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下述㈣所示案件構成累犯:㈠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65年4 月29日以65年度訴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65年9 月6 日,以6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65年11月19日,以65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67年2 月4 日以67年
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7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案件合併執行,嗣於69年4 月11日假釋,刑期至7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刑期期滿。
㈢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72年10月7 日,以72年度訴字
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3年6 月28日,以73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 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4年1 月31日,以74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嗣臺灣高等法院於74年8 月21日,以74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5年3 月20日,以75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㈣再因妨害自由及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於87年5 月22日,以
87年度訴字第4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
4 月8 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案件合併執行。嗣於88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0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
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確定。
二、丙○○有下列前案紀錄,下述㈡、㈢所示案件構成累犯:㈠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於84年3 月24
日,以84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8 月9 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330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89年12月7 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0年5 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3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上開㈡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9 日以90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2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三、丙○○係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1 樓欣凱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凱盛公司)之負責人,緣座落基隆市○○區○○段599 、600 、600-1 、600-2 、601-
0 、602 、603 、604 、622 、623 、635 、642 、642-1、642-2 、644 、645 、647 、647-1 、654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產權屬於丙○○之母李游換及其叔丁○○所有,欣凱盛公司為爭取李游換、丁○○合建開發系爭土地,凱盛公司之原負責人張瑜庭乃先行處理諸如購買畸零地以利開發系爭土地等土地開發相關事宜,欣凱盛公司原負責人張瑜庭遂於93年9 月1 日與座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簡稱畸零地)所有人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相鄰之該筆畸零地,張瑜庭同時給付定金200 萬元予畸零地所有人辛○○,依照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產權過戶手續應於93年12月31日前將過戶手續完成,如無法預期完成時,買方給付之款項由賣方沒收,辛○○並要求先付9百萬元,過戶完成再付1百萬元,張瑜庭並簽發欣凱盛公司名義6百萬元的支票1紙交付予辛○○,契約期限屆滿,因買方欣凱盛公司交予賣方辛○○之支票跳票,無法履行契約條件,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辛○○並將所收訂金200萬元沒收。
