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如附件一所示之工作物,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基隆市○○段第600 號、第603 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同市段第603-1 號土地,則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 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訂正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係屬山坡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同意,擅自於民國95年2、3月間某日起,設置如附件一所示鐵門,加裝門鎖,並於95年3月7日向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該違章建物上裝設保全設施,繼於95年8月11日申請編釘門牌號碼為基隆巿南榮路319巷37 之2號,而占用上開地號如附件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南新段第603-1地號,樓梯平台,面積7.25平方公尺)、B(南新段第603-1地號,走道,面積8.68平方公尺)、C(南新段第603-1地號,客廳,面積28. 14平方公尺)、D(南新段第603-1地號,庭園,面積22.17平方公尺)、E(南新段第603地號,庭園,面積4.77平方公尺)、F(南新段第603-1地號,臥室,22.60平方公尺)、G(南新段第603-1地號,走道,面積4.40平方公尺)、H(南新段第603地號,走道,面積1.93平方公尺)、I(南新段第603-1地號,廚房,面積11.19平方公尺)、J(南新段600地號,廚房,面積0.52平方公尺)及K(南新段603-1地號,浴室,面積8.9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指上開編號C客廳、編號F臥室、編號I及J廚房、編號K浴室及編號B、G及H走道所在之建築物),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培仁及郭宣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丙○○○雖不爭執證人陳培仁及郭宣辰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陳培仁及郭宣辰於本案係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刑事訴訟法上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已如前述。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按「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除依法不得命其具結者外,不具結之證言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查,證人陳培仁於95年8 月15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證人郭宣辰於96年2 月6 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查渠2 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故渠2 人於上開期日檢察官偵查中時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即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設置如附件一所示鐵門,占用如附件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K所示基隆市○○段第600號、第603號及第603- 1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指上開編號C客廳、編號F臥室、編號I及J廚房、編號K浴室及編號B、G及H走道所在之建築物,此範圍與下列本院所認定被告丙○○○辯稱出資興建之建築物相同,是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且就被告丙○○○竊佔地上建築物部分,均亦簡稱為系爭建築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並辯稱下列事項:
㈠基隆市○○區○○段第603-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且使
用區分為住宅區,並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定義之林地或山坡地云云。
㈡其佔用系爭建築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巷○○○○號
),係其於65年間自行出資興建而屬其所有之建築物,是其既係占用自己所有之物,於主觀上自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不法意圖,且其係自65年間即占用系爭建築物使用迄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未於86年度執字第294號受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聲請被告丁○○遷讓房屋案件中執行系爭建築物,從而其既無新的竊佔行為,則自其65年間佔用系爭建築物起算,已逾法定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㈢又告訴人羅東林管處既於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 號
不當得利訴訟中表明不要系爭建築物之利益,則其佔用系爭建築物,即無取得不法利益可言云云。
㈣再者,自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租系爭建築物所在之基隆
市○○區○○段○○○○○ ○號土地,且經受理在案之事實,亦足徵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丙○○○設置如附件一所示鐵門,占用如附件二基隆市
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K所示之基隆市○○段第600號、第603號及第603- 1號土地(編號J為南新段第600號、編號E及H為南新段第603號,其餘編號均為南新段第603- 1號)及地上系爭建築物,範圍各為A(樓梯平台,面積7.25平方公尺)、B(走道,面積8.68平方公尺)、C(客廳,面積28.14平方公尺)、D(庭園,面積22.17平方公尺)、E(庭園,面積4.77平方公尺)、F(臥室,22.60 平方公尺)、G(走道,面積4.40平方公尺)、H(走道,面積1. 93平方公尺)、I(廚房,面積11.19平方公尺)、J(廚房,面積0.52平方公尺)及K(浴室,面積8.97平方公尺),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會同告訴代理人至現場勘驗時指明在卷,有本院製作之96年9月21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草圖1紙及該日勘驗照片33張,另有本院97年1月17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暨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8-320頁、本院卷二第93-95頁),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6年10月5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960007182號函附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6-327頁),是被告丙○○○占用上開國有土地及地上系爭建築物之事實,即首堪認定(系爭建築物屬國有部分詳後認定)。
