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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0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以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動產擔保交易之制度建置目的,在於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 條參照),事屬私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確保債務人忠實履約,核屬債權人基於經營成本、風險評估下所為之自我管控。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以刑罰介入民事履約責任,本院雖不認同,然事屬國會之立法裁量(行政院已於94年9 月間通過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案,廢除該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目前正待立法院審議,顯見此部分之除罪化為大勢所趨),故法院依職權量刑時,應首重「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司法機關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併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一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行為時動產擔│1.新法第33條第5款 ││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保交易法第38│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條(條文本身│ 幣1,000 元以上,││ │物遷移、出賣、出質、移│物遷移、出賣、出質、移│未作修正) │ 以百元計算之,新││ │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 法施行後,應依新││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規定,適用最有利││ │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 │ 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罰金。 │之罰金。 │ │2.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 │ │ │ 38條之罰金刑,前││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經主管院於72年8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月29日就原定數額││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提高二倍,為銀元││ │ │ │ │ 12,000元即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36,000元以下罰金││ │1條 │1條 │標準條例第1 │ ,因刑法第33 條 ││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第5 款業經修正,││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罰金最低數額以舊││ │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亦即新法並無較││ │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 1 項之規定,應適││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用行為時之舊法。││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 條 │ 議㈠⒈參照。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 │。 │。 │ │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因(累犯),因新││ │ │ │ │ 法就罰金最低度有││ │ │ │ │ 加重規定,舊法則││ │ │ │ │ 無,新法並無較有││ │ │ │ │ 利被告之情形,應││ │ │ │ │ 適用舊法。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㈥參照。 │├──┼───────────┼───────────┼──────┼─────────┤│ 三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法之比較。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之反面解釋。│├──┼───────────┼───────────┼──────┼─────────┤│ 四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準。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㈡參照。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緝字第506 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42號

11樓之1居臺北縣汐止市○○街885 巷31號1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 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現已註銷牌照)作為抵押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9 月8 日起至98年

8 月8 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8,816 元之方式償還前揭本息,並約定標的物應放置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8 號 住處附近,於價款未付清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中國信託銀行所有,如未經中國信託銀行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變更抵押車輛所在。詎甲○○於取得上開貸款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友人廖強任使用,並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任由廖強任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至基隆市等不詳處所,又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10月18日將上開債權及物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其後廖強任因積欠交通違規罰款及牌照稅等款項,乃於95年5 月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任意棄置於基隆市○○區○○街7 巷附近,嗣經基隆市環保局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完成公告程序,並將上開自小客車車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完成註銷牌照程序,致抵押權人和潤公司託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將該車交由廖強任使用,該車並已遷離其住處之事實(即標的物約定存放處),惟辯稱該車實為廖強任出資承購,因需設定抵押,而其信用較為良好,所以廖強任將該車登記為其所有,並由其出面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動產抵押借款,其不知廖強任未繳分期款,亦不知廖強任如何處分該車等。惟查:該車確係以被告甲○○為所有權人,且由被告本人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此有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查詢拖車車籍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車輛拖吊車牌繳交清冊等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負動產抵押人之責任無疑;被告又自承該車已遷移約定存放處,其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甚為明確,自不得以該車實由廖強任使用而冀免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建 价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