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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更正如下:甲○○自稱「張建中」,於民國96年3 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向建華當鋪質當借款。

二、被告丙○○雖辯稱建華當舖係依當舖業之相關規定收取利息,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利息為月息4 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即1,600 元,因甲○○(當時冒名「張建中」)表示要繼續使用汽車,願意先給付第一期利息及倉棧費用2,000 元,所以才預扣3,600 元,並無收取重利云云。然查:

(一)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甲○○辦理汽車借款時,並未將車輛交付建華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本院卷附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參照),故建華當舖借款予甲○○,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則被告辯稱係依當舖業相關規定收取倉棧費用,顯無可採,其於借貸期間向借款人收取超出借貸原本之金額,實質上即屬向借款人收取因借貸而需負擔之利息,不因以其他名義命名而得認非屬利息,亦即被告向甲○○所收取名為利息及倉棧費之金額,實際上全屬利息,堪以認定。

(二)又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 至36% 之間),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本案借款人甲○○因需款急迫而向建華當舖借款40,000元,被告向其收取3,600 元之利息,月息已達9 分,換算年息108%,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遠,縱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48% 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前揭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行情等客觀標準,堪認本件被告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三、刑之酌科:

(一)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收取重利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併其放貸金額、收取重利之次數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

3 月25日犯重利罪,經本院宣告拘役50日,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拘役2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73號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100之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建華當舖(設台北縣○○鎮○○○路100 之5 號)負責人,明知當舖業者不得收取超過年息百分之48之利息,且不得向出當人預扣利息或倉棧費用,於民國95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竟趁甲○○積欠他人債款需款孔急之際,在上址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 元予甲○○,約定每月為1 期,並預扣3600元(相當於月息9 分之利息),僅交付36400元予甲○○,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則以張建中所有車號0000000號作為質當物,然甲○○表示要使用質當物,於是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予丙○○,嗣因甲○○屆其未還款亦未交還質當物,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甲○○向建華當舖質借40000 元,伊向甲○○所收取的3600元中,其中1600元是第1 個月的利息(月息4 分),2000元則是倉棧費用(月息5 分),因為甲○○表示仍要使用該車2 、3天就會把車牽回來,所以伊就讓他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1 張作為擔保,伊沒有另外跟他收取租金,伊在警察局會說3600元是押金,是因為太緊張了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有當票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向甲○○收取3600元是他借車之押金,伊沒有先向他收取利息與倉棧費用云云,與其於本署之供述顯不一致。又按當舖業法規定,當舖業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48,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且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當舖業法第11 條 第2 項、第19及2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除向甲○○預扣相當於當舖業法規定之最高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又於甲○○未將質當物留置於建華當舖之情況下,仍向其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顯與當舖業法上開規定相違,其前開辯詞顯係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