼──────┼───────┤│ ⑮ │巳○○│臺北縣新莊市中│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和 美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屋主乃其阿姨│①代辦人「吳忠││ │ │正路829 巷75號├────┼──────┤ ├────┼──────┤,本次經由屋│ 明」本次亦有││ │ │8 樓 │95.01.26│臺北縣貢寮鄉│ │95.12.20│其原設籍之所│主即阿姨委請│ 參選;嗣並當││ │ │ │ │和美村和美街│ │ │在,即臺北縣│吳忠明辦理遷│ 選(連任)和││ │ │ │ │40-1號 (屋主│ │ │新莊市○○路│移戶籍之目的│ 美村村長 ││ │ │ │ │「翁明珠」;│ │ │829 巷75號8 │,純粹係為投│②戶長「翁明珠││ │ │ │ │惟係遷入甫新│ │ │樓 │資阿姨經營的│ 」係吳忠明之││ │ │ │ │設立、戶長為│ │ │ │釣具店 │ 母親 ││ │ │ │ │「辰○○」之│ │ │ │ │③所恃辯詞與戶││ │ │ │ │戶內) │ │ │ │ │ 籍遷移尚屬渺││ │ │ │ │ │ │ │ │ │ 無相涉之二事│├──┼───┼───────┼────┼──────┼────┼────┼──────┼──────┼───────┤│ ⑯ │丑○○│臺北縣三芝鄉埔│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福 連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戶長乃其父親│①實際住居地仍││ │ │坪村民生街64巷├────┼──────┤ ├────┼──────┤,本次辦理遷│ 原設籍之所在││ │ │7 號2 樓 │94.10.17│臺北縣貢寮鄉│ │ (無) │ (無) │移戶籍之目的│②其本即得向統││ │ │ │ │福連村馬崗街│ │ │ │,純粹係為辦│ 轄「原設籍地││ │ │ │ │5 號 (戶長「│ │ │ │理漁保 │ 」之「臺北縣││ │ │ │ │潘金龍」) │ │ │ │ │ 淡水區漁會」││ │ │ │ │ │ │ │ │ │ 申請入會暨辦││ │ │ │ │ │ │ │ │ │ 理健保(參閱││ │ │ │ │ │ │ │ │ │ 卷附淡水區漁││ │ │ │ │ │ │ │ │ │ 會之網路擷取││ │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③迄無向臺北縣││ │ │ │ │ │ │ │ │ │ 貢寮鄉漁會申││ │ │ │ │ │ │ │ │ │ 請入會暨辦理││ │ │ │ │ │ │ │ │ │ 健保之事實 │├──┼───┼───────┼────┼──────┼────┼────┼──────┼──────┼───────┤│ ⑰ │卯○○│臺北縣三芝鄉埔│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福 連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戶長乃其岳父│①實際住居地仍││ │ │坪村民生街64巷├────┼──────┤ ├────┼──────┤,本次辦理遷│ 原設籍之所在││ │ │7 號2 樓 │94.10.17│臺北縣貢寮鄉│ │ (無) │ (無) │移戶籍之目的│②其本即得向統││ │ │ │ │福連村馬崗街│ │ │ │,純粹係為辦│ 轄「原設籍地││ │ │ │ │5 號 (戶長「│ │ │ │理漁保 │ 」之「臺北縣││ │ │ │ │潘金龍」) │ │ │ │ │ 淡水區漁會」││ │ │ │ │ │ │ │ │ │ 申請入會暨辦││ │ │ │ │ │ │ │ │ │ 理健保(參閱││ │ │ │ │ │ │ │ │ │ 卷附淡水區漁││ │ │ │ │ │ │ │ │ │ 會之網路擷取││ │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③迄無向臺北縣││ │ │ │ │ │ │ │ │ │ 貢寮鄉漁會申││ │ │ │ │ │ │ │ │ │ 請入會暨辦理││ │ │ │ │ │ │ │ │ │ 健保之事實 │├──┼───┼───────┼────┼──────┼────┼────┼──────┼──────┼───────┤│ ⑱ │乙○○│臺北市文山區保│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福 連 村│時 間│戶籍遷入所在│戶長乃其胞姐│①實際住居地仍││ │ │儀路26巷1 號8 ├────┼──────┤ ├────┼──────┤,本次辦理遷│ 原設籍之所在││ │ │樓之5 │94.10.19│臺北縣貢寮鄉│ │ (無) │ (無) │移戶籍並無其│②所恃辯詞與戶││ │ │ │ │福連村馬崗街│ │ │ │他目的,且其│ 籍遷移尚屬渺││ │ │ │ │19號 (戶長「│ │ │ │戶籍在20年以│ 無相涉之二事││ │ │ │ │江秋香」) │ │ │ │前即設在該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