四、丙○○於93年10月28日由全體出席董事推選為欣凱盛公司之董事長,並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等事項之公司變更登記完成,丙○○明知欣凱盛公司與畸零地地主辛○○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經因為欣凱盛公司交付予地主辛○○之支票跳票,契約失其效力,且系爭土地所有人李游換、丁○○,均未委託丙○○擔任負責人之欣凱盛公司開發系爭土地購買相關畸零地,丙○○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7 月間聯絡之前認識經營2 家建設公司有過開發山坡地的經驗之癸○○,表示有山坡地開發建設的案子要合作,2 人相約在台北市○○○路的一間茶藝館見面,見面後甲○○表示,其係欣凱盛建設公司的股東,公司要找有開發山坡地經驗的大型建設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希望癸○○跟甲○○的公司配合,欣凱盛公司提供位於基隆之上開系爭土地,而由癸○○的公司來開發興建,並佯稱系爭土地係欣凱盛公司董事長丙○○家族所有,丙○○之母親及叔叔各有2 分之1 產權,全部權授權丙○○處理等語,宴畢甲○○屢屢邀約癸○○前往系爭土地考察,癸○○於是與其公司之經理一同至位於系爭土地旁之欣凱盛公司見面,抵達欣凱盛公司甲○○、丙○○即出面相迎,甲○○介紹其合夥人丙○○即係欣凱盛公司的董事長,甲○○、丙○○2 人陪同癸○○一起看系爭土地,一行人至欣凱盛公司進一步瞭解系爭土地規劃設計之方案,丙○○並請公司員工拿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予癸○○,而在公司進門處擺放系爭土地開發建築之模型,並有繪製系爭土地之建築圖,致使癸○○對於丙○○擔任欣凱盛公司之負責人,又為系爭土地之產權所有人之家屬,而負責開發系爭土地之情深信不疑,癸○○並表示該設計方案不理想,用他們公司規劃方案開發系爭土地會賠錢,並表示表示說如果這個案子要合建的話,癸○○自己要重新規劃設計,丙○○、甲○○2 人表示同意,其後甲○○再三催促癸○○進行系爭土地之規劃設計,癸○○於是找其配合之藝境廣告公司作市場調查並製作規劃報告書,另請庚○○建築師製作系爭土地全區平面規劃,庚○○建築師在規劃時曾向癸○○及欣凱盛公司負責人丙○○提及系爭土地規劃畸零地之問題很嚴重,要開發系爭土地,一定要先處理畸零地,否則無法開發。期間丙○○並向癸○○誆稱,畸零地處理沒有問題,都已經與畸零地之地主簽好合約了,甲○○則在旁呼應。上開廣告公司規劃書送予癸○○、丙○○等人,甲○○經常電話邀約癸○○談論開發系爭土地之事情,甲○○、丙○○及癸○○3 人就在台北光復南路的茶藝館談論開發系爭土地,甲○○、丙○○2 人向癸○○偽稱,畸零地的第2 期土地價款付不出來,尚差5 百萬元,希望癸○○能夠幫忙云云,甲○○並佯稱說幫忙付清畸零地的價款後,系爭土地之雜項執照就會下來,銀行就會配合撥款8 千萬元下來,丙○○的經濟狀況很好,只是現在被卡住而已云云,丙○○則在旁邊點頭呼應。其後甲○○向癸○○再三表示就是缺5 百萬元購買畸零地,癸○○並再向丙○○查證,丙○○誆稱,系爭土地開發及有關畸零地的問題由其本人負責處理,希望能夠向癸○○借款購買畸零地,所借款項2 月即歸還云云,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並表示要丙○○簽發之支票,丙○○則稱,欣凱盛公司有跳票紀錄,可能無法取得支票,請癸○○可以幫忙找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丙○○於是透過癸○○之幫忙,於94年7月28日在癸○○往來密切位於台北市○○○路○段○○○ 號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迨丙○○開戶完成取得支票簿後,丙○○簽發其上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面額合計500 萬元之支票3 張(①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94年10月11日、面額:150 萬元;②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94年10月21日、面額:
150 萬元;③支票號碼:AA 0000000、發票日:94年10月31日、面額:200 萬),交予華僑銀行敦化分行櫃臺行員轉呈華僑銀行經理黃建銘後轉交予癸○○,癸○○向其合夥股東張治政調款,由張治政於94年8 月1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476 萬元至丙○○上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帳戶內(癸○○扣除甲○○藉口公司所需向其調借之25萬元,另外為系爭土地案之前曾請庚○○律師及一位劉律師吃飯之餐費1 萬元由癸○○支付,所以癸○○從上開25萬元扣掉1 萬元,故少匯24萬元)。丙○○則於同日即94年8 月12日簽發上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面額476 萬5 千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8 月12日)交予己○○持至位於上址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與甲○○及癸○○會合,並由己○○在該支票背面背書提領現金476 萬5 千元。期間癸○○持續關心甲○○、丙○○2 人購買畸零地之事實,甲○○、丙○○均偽稱畸零地的事情都有一直在進行,後來丙○○簽發之上開3 紙面額合計500 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均跳票,丙○○、甲○○復避不見面,癸○○查悉丙○○、甲○○以欣凱盛公司開發系爭土地,而向其借款購買畸零地等情,純屬虛構,始知遭騙。