㈡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②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 項有明確之定義。查被告丙○○○佔用之基隆市○○段第600 號、第603 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同市段第603-1 號土地則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財產,有土地建築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區○○段○○○○○ ○號及前引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
5 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960007182號函暨附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上開土地於86年10月8 日臺灣省政府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訂正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屬山坡地範圍之事實,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是被告上開占用之國有土地均屬山坡地乙節,即灼然甚明,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丙○○○辯稱依據基隆市○○區○○段第603-
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基隆市政府「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之記載,上開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且使用區分為住宅區,並非林地或山坡地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㈢如前認定,被告丙○○○占用上開國有山坡地及地上系爭建
築物明確,且告訴人羅東林管處迭具狀指訴被告丙○○○上開占用部分業在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號羅東林管處聲請被告丁○○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於90年2月21日強制執行訖,被告丙○○○係在本院上開期日強制執行後,再次占用其所指自行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築物;而被告丙○○○則以系爭建築物係其自行出資興建而屬其所有,其占用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係自65年間興建後占用至今,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執行系爭建築物部分,其占用時間已逾竊佔罪10年之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判決等詞置辯。是本案續應審究認定者係被告丙○○○所占用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何屬?系爭建築物部分是否曾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強制執行?⒈首先因被告丙○○○僅泛指自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
市○○路○○○ 巷○○○○號之建築物,而本院觀諸以案外人即被告丙○○○子張明哲名義書立之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83頁),僅可看出上開門牌號碼所標示房屋位置係在基隆市○○路○○○ 巷○○號旁,無從確認該房屋範圍及面積,本院為確認被告丙○○○此部分所指占用位置,以判斷其辯解是否可採,因之本院乃參酌被告丙○○○於下列所示其與羅東林管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所主張出資興建部分(亦即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字第985號判決附圖所示增建部分計有A部分【含增建之臥房、餐廳及廚房,面積44.4平方公尺】、B部分【增建之客廳,面積28.9平方公尺】、C部分【增建之通道,15.6平方公尺】),及被告丙○○○在本案現場履勘時所指占用範圍,認定被告丙○○○所指自行出資興建部分係指如本判決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走道,面積8.68平方公尺)、C(客廳,面積28.14平方公尺)、F(臥室,
22.60平方公尺)、G(走道,面積4.40平方公尺)、H(走道,面積1.93平方公尺)、I(廚房,面積11.1 9平方公尺)、J(廚房,面積0.52平方公尺)及K(浴室,面積
8.97平方公尺)部分,並簡稱此部分為系爭建築物,且認定此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所指房屋範圍,合先敘明。
⒉被告丙○○○雖一再辯稱係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築物,然
其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辯為真實,且系爭建築物業在下列所述被告丙○○○與羅東林管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中,經最高法院認定非屬獨立之不動產,並無單獨之所有權,而係附合在羅東林管處所有而配予被告丁○○居住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 巷○○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而屬羅東林管處所有,茲論述認定如下:
①被告丁○○原在羅東林管處接管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下稱文山林管處)擔任副技師職務,因而向文山林管處借用系爭宿舍,嗣被告丁○○於72年1 月間退休後仍佔用系爭宿舍,且再任公職,羅東林管處乃起訴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借用之系爭宿舍,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 號審理後,認被告丁○○係因在文山林管處任職而配住使用系爭宿舍,被告丁○○既於72年1 月間退休,嗣再任公職,在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擔任農業課課長職務,顯見被告丁○○原所使用之系爭宿舍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從而羅東林管處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宿舍,於法洵屬有據,而於85年1 月3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決被告丁○○應將坐落基隆市○○路○○○ 巷○○號磚造房屋1 棟騰空遷讓交還羅東林管處,該判決於85年7 月18日確定等節,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書及民事確定證明書各1 紙可憑(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影卷一第6-12頁)。
②羅東林管處乃持上開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
建物平面圖謄本等書證,並以劉灼熙律師為代理人,於86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被告丁○○遷讓系爭宿舍房屋,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94號受理在案。在強制執行程序進中發現在系爭宿舍旁有增建之建築物(本院按即指系爭建築物),此時即發生本院8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主文所指「基隆市○○路○○○巷○○號磚造房屋1棟」是否包括被告丙○○○所指其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築物。被告丙○○○因而乃先於86年9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本院85年訴字第1號判決所得執行者僅係基隆市○○路○○○巷○○號系爭宿舍原有部分之房屋(總面積58.
