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乙○○於民國91年間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院91年度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執行名義,於91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8日發給乙○○基院政民執慎字第5204號債權憑證;被告丙○○先於95年7月25日將台北縣○○鄉○○街○○號、菁桐街60-1號、菁桐街60-3號及菁桐街60-6號等4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不知情之呂仁宇,並於95年7月26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申報買賣移轉予呂仁宇(申報移轉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8700元、8800元、13200元、13200元),致納稅名義人由丙○○變更為呂仁宇;後於95年9月26日將台北縣平溪鄉中埔19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亦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亦不知情之黃淑英,並於95年9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申報買賣移轉予黃淑英(申報移轉價格為25000元),致納稅名義人由丙○○變更為黃淑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執行查封上開未保存建物。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8月28日基院政民執慎字第5204號債權憑證、乙○○95年8月10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5年8月22日北稅瑞一字第0950004714號函(含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45分查封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卷宗影本等在卷可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7月間、9月間犯毀損債權罪,經本院各宣告拘役50日、40日,均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各減為拘役25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 告 丙○○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0年間因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本票債務,經乙○○於91年間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獲許可之裁定,惟當時因查無丙○○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執行無結果後,法院遂依法發給乙○○債權憑證。其後乙○○於95年8月10日查明丙○○所有,門牌分別編為台北縣平溪鄉中埔192號、菁桐街60號、菁桐街60-1號、菁桐街60-3號及菁桐街60-6號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5棟,連同其餘18筆土地聲請法院查封後強制執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23號),遽丙○○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乙○○之債權,先於95年7月26日將前開台北縣○○鄉○○街○○號、菁桐街60-1號、菁桐街60-3號及菁桐街60-6號等4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不知情之呂仁宇;繼之於同年9月27日將前開台北縣平溪鄉中埔192號建物,亦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亦不知情之黃淑英。嗣呂仁宇及黃淑英於乙○○前開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中,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5棟,均為其所有,未曾轉賣給他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5年9月13日後即因腦中風,致影響其表達能力,此有台北市萬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是以被告否認處分前開5棟建物,當係其記憶力退化所致。
(二)而被告處分前開5棟建物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6年5月30日北稅瑞一字第0960003381號函1份(含附件)在卷可證;另黃淑英及呂仁宇2人據此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復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書及96年度基簡聲字第3號裁定書等在卷,足證被告確實將前開建物5棟分別轉讓予呂仁宇及黃淑英等2人。
(三)另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未經登記,固然在法律上不能合法移轉所有權,然而仍得為事實上之處分。且相關受讓人業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以不論嗣後法院認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均已造成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障礙,故刑法第356條所規定之「處分」行為,當不以合法處分為要件,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債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56條之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