五、案經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系爭土地產權屬於其母李游換及其叔丁○○所有,其為欣凱盛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在華僑銀行敦化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使用,並簽發面額合計500 萬元之支票3 張,並簽發1 張面額476 萬5 千元的支票,交予己○○至銀行領取等情不諱;訊據被告甲○○則坦承,於94年8 月12日與被告丙○○公司職員己○○持丙○○簽發之面額476 萬5 千元支票1 紙及告訴人癸○○在位於上址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提示兌領現金之情不諱。惟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跟告訴人不熟,伊沒有跟告訴人借錢,票是甲○○跟伊借,伊簽發借給甲○○的,不知道甲○○要做什麼用?伊借給甲○○支票是因為伊先前有欠甲○○錢,答應說要給他分紅,所以才欠他錢,是因為之前欣凱盛公司有關伊家基金一路系爭土地開發的建設案,有請他幫忙介紹客戶,但後來沒有做成,所以就沒有欠他錢,因為向告訴人借的錢匯到伊華僑銀行敦化分行錢是甲○○借來的,所以伊開支票讓他領那筆錢,甲○○答應伊開的3 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到期時會把錢匯進去,甲○○沒有投資我們公司,也沒有出資。告訴人有帶銀行的人看過土地,告訴人是甲○○介紹有意願跟我們公司合作開發伊母與伊叔共有基金一路系爭土地的廠商,告訴人帶人看土地時伊有接待過,告訴人知道有系爭土地開發有畸零地的問題,但伊沒有因為買畸零地的事情跟告訴人借錢,伊會開3張面額合計500 萬元之支票,是因為之前答應要分紅給甲○○,所以就簽發支票給甲○○,只知道甲○○要借錢,完全不清楚他借錢要做何用途。伊簽發上開3 紙支票的時候,公司及個人的經濟狀況還好,沒有惡化,沒有結束經營,伊沒有跟甲○○一起向告訴人借過錢,只有一起吃過飯談土地合作開發的事情,沒有談到借錢的事情,直到錢匯到伊銀行帳戶,才問甲○○,甲○○才告訴伊,是向告訴人借錢,伊之前都不知道甲○○是向告訴人借錢,伊並未以購買畸零地為由向告訴人借錢,詐騙告訴人之情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錢我是向告訴人借的,伊跟告訴人曾是交往多年男女朋友,大約斷斷續續交往3 年,伊開口向她借5 百萬元要開酒店,她有答應要借錢,但要求開票給她作擔保,並沒有要求要開何人的票,告訴人不知道伊是要拿丙○○的票給她,跟告訴人開口借錢後約隔1 個月,伊拿丙○○所開的3 張票交給告訴人向她調錢,借錢從頭到尾都是只有伊一個人出面跟她借,並沒有談到開發系爭土地的事及買畸零地的問題,丙○○開3 張票是因為伊投資欣凱盛公司,伊是實質出資4 百多萬元,因為欣凱盛公司結束經營,丙○○沒有錢還伊,所以丙○○就開他的票還伊,伊就拿去向告訴人調錢,我是在向告訴人調錢的1 年前,有跟丙○○與告訴人談過基金一路系爭土地合建的事情,沒有談到畸零地的問題,或要買畸零地的問題,後來合建沒有談成,就沒有再談起這件事情,伊只有跟她借錢要開酒店的事實,並沒有以要購買畸零地欺騙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座落基隆市○○區○○段599 、600 、600-1 、600-2 、60
1-0 、602 、603 、604 、622 、623 、635 、642 、642-
1 、642-2 、644 、645 、647 、647-1 、654 號土地之產權屬被告丙○○之母李游換及其叔丁○○所有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母李游換、證人丙○○之叔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稅務電子資料閘門資料表證人丁○○不動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113 頁)。
㈡又丙○○係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1 樓
欣凱盛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擔任欣凱盛公司負責人之前一任公司負責人為張瑜庭,被告丙○○於93年10月28日由全體出席董事推選為欣凱盛公司之董事長,並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等事項之公司變更登記完成等情,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7 月
5 日經中三字第0953093850號函檢送欣凱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95偵2909號卷第20至21頁)。
㈢關於系爭土地如何開發,及如何購買畸零地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丁○○於95年9 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基隆基金一路與武崙街口對面有登記名下土地,大約幾萬坪,名下土地有和「立榮」建築公司簽約但沒有進行,我們是合建由伊出土地,是由立榮林董事長和伊簽約的,是一位林姓仲介介紹認識林董事長,也是透過這位仲介把條件講好才簽約的,沒有找過其他人,伊和人合建的土地為了蓋房子有去向畸零地所有人買地,也是仲介林先生去談的,目前還沒有買完,只有買好一部份而已,總共要買了7 、8戶,目前只買好2 、3 戶而已,除了仲介林先生沒有找過別人去買畸零地,當時買賣土地條件是林先生要替伊促成畸零地的買賣;伊知道有一間叫「欣凱盛」的建設公司,本來是有談到建案但是因為條件談不攏所以沒有答應,例如資力、比例等都談不攏,伊在欣凱盛公司沒有股東,在94年間該公司的一位高先生找伊談的,該公司的負責人是一位姓張的小姐,除了欣凱盛及立榮之外找伊合建之外,約有3 、4 組人找伊談過合建的事情,但都沒有談成,被告甲○○沒有找過伊談過合建的事情,伊也不認識被告甲○○,伊有簽了一份文件給甲○○的助理,內容是要求我們讓他做仲介,文件交給警察了,內容沒有寫到購買畸零地的事,是寫說雙方分配的比例及時效多久的事等語(見95偵2909號卷第95至97頁)。