6 8平方公尺),而在系爭宿舍旁由其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築物係其所有,非上開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被告丙○○○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86年9月27日駁回在案。嗣被告丙○○○繼以上開理由,對羅東林管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8號審理後,認被告丙○○○所指系爭建築物部分,係利用系爭宿舍建築物而搭建,且做一整體使用,縱系爭建築物有其他出入口,亦難認原先建築時,即係以一獨立建物來使用,故應認已附合於原有系爭宿舍之一部分,且被告丙○○○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築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又依當時被告丙○○○及丁○○所適用之聯合財產制,縱系爭建築物係由被告丙○○○所出資,但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築物係被告丙○○○之原有或特有財產,是系爭建築物亦應屬其夫即被告丁○○所有,本院乃於87年5月7日以8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被告丙○○○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丙○○○不服本院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以87年度上字第985號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所指系爭建築物係何人於何時所為,且被告丙○○○雖主張係其所興建,然並未舉證證明,又系爭建築物與被告丁○○原配住系爭宿舍間無從分離,倘羅東林管處將系爭宿舍拆除,切斷水電,系爭建築物部分將失其附麗而無法遮風蔽雨,亦無法維持正常之生活作息,依經濟效用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難認系爭建築物部分有經濟價值或有其獨立性,自無不動產之獨立所有權可言,系爭建築物附合於被告丁○○所配住系爭宿舍而無從分離,成為系爭宿舍之重要成分,仍歸羅東林管處所有,因而縱認系爭建築物部分係被告丙○○○所出資興建,亦無所謂之獨立所有權可得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因而於87年12月8日以87年度上字第985號判決,駁回被告丙○○○之上訴。被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亦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丙○○○聲明異議狀影本(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號卷二第31-34頁)、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號裁定(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號卷二第54-57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書(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號卷二第111-118頁)、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985號判決書(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號卷二第119-138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書(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號卷二第139-145頁)等件影本可憑。
③綜上,被告丙○○○所指系爭建築物,經其對羅東林管
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訴訟判決確定後,其對於系爭建築物因附合之結果,屬羅東林管處所有之事實,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據此,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猶佔用屬羅東林管處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即足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其竟仍執前詞置辯,要無足採。
⒊再者,關於被告丙○○○所指系爭建築物部分,經查業經
本院在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2 月21日強制執行訖,當日並點交予羅東林管處占有,茲認定如下:
①羅東林管處持本院85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請求被告丁○○應遷讓原配住之系爭宿舍,而由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受理在案。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因發現在系爭宿舍旁增建有系爭建築物,從而本院乃先就系爭宿舍部分予以點交,並由羅東林管處代理人劉灼熙律師書簽立接管切結書等情,有本院86年10月1 日民事執行筆錄及接管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影卷二第72-79頁)。至系爭建築物部分之強制執行,則因被告丙○○○對羅東林管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乃於被告丙○○○聲請並提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86年度執字第
294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86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影卷二第83-84頁)。嗣羅東林管處於最高法院駁回上開被告丙○○○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後,於89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影卷二第107-108 頁),本院乃於89年10月19日以基院政民執清294 字第32470 號函令被告丁○○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自動騰空履行遷讓基隆市○○路○○○ 巷○ 號磚造房屋1 棟予羅東林管處(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影卷二第148 頁),嗣羅東林管處於89年11月27日陳報被告丁○○未自動履行(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影卷二第169 頁),本院乃於90年
1 月3 日至上址履勘上開房屋,債權人指出已執行原有建物部分(按即系爭宿舍部分)及尚未執行之增建部分(按即系爭建築物部分),並表示另以書狀陳報所聲請執行增建部分(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影卷二第170-173 頁)。之後,羅東林管處即於90年1 月8 日具狀陳報聲請執行之範圍係指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
