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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5年1 、2 月間某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現變更為240-PB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公道當鋪質借,並以出賣人地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交由公道當鋪代售。

(二)證據部分:本院卷附當票、借款收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以上均空白影本)。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查被告甲○○係因租賃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則系爭汽車屬於被告持有他人之物,當無疑義。茲被告於占有系爭汽車期間,以系爭汽車向公道當鋪質押借款,雖簽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而繼續留用車輛,並未移轉占有,然被告於上開切結書中聲明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同意公道當鋪取回車輛並任憑處理,且被告預先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係將系爭汽車交由公道當鋪代售,足認被告自居系爭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就系爭汽車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堪可認定。至若行為人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汽車,應係經濟困窘下一時失慮所致,惡性非鉅,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偉達交通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9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減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

4 月24日之前犯侵占罪,經本院宣告拘役20日,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拘役10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偵查中(95年12月2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1 月31日緝獲歸案,核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335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 │刑法第335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 │ 以百元計算之,新││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 法施行後,應依新││ │科1,000元以下罰金。 │科1,000元以下罰金。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於行為人之法律。││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一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335 條第1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10,000元即新臺幣││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30,000元以下罰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而依新法之規定││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上開法條之罰金││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且因非屬72年6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26日至94年1 月││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7 日新增之條文,││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罰金數額提高為三││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十倍,故新法之罰││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金刑為新臺幣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30,000元,二者之││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最高罰金數額相同││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但最低數額則以││ │ │。 │ │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利,亦即新法並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應適││ │ │ │ │ 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㈠⒈參照。 │├──┼───────────┼───────────┼──────┼─────────┤│ 二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準。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㈡參照。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08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弄○○號居基隆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 月20日,在基隆市○○路○○○ 號1 樓,向偉達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變更為240-PB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 、2 月間,在台北市○○○路○○○ 號公道當鋪將其持有上開車輛據為己有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並避不見面。日後甲○○無法繳付利息及贖回車輛,車輛遭當鋪留置。嗣於96年1 月間,丙○○尋獲該車,並償還當鋪85000 元,始將車輛領回。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車契約書2 份、公道當鋪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