證人李游換於95年9 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基金一路與武崙街口對面有登記名下的土地,面積是約12 ,000 坪,伊和小叔丁○○共有,93至94年間登記在伊名下,在伊先生還沒有去世之前就登記在伊名下,伊和小叔丁○○一起去和林先生簽約,伊有同意被告丙○○合建的事,被告丙○○有找被告甲○○來談合建的事,過程是被告甲○○有叫一位助理拿東西來給伊簽,當時被告丙○○沒有在場,不記得當時有沒有簽,東西也沒留下來,伊小叔有在場也有簽名;伊沒有叫被告丙○○去買畸零地,他是有在講但沒有實際在做,而且買畸零地要很多錢伊沒有錢,伊兒子沒有拿錢給伊,反而是被告丙○○要做欣凱盛公司時有向銀行借錢出來用,用我們的土地去向銀行抵押貸款的等語(95偵2909號卷第96至97、100 頁);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共有人丁○○李游換與建設公司合建之戊○○於本院96年7 月17日審判時具結證稱:伊知道基隆市○○○路新崙段丁○○、李游換大約有1萬2 千坪系爭土地要開發之事,伊是土地仲介,是仲介昱榮建設跟地主丁○○、李游換間的合建案,伊是自己先找地主,再找建商,仲介已經談成功,雙方是95年年初簽合建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證人李游換雖稱,有同意其子被告丙○○合建云云,然此情與證人丁○○、戊○○所述關於系爭土地開發之情形,顯然不符,是證人李游換所述,顯係迴護其子被告丙○○之詞,尚難採信。
㈣關於辛○○出賣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旁畸零地之事實,業據
證人辛○○於本院96年7 月17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我的土地是在基隆市○○○路新崙段丁○○、李游換1 萬2 千坪系爭土地的前面,伊的土地臨著馬路,所以要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一定要買伊的土地才,伊的土地後來賣給李游換,價金
9 百萬元,伊之前曾有要賣給別人,但未成交,是一間建設公司,名字忘記了,有簽約,總價1 千2 百萬元,伊收訂金
2 百萬元,後來尾款1 千萬元,要求先付9 百萬元,過戶之後再付1 百萬元,該公司開了1 張6 百萬元的支票跳票,因為契約有訂3 個月的期限,若期限到了無法履行契約條件,契約就自動失效,訂金就沒收,土地重測前伊的地號是基隆市○○區○○段2 小段372 號,所簽的買賣契約就是黃英豪律師所提出93年9 月1 日簽訂的買賣契約書,除了這2 次之外,沒有其他買賣畸零地的情形,除了李游換之外,被告甲○○沒有跟伊談過買地的事情,被告丙○○有跟伊提過買畸零地的事,談過2 、3 次,旁邊有時候會有其他的人陪同,但都是由被告丙○○跟我談,後來沒有結果,也沒有簽約,這個是在93年9 月1 日跟欣凱盛公司簽契約失效之後,李游換跟伊談上開地號畸零地買賣之事,是李游換本人1 個人跟伊談的,伊要叫他姑姑,我們是遠親等語(見本院卷頁第14
3 至145 頁);證人戊○○於本院96年7 月17日審判時證述:系爭土地中間有畸零地,畸零地的部分伊是負責協助處理,主要是由系爭土地地主他們去處理,開發系爭土地旁有3筆畸零地,643 地號是張氏家族的土地,648 地號是辛○○的,另一筆是黃山郎的土地,地號幾號伊要回去看才知道,這3 筆是由系爭土地地主出錢向這3 筆畸零地的地主購買,大部分都已經過戶完成,只剩下643 一部份土地還未過戶完成,欣凱盛公司的被告丙○○、被告甲○○都沒有委託伊去處理那3 筆畸零地的土地,上開3 筆畸零地的價金,是由地主丁○○、李游換付款的,付款時伊在場,建商也在場,他們是部分付現金,部分付支票,被告丙○○當時不在場,地主的資金來源是建商有提供購買畸零地的資金,是當初在談合建的時候,有談到畸零地的問題,建商同意提撥一筆金額給地主購買畸零地,處理畸零地之事,被告甲○○、被告丙○○都沒有參與處理等語相符,並核與證人丁○○、李游換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甲○○如何聯絡經營2 家建設公司有過開發山坡地
的經驗之舊識告訴人癸○○,表示有山坡地開發建設的案子要合作,2 人如何相約在台北市○○○路的一間茶藝館見面,見面後被告甲○○如何表示,其係欣凱盛建設公司的股東,公司要找有開發山坡地經驗的大型建設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希望告訴人跟被告甲○○的公司配合,欣凱盛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而由告訴人的公司來開發興建,被告甲○○並如何佯稱系爭土地係其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家族所有,被告丙○○之母親及叔叔各有2 分之1 產權,全部權授權被告丙○○處理等語,宴畢被告甲○○如何屢屢邀約告訴人前往系爭土地考察,告訴人如何與其公司之經理一同至系爭土地旁之欣凱盛公司見面,抵達欣凱盛公司被告甲○○、被告丙○○如何出面相迎,被告甲○○如何介紹其合夥人被告丙○○即係欣凱盛公司的董事長,被告甲○○、丙○○2 人如何陪同癸○○一起察看系爭土地,一行人再如何至欣凱盛公司進一步瞭解系爭土地規劃設計之方案,被告丙○○並請公司員工拿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予告訴人觀看,而在欣凱盛公司進門處擺放系爭土地開發建築之模型,並有繪製的建築圖,告訴人表示該設計方案不理想,用他們公司規劃方案開發系爭土地會賠錢,並表示表示說如果這個案子要合建的話,告訴人自己要重新規劃設計,被告丙○○、甲○○2 人表示同意等情,業據告訴人癸○○於偵訊指訴、證述、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95交查87號卷第7 至8 、18至20頁、95偵8255號卷第12頁、95偵2909號第37、39、42、108 、109 、136、144 頁、本院卷第185 至192 、194 、251 至255 頁),被告丙○○、甲○○對於告訴人係由被告甲○○介紹,曾經到欣凱盛公司來看系爭土地,告訴人有意願跟被告丙○○的欣凱盛公司公司合作開發,被告丙○○母李游換與叔丁○○共有系爭土地的廠商,告訴人帶人看系爭土地時,被告丙○○、甲○○有接待過等情,亦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欣凱盛公司之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4年3月間至同年9 月間任職於欣凱盛公司,負責財務方面,欣凱盛公司在我到職前就已經開始在規劃開發1 萬2 千坪的土地,告訴人有到公司談土地開發的事情,伊有準備跟土地相關的資料及相關的地籍圖給告訴人,被告甲○○是公司的執行董事,告訴人到公司來談土地開發的事情2 次,被告丙○○、甲○○都有在場等語(見95偵2909號卷第150 頁)。