985 號判決附件所示被告丙○○○所指增建部分(按即系爭建築物部分)(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影卷二第182-186 頁)。本院乃於90年1 月17日以基院民執法
294 字第函定於90年2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至現場執行,執行標的即如87年4 月3 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基隆市○○段第600 號、第
603 號,使用面積77.6平方公尺,南榮路319 巷37號增建部分)及B 部分土地(基隆市○○段第603 號,使用面積15.6平方公尺,通道)(此複丈成果圖核與羅東林管處於90年1 月8 日具狀陳報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相同)(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影卷二第187-189 頁)。
嗣本院依期前往現場執行時,被告丁○○在場,債權人代理人陳報債務人即被告丁○○已遷讓完畢,經履勘後亦確已搬遷完畢,並將房屋交由債權人代理人劉灼熙律師接管,並由劉灼熙律師出具接管切書(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影卷二第191-193 頁)等情,有本院89年10月23日基院民執清294 字第32470 號執行命令、89年12月4 日基院民執清294 字第48941 號執行處通知、90年1 月3 日執行處筆錄、羅東林管處90年1 月8 日陳報狀暨附件、本院90年1 月18日基院民執清294 字第0330
7 號執行處通知暨附件87年4 月3 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0年2 月21日民事執行筆錄及接管切結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影卷二第148 頁、第170-172 頁、第182-189 頁、第191-
193 頁)。且證人劉灼熙於本院97年1 月16日審理時證稱:關於其代理羅東林管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遷讓房屋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丁○○係於86年10月1 日即將系爭宿舍原有部分交還而執行完畢,所以該案件在86年10月1 日之後所涉及執行的部分,均指增建部分(本院按即被告丙○○○所指系爭建築物部分,以下筆錄內容整理均稱系爭建築物),又其於90年1 月3 日至基隆市○○路○○○ 巷○○號現場履勘時,其有進入系爭建築物部分查看,屋內並無人居住,且無傢俱,餐廳、浴室亦無放置東西,90年2月21日其再次會同本院至現場執行系爭建築物部分,當日即執行點交,因當時被告丁○○已經搬空,事實上其亦未看見系爭建築物內有任何物品,所以執行法院即解除被告丁○○占有,再點交予羅東林區管理處,並由其簽立接管切結書,接管後其即請羅東林管理處女職員,以該處帶去的鎖頭把門鎖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證人甲○即羅東林管處職員於本院96年12月1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90年2 月21日有與劉灼熙律師到場執行基隆市○○路○○○ 巷○○號全棟房屋,法官執行後即交給羅東林管處台北工作站之人員管理,當時所執行接管者亦係上開門牌號碼整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8 、第23頁);證人戊○○即羅東林管處台北工作站職員於本院96年12月19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自95年1月16日起承辦財產管理業務,所以即前往所管理之基隆市○○路○○○ 巷○○號宿舍拍照,當時系爭建築物尚無門牌號碼,亦無保全及冷氣機等物品,同年2 月其攜帶接管財產管理業務時所取得之上開宿舍大門鑰匙(其上貼有標纖),再次前往上開宿舍時,37號宿舍及37-2號系爭建築物之大門均打不開,其即於同年2 月15日請鎖匠來換門牌號碼37號及37-2號大門之門鎖,換鎖後其有進入系爭建築物部分,發現在與37號宿舍相連之37-2號系爭建築物內並無本院履勘時所攝得之床及沙發椅等物品,至系爭建築物其餘部分(浴室、廚房及客廳等)則未前往查看,且當時系爭建築物內並無人居住,後來因負責巡視林區、辦公室之同事邱森川發現所保存之房舍遭人裝置保全及冷氣等物品,其乃於95年4 月24日前往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4 頁),並提出其於95年1月16日拍攝系爭建築物外觀照片2 張、95年2 月15日換鎖情形照片2 張、95年4 月24日攝得系爭建築物外觀照片2 張、96年2 月15日申請換鎖之財物請購(修)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41-44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關於本院於90年2 月21日執行系爭建築物部分,當日有將系爭建築物點交予羅東林管處等情大致相符,且與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90年2 月21日民事執行筆錄所載強制執行情節相同,再參酌依法律規定,倘系爭建築物內尚有物品,本院理應記明執行筆錄,不可能反於事實記載經履勘確經搬遷完畢,並將系爭建築物點交予羅東林管處,據此,足證系爭建築物業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2 月21日執行訖,當時系爭建築物內物品已搬遷完畢,本院並將系爭建築物點交予羅東林管處接管,自斯時起系爭建築物即歸由羅東林管占有中。
②又系爭建築物既經本院於90年2 月21日強制執行訖,並
於當日點交予羅東林管處,由羅東林管處接管占有,則縱羅東林管處所持本院85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書所載被告即債務人名義僅有被告丁○○,被告丙○○○非該判決書所載債務人,然因被告丙○○○係因其夫即被告丁○○配住系爭宿舍之關係,始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築物,而如前認定,系爭建築物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宿舍之部分,並無獨立所有權,而歸屬羅東林管處所有,則被告丁○○既於90年2月21日經解除占有,被告丙○○○自無從依附於被告丁○○之占有,是被告丙○○○倘自該日起仍占有系爭建築物,則亦屬無權占有,更何況系爭建築物事實上已經由本院強制執行回歸羅東林管處占有,處於羅東林管處之實力支配下,則被告丙○○○對系爭建築物之占有,事實上業因上開強制執行而中斷,是其現占用系爭建築物部分,自應係上開本院於90年2月21日強制執行後之另一新的竊佔行為(竊佔時間本院認定係自95年2、3月間某日,理由詳後),應重新起算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是被告丙○○○辯稱係自65年間開始占用系爭建築物迄今,已逾竊佔罪10年追訴權時效云云,核無足採。
③再者,如前認定,被告丙○○○既因羅東林管處接管占
有系爭建築物,而喪失對系爭建築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此乃被告丙○○○有無喪失對於系爭建築物占有之事實問題,不因羅東林管處係持具有債權效力(例如: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物權效力(例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丙○○○辯稱羅東林管處所執本院85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書執行名義內容,係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效力僅及於被告丁○○,不及於被告丙○○○云云,顯然有所誤解。