足以證明告訴人之上開指述並非子虛,堪以採信。而被告丙○○係欣凱盛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而欣凱盛公司就位於系爭土地旁,公司內部並有擺放系爭土地開發建築之模型,並有繪製開發系爭土地的建築圖,而系爭土地產權又屬被告丙○○家族即其母李游換及其叔丁○○所有,足認謝告訴人秀娟對於丙○○擔任欣凱盛公司之負責人,其母與其叔又擁有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 萬2 千坪之產權,而由被告丙○○負責開發系爭土地之情深信不疑,故而告訴人癸○○透過被告甲○○之介紹有意與被告丙○○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㈥承上所述,告訴人癸○○有意要與被告丙○○合作開發系爭
土地,進而請建築師、廣告公司就系爭土地開發進行規劃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指訴、證述、本院審判證述甚詳外,並經證人即與告訴人合作已久之建築師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癸○○是因為業務上的往來問伊有關建築法規的部分,認識有20年了,因為告訴人癸○○的介紹認識被告甲○○,被告丙○○也是透過告訴人介紹,因為基隆系爭土地的這個案子才認識,伊從79年開始從事建築師的工作到現在,伊有跟癸○○談過很多建築開發的案子,至少有2 、30件,有的有談成,有的沒有談成,被告丙○○只有談過本案就是基隆系爭土地的這個案子,整個案子一開始是在94年間告訴人癸○○跟伊聯絡,說有一個基隆山坡地的開發案子請伊協助,所以伊就該案子有去瞭解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分區,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先初步瞭解系爭土地建築線與畸零地的關係,接著就把開發系爭土地遇到的問題,整理出來告知相關的人,伊也做最初的可行性評估,看這個案子可否開發,如果可以開發,可以開發多少的容積率、建蔽率,系爭土地涉及之山坡地專章是否需要環評、水保、都審等相關事宜,而本案之系爭土地有畸零地的情形,原來只講關於被告丙○○的土地,伊把相關的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資料整理之後,由所有權人權屬可以得知,整個開發案除系爭土地外另有部分土地涉及畸零地的問題,畸零地的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丙○○的母親及叔叔所有,必須予以合併開發,系爭土地主要的畸零地如同伊在95偵2909號偵查卷第47頁地籍圖上所畫的3 個箭頭,但伊記得畸零地不只這3 個,告訴人請伊協助服務,伊就整個土地開發的事情,有與告訴人癸○○、被告丙○○、甲○○3 個人談伊規劃的結果,所以要向告訴人癸○○及被告丙○○等相關說明,為此伊曾到被告丙○○的辦公室跟他及他公司的同仁討論及解釋,關於伊就系爭土地規劃的工作內容,也曾與告訴人癸○○、被告丙○○在台北咖啡館解釋過伊就系爭土地所作規劃之內容。伊為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之開發案曾去被告丙○○辦公室有3 次,被告丙○○的辦公室有另一個比較資深的建築師3 次都有在場,是被告丙○○的建築師,告訴人癸○○有跟伊一同去過被告丙○○的辦公室1 次,在台北跟告訴人、被告丙○○一起就系爭土地開發案約談過2 次,這2 次是在光復南路的咖啡館等語綦詳(見95偵2909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42 至249 頁、第256 頁);證人即藝境廣告有限公司負責規劃及作市場調查之王玉靜於95年9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因為大武崙建地(即系爭土地)之規劃,去基隆做市場調查時,在被告丙○○的公司有見到被告丙○○、甲○○2 人在,並都有參與討論,最後有達成結論,伊後來有做一本規劃書交給告訴人癸○○,伊是根據和梁建築師去勘景後再依系爭土地當地的交通做的規劃書。當時和告訴人癸○○、梁建築師及被告丙○○、甲○○討論後,被告丙○○、甲○○2 人說要開發案規劃成人車分道,並設計建築透天的別墅及大樓的住宅等語(見95偵2909號卷頁54),並有證人王玉靜庭呈勘景照片、規劃報告書、全區規劃圖各1 份在卷可按(見95偵2909號卷第62至67頁、第68至91頁、第92頁)。
㈦又關於被告丙○○如何透過告訴人之幫忙,在告訴人往來密
切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開立上開帳號之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華僑銀行敦化銀行經理黃建銘於本院96年9 月27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我從94年1 月初擔任華僑銀行敦化分行經理,認識告訴人癸○○、庚○○建築師,被告丙○○有到我辦公室過一次,94年間被告丙○○有因為要辦支票甲存到伊銀行來,是透過告訴人介紹帶過來銀行的,告訴人是伊銀行的大客戶因為銀行業務跟伊有接觸,印象中是告訴人與被告丙○○之間有1 筆土地要合作開發,因為被告丙○○沒有支票,又住基隆比較遠,他們合作開發土地有一些畸零地要處理,被告丙○○需要支票,所以伊請行員幫被告丙○○辦理開戶的事情,伊沒有直接跟被告丙○○談過,只是告訴人癸○○帶他到伊辦公室見面時寒暄,伊就請行員幫被告丙○○處理支票開戶的事情,開戶的日期為94年7 月23日(應為94年7 月28日)等語,並有證人黃建銘當庭提出提出被告丙○○華僑銀行敦化分行甲存支票存款之相關資料及領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 至280頁),證人黃建銘與被告丙○○、甲○○間並無恩怨,衡情應無虛構事實之虞,證人黃建銘之證詞應堪採信。