④至被告丙○○○指稱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關於系爭宿舍(門牌號碼37號)及系爭建築物(門牌號碼37-2號)間有無牆壁隔開、系爭建築物內有無設置廚房、浴室、本院強制執行後系爭建築物設置門鎖等情形有前後不一致或矛盾情形(詳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被告丙○○○97年1 月16日答辯狀內容),因認渠2人之證言不可採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丙○○○上開所指摘部分係該案執行中之細節,且有關系爭建築物之爭執係自86年間開始,迄本院96年12月19日審理時已近10年,難期證人甲○、戊○○就相關執行細節事項均記憶清晰,且本院認此部分之情節核屬枝節事項,無從影響證人甲○、戊○○上開有關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2 月21日強制執行時,有強制執行系爭建築物部分,並於當日即將系爭建築物點交予羅東林管處等證言之可信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⑤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37號羅東林管處與被告丁○○之強
制執行事件(羅東林管處於發現被告丙○○○復占用系爭建築物後,除於95年7月28日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外,並於同日以本院8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丁○○遷讓房屋,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537號受理在案)之95年10月11日執行(履勘)筆錄內固載明:「債權人表示南榮路319巷37號債務人雖已交還債權人,但37號房屋增建部分,債務人並未交還予債權人」(當日係債權人代理人陳家慶律師到場,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37號影卷第46頁頁),然如前所述,本案刑事告訴內容即係告訴被告丙○○○、丁○○等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2月21日執行系爭建築物後,再次占用系爭建築物部分(本院按即南榮路319巷37號增建部分),且觀諸羅東林管處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羅東林管處亦係在聲請狀內表明被告丁○○再次竊佔者係有加裝保全設施之系爭建築物部分(見同前卷影本第2-3頁),由此可見上開羅東林管處代理人陳家慶律師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11日履勘時所為之表示,顯然有誤,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⒋綜上各節,系爭建築物業因附合於羅東林管處配住予被告
丁○○之系爭宿舍,而屬羅東林管處所有,且系爭建築物已經本院在86年執字第2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0年2月21日強制執行訖,並當日點交予羅東林管處接管占有,據此,告訴人羅東林管處上開指訴即信而有徵,洵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相關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㈣被告丙○○○及丁○○因系爭建築物歷經三審法院均認定非
獨立之不動產,且業因附合而成為羅東林管處配住予被告丁○○居住之系爭宿舍之部分,屬羅東林管處所有,因認羅東林管處就系爭建築物部分係不當得利,因而又對羅東林管處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而由本院92年訴字第60號受理在案,嗣本院以管轄錯誤為由,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則以92年度訴字第109號審理後,認:「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僅在於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以及避免回復原狀,以維護社會之經濟,故規定所有權歸屬於不動產所有人取得,純係基於法律技術上之便宜措施,非實質上付予終局之利益,為平衡當事人之損益,乃另規定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且其僅為不當得利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適用上仍應符合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又附合如係出於受損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強迫得利】情形,形式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要言之,如受損人本身之惡意行為,致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喪失動產所有權之利益,衡諸誠信原則及惡意不應受保護之法理,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免受益人反因惡意受損人之行為而負擔其不欲享有之利益。⒉次按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所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45條已規定:【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宿舍任何部分,必須經機關首長批准後方可施工,惟居住人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工程費用】。行政院於72年4月29日頒佈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 6條第1項亦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第265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行政院嗣於90年間修正後之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項、第265條條文仍維持前述內容並未變更。而查系爭宿舍係作為被告丁○○之職務宿舍使用,其配偶即被告丙○○○係因婚姻同居之關係而居住使用系爭宿舍,並非另行獨立取得使用權利,故被告丁○○、丙○○○2人於使用系爭宿舍時,均應受前開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被告丙○○○違反前開規定擅自修繕、增建系爭宿舍,已屬惡意之情形,其所修繕、增建部分之利益依照前開規定亦顯非屬於羅東林管處所需要之利益,核屬惡意【強迫得利】之情形,參照前述說明,被告丙○○○自不得請求羅東林管處返還所支出之修繕與增建費用」,有上開裁定書及判決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8-164頁)。據此,羅東林管處於上開被告丙○○○所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被告丙○○○違反規定自行修繕系爭宿舍及增建系爭建築物,非屬羅東林管處所需要之利益,係因羅東林管處處於上開所述「強迫得利」之情況,而非羅東林管處拋棄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是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築物,自係損及羅東林管處之所有權權益,被告丙○○○獲有不法利益,主觀上具有不利益之意圖甚明,而被告丙○○○竟猶辯稱羅東林管處在上開訴訟既表明不需要該利益,是其占有系爭建築物之行為,即未無何不法利益可言云云,顯係對於不當得利制度規定及「強迫得利」之理論有所誤解,實不足採取。