又被告丙○○擔任負責人欣凱盛公司之基隆一信大武崙、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7 月1 日起,欣凱盛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或遭退票等情,有欣凱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95偵2909號卷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丙○○擔任欣凱盛公司之負責人,欣凱盛公司於94年7 月1 日起之公司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之情況,是被告丙○○辯稱,伊簽發上開3 紙面額合計500 萬元支票的時候,公司及個人的經濟狀況還好,沒有惡化云云,顯不足採。綜上,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述,因為與被告丙○○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要處理畸零地,被告丙○○稱公司支票已經退票,信用不良,需要支票請告訴人幫忙開立其個人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丙○○透過告訴人之幫忙,在告訴人往來密切之華僑銀行敦化南路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等情,應堪採信。
㈧關於被告丙○○開戶取得支票簿後,如何簽發上開華僑銀行
敦化分行面額合計500 萬元之支票3 張,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如何向其合夥股東張治政調款,由張治政如何於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476 萬元至被告丙○○銀行支票帳戶內,被告丙○○如何簽發上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面額476 萬5 千元之支票1 紙交予其公司職員己○○,持至位於上址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與被告甲○○及告訴人會合,並由己○○在該支票背面背書提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己○○、黃建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僑銀行敦化分行95年10月16日、95年11月1 日函暨附件被告丙○○簽發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支票、借據、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己○○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95偵2909號卷第116 至119 頁、第140 至14
1 頁、第15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8255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99 至120 頁、第228 至229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扣除被告甲○○藉口公司所需向其調借之25萬元,另外為系爭土地案之前曾請庚○○律師及一位劉律師吃飯之餐費1 萬元由癸○○支付,所以癸○○從上開25萬元扣掉1 萬元,故少匯的24萬元等情,由被告丙○○簽發面額約同於張治政之匯款金額情形觀之,顯見被告丙○○、甲○○同意告訴人之作法,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應為真實。
㈨關於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之原由,告訴人癸○○堅決指
稱,於廣告公司將規劃報告書送給伊及被告丙○○、甲○○後,被告甲○○聯絡伊討論開發系爭土地,被告甲○○、丙○○及伊3 人在台北光復南路的茶藝館談論開發系爭土地,被告甲○○、丙○○2 人向伊偽稱,畸零地的第2 期土地價款付不出來,尚差5 百萬元,希望伊能夠幫忙云云,被告甲○○並稱說幫忙付清畸零地的價款後,系爭土地之雜項執照就會下來,銀行就會配合撥款8 千萬元下來,被告丙○○的經濟狀況很好,只是現在被卡住而已云云,被告丙○○則在旁邊點頭呼應等語明確;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借錢,票是甲○○跟伊借,伊簽發借給甲○○的,不知道甲○○是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被告甲○○則辯稱,錢是伊向告訴人借的,伊開口向她借5 百萬元要開酒店,告訴人有答應要借錢,但要求開票給她作擔保,並沒有要求要開何人的票,告訴人不知道伊是要拿被告丙○○的票給她,伊拿丙○○所開的3 張票交給告訴人調錢,借錢從頭到尾都是只有伊一個人出面跟她借,並沒有談到開發系爭土地及買畸零地的事情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丙○○因公司財務困難,如何透過被告甲○○認識