㈤另被告丙○○○固於93年11月24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基隆市
○○區○○段第603 號土地(經該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認定被告丙○○○所欲承租之土地地號係同段603-1 地號土地),然被告丙○○○之申租案嗣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註銷,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土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6年5 月10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60003278號函暨附件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 份、同處96年5月29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60004485號函暨附件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被告丙○○○戶籍謄本、地上物權屬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4年7 月
4 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40005577號函1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7年2 月5 日台財產此基二字第0970000470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以上附件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7-79 頁、第89-94 頁、本院卷二第104-106 頁)。綜此,被告丙○○○應知悉其僅係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租賃基隆市○○段第603-1 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建築物及上開所佔用之基隆市○○段第600號、第603 地號土地,且其在完成租賃程序前,對於申請承租之基隆市○○段第603-1地號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其上開申租行為,並無解於其主觀上有占有上開國有山坡土地及系爭建築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丙○○○徒以有上開申租行為,辯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核系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㈥末因被告丙○○○否認於本院於90年2 月21日強制執行後,
再次竊佔系爭建築物,而檢察官或羅東林管處復未具體指出被告丙○○○再次竊佔之時間,是本院乃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丙○○○竊佔之時間、範圍,及其占用行為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⒈關於被告丙○○○竊佔之時間,本院依據上開證人戊○○
所述,95年1 月15日至系爭宿舍履勘時,尚無保全設施及冷氣,95年2 月15日時發現系爭宿舍及系爭建築物大門不能以保管中之鑰匙開啟,當日經鎖匠換鎖進入後發現系爭建築物內並無人居住,亦無床及傢俱,同年4 月24日再至系爭建築物履勘時已有保全設施等語,並參酌被告丙○○○於95年3 月7 日向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保全設施,有該公司95年10月4 日95年新保法字第232 號函、95年11月1 日95年新保法字第22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61 頁)等事證,認定被告丙○○○係於95年2 、
3 月間某日,竊佔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國有山坡地及地上系爭建築物。
⒉另關於被告丙○○○竊佔範圍部分,本院係會同被告丙○
○○、被告選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經被告丙○○○及告訴代理人共同指出被告竊佔範圍後(即被告丙○○○以所設置如附件一所示鐵門所隔出之範圍),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繪製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範圍,是本院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丙○○○竊佔之土地及建築物範圍。
⒊又被告丙○○○係以設置如附件一所示鐵門方式,區隔系
爭建築物與系爭宿舍,並據以表彰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迄本院至現場履勘止,並未查覺被告單純占用之行為,有致生該處水土流失之情形,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憑,因認被告丙○○○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土之行為,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
㈦綜上證據及推認,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占用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公有山坡地,未致生水土流失,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又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敘及被告丙○○○竊佔系爭建築物部分,應予補充。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佔罪,然我國實務向來認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關於擅自墾植及占用土地之規定,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仍應論以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明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新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因俱未變動,固無法律變更之可言;惟因該條項規定「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 項、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㈢被告丙○○○已著手占用上開公有山坡地,因未致生水土流