告訴人癸○○要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被告丙○○如何以要買畸零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①95年3 月8 日檢察官事務官偵訊時供稱,伊有介紹被告丙○○與告訴人認識,也有一起去看過開發案現場,94年2 月幫被告丙○○處理過一些土地的事情,被告丙○○找伊去找建設公司合夥,被告丙○○說他資金不夠,說他要買畸零地,所以伊就介紹他去跟癸○○借錢,這些畸零地卡在他們家的土地中間,沒有買的話不開發等語(見95交查卷第19至20頁);②95年3 月29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告訴人癸○○是借錢給被告丙○○,不是投資,後來被告丙○○公司倒了,錢沒還等語(見95交查卷第24頁);③95年6 月6 日檢察官訊問供稱,94年2 月間被告丙○○因為負債900 多萬,他就提議一個土地開發案,伊才幫他聯繫告訴人,李就要求伊一起到她的公司,後來被告丙○○講公司缺錢,被告丙○○跟伊講說他有付畸零地的定金,錢我也不曉得用去那裡了等語(見桃園地檢95偵8255號偵卷第11頁);④95年9 月8 日檢察官偵訊供稱:伊知道要買畸零地的事,但伊又不認識地主如何去接洽,當時伊有和被告丙○○去找告訴人癸○○借錢買畸零地,找告訴人投資建築的事,告訴人有答應借錢給我們等語(見95偵2909號卷第55至57頁)⑤95年12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去年(按即94年)欣凱盛公司快要倒時,約
4 、5 或5 、6 月間的事,原來是有要向告訴人借錢買畸零地沒錯,告訴人癸○○匯到丙○○帳戶的錢是伊拿去的等語(95偵2909號卷第165 至166 頁),上述被告甲○○迭於偵訊時之供述,經核與告訴人癸○○指訴被告丙○○、甲○○借錢之情節,若合符節。
⒉關於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1 節,被告丙○○於①95年8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電匯500 萬元給伊之後,伊開了一張票給甲○○去領470 多萬元,票的影本還在伊手上,470 萬元大概是要去買畸零地,因為被告甲○○也有負責公司的業務,伊不確定被告甲○○錢拿去做什麼,要買畸零地時伊有和被告甲○○和畸零地地主辛○○接觸,辛○○開價1500萬元,而被告甲○○拿了500 萬元之後說要去辦,不是伊要去辦的等語(見95偵2909號卷第42至43頁);②95年9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告訴人癸○○把500 萬元匯給伊時,伊開立一張470 幾萬元的票給被告甲○○,是否要買畸零地要問甲○○,至於是誰向告訴人開口借錢,伊和被告甲○○兩人都有去癸○○說過500 萬買畸零地,買畸零地的事伊和被告甲○○都可以去處理,也都可以負責處理,被告甲○○是執行董事,但沒有登記等語(見95偵2909號卷第54至55頁);③95年9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當初向癸○○借錢是要向辛○○買地等語(見95偵2909號卷第99頁)。是由上述被告丙○○偵訊中所言,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均係以開發系爭土地,要購買畸零地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至被告丙○○於偵訊中表示500 萬元係由被告甲○○拿去,或者稱購買畸零地的事情由被告甲○○處理云云,均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⒊綜合告訴人指訴及上述被告甲○○、丙○○偵訊時之供述,
參以證人庚○○建築師、證人華僑銀行敦化分行黃建銘經理之證述,足以證明告訴人癸○○透過被告甲○○之介紹,認識擔任欣凱盛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丙○○,告訴人並有意與被告丙○○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被告丙○○、甲○○即藉機佯以購買畸零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是被告丙○○、甲○○辯稱,並未以購買畸零地為由,向告訴人借錢,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⒋被告丙○○辯稱,是被告甲○○向伊借支票,來向告訴人借
錢,被告甲○○答應伊開的3 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到期時會把錢匯進去云云,證人即被告丙○○之助理張辰榮(原名張昌明)於95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並附和被告丙○○之詞,提出欣凱盛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見95偵2909號卷第15
2 至156 頁),依照被告丙○○所述,是被告甲○○向伊借支票,而向告訴人借錢,則何以告訴人要將476 萬元匯入被告丙○○上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不直接匯入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即可;而持被告丙○○簽發提領告訴人朋友張治政匯入被告丙○○該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人,又係己○○背書提領現金,而非由被告甲○○提領,顯與常情相違;再者告訴人之朋友張治政係匯款476 萬元至被告丙○○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而被告當日簽發476 萬5 千元之支票提領,被告丙○○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應有存款不足之情形,本院就此質之被告丙○○、甲○○2 人,被告丙○○當庭回答表示不知情,而被告甲○○則在旁插嘴稱:是你補的(見本院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顯見處理提領張治政匯款至被告丙○○該銀行甲存帳戶之事情,均係由被告丙○○居於主導之地位,據此足見應係被告丙○○出面向告訴人借款,是被告丙○○上開辯解要難採信。而上開欣凱盛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⒌被告甲○○辯稱,是伊開口向她借5 百萬元要開酒店,伊拿