失,為未遂犯。又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未遂犯有關「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雖已由原第26條第1 項前段,移列至現行第25條第2 項後段,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現行條文第一項(舊法第25條第1 項)係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所設之規定;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則於本條第2 項(舊法第25條第2 項)及(舊法)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2 項後段(現行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足見,是項條次之變更,實未致生「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實質內涵變動,是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減輕被告丙○○○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未經同意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雖未
造成水土流失,社會示範效應不可小覷,並衡酌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幾經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請求返還,仍一再拒絕返還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丙○○○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丙○○○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㈥又按被告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
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亦有明定。茲被告丙○○○所為,既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則其因犯本罪所得之工作物即如附件一所示鐵門,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未經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同意,擅自占用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至編號K所示之基隆市○○段第600 、第603 、第603 之1 號國有土地,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竊佔罪嫌,主要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㈠告訴代理人陳培仁、郭宣辰於偵查中之指訴;㈡本院85年度訴字第1 號、86年度訴字第278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985 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等民事判決、本院86年度執抗字第29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㈢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卷90年1 月3 日履勘筆錄、90年2 月21日筆錄、90年2 月21日接管切結書及強制執行案件終結通知影本;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9 月12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 幀、基隆市地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4 日95年新保法字第232 號、95年11月1 日95年新保法字第022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佔之行為,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陳培仁及郭宣辰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
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認定,是自無從資引渠2 人之證言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本院85年度訴字第1 號、86年度訴字
第278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985 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等民事判決、本院86年度執抗字第2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本院86年度執字第294 號卷90年1 月3 日履勘筆錄、90年2 月21 日筆錄、90年2 月21日接管切結書及強制執行案件終結通知影本等書證,業經本院分別詳述上開書證內容如前,核與被告丁○○有無於90年2 月21日本院強制執行後再次竊佔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國有土地無涉。
㈢又本案偵查檢察官固於95年9 月12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9月12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幀,然審之上開書證,核無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同竊佔之相關內容;另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檢察官指示測量,並製作基隆市地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僅能證明國有土地遭竊佔之範圍,並無從據以認定竊佔之行為人。
㈣再者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4 日95年新保法字第23
2 號、95年11月1 日95年新保法字第022 號函,亦僅指向係由被告丙○○○向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保全,與被告丁○○並無何相關聯。
㈤至被告丙○○○竊佔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國有山坡土地
之事實,固如前認定,且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夫妻關係,亦據渠2 人供明在卷,然被告丙○○○始終供稱係其一人占用,並未供述及被告丁○○有共同占用之情節;且被告丙○○○及丁○○均設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巷○ 號4 樓,而本院前往系爭建築物履勘時,亦未在系爭建築物內,發現有何被告丁○○使用之衣物,足徵被告丙○○○占用之土地及系爭建築物,並非被告丁○○平日活動處所,是要難僅以被告丙○○○與丁○○係夫妻關係,即逕以推認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同竊佔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竊佔之行為,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