丙○○所開的3 張票交給癸○○向她調錢云云,惟查被告丙○○開戶完成取得支票簿後,丙○○簽發其上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面額合計500 萬元之支票3 張,交予華僑銀行敦化分行櫃臺行員轉呈華僑銀行經理黃建銘後轉交予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甚詳,並經證人黃建銘證述明確,被告丙○○或被告甲○○,對於將該3 紙面額合計500 萬元之支票交予銀行行員,或有爭執,然不論如何最後是交予告訴人癸○○收受,再由告訴人癸○○以該3 紙支票向其朋友張治政借款,告訴人並在該3 紙支票背面背書,張治政始匯款至被告丙○○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若是被告甲○○持該3紙支票向告訴人調款,然其並未如同告訴人一樣在該3 紙支票背面背書,復未留下任何字據,即要向告訴人調借500 萬元之鉅款,被告甲○○及告訴人均係在社會打滾歷練數十年,見過無數大風大浪場面之人,被告甲○○上開所辯,不符社會之常情,要難採信。
㈩關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及購買畸零地,係由戊○○仲介系爭土
地共有人丁○○、李游換與昱榮建設合建案,購買畸零地的部分也是由戊○○負責協助處理。系爭土地旁有有3 筆畸零地,這3 筆是由系爭土地所有人丁○○、李游換透過戊○○仲介出錢向這3 筆畸零地的地主購買。而系爭土地所有人丁○○先後曾與欣凱盛公司、昱榮建設要合作開發合建,之前與欣凱盛公司因為資力等緣故條件談不攏沒有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旁辛○○所有畸零地,與欣凱盛公司於93年9 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因為欣凱盛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土地價款,於93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前未履行契約條件,契約已經失效,辛○○已將訂金沒收;另被告丙○○係欣凱盛建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擔任欣凱盛公司負責人之前一任公司負責人為張瑜庭,被告丙○○係於93年10月28日由全體出席董事推選為欣凱盛公司之董事長,並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成等情,均詳如前述,是被告丙○○於94年7 月間,雖擔任欣凱盛公司之負責人,然並無開發處理系爭土地之權限,系爭土地所有人丁○○、李游換並未授權被告丙○○、甲○○購買系爭土地旁之畸零地,被告丙○○或有跟畸零地之地主辛○○洽談購買畸零地的事,但後來也都沒有沒有結果,是被告丙○○、甲○○向告訴人癸○○稱其等開發系爭土地要購買畸零地需資金云云,顯係不實,另參以被告甲○○迭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丙○○負債,公司缺錢,要伊去找人合作等語,另佐以被告丙○○擔任負責人欣凱盛公司之基隆一信大武崙、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7 月1 日起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或遭退票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已不佳,其向告訴人癸○○借款之目的並非用以作為購買畸零地之用,是被告丙○○透過被告甲○○向告訴人癸○○取得借款,隱瞞其真正借款之用途,而以其因土地開發需購買畸零地需資金為藉口,向告訴人癸○○借款,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則被告丙○○、甲○○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告訴人癸○○交付借款之詐欺犯行甚明,被告丙○○、甲○○辯稱其並無詐騙告訴人癸○○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
,於被告丙○○、甲○○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2 人有累犯加重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故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丙○○、甲○○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丙○○、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丙○○、甲○○於本案均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丙○○、甲○○各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各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等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金錢花用,卻利用告訴人有意要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佯稱要購買畸零地以供後續開發系爭土地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詐得財物現金50
0 萬元,所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非微,本案告訴人係因舊識被告甲○○之關係,始借錢予被告丙○○,被告甲○○之犯罪情節較重,暨其等犯後全盤否認犯行,且未償還告訴人任何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培麗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