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0年6 月18日,以90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 月8 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
3 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於90年6 月20日,以90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其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10月及1 年,於92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92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 月23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年2 月後,於95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月6 日,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乙○○於95年12月間因在嘉正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基隆巿中正路473 、475 號建物拆除工程附近逗留釣魚,因而得知嘉正營造公司於拆除建物後留有廢鐵1 批,可出售牟利,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2月7 日下午3 時許,前往基隆巿基金一路35之3 號不知情之劉文瑞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自稱為「小陳」,向劉文瑞佯稱欲販售廢鋼筋1批,劉文瑞不疑有他,乃打電話通知亦不知情之楊清富,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基隆巿中正路393 巷正濱漁港門口與乙○○會合,乙○○再指示楊清富駕車前往上開嘉正營造公司位於同市○○路473 、475號之工地,由楊清富操作機具吊運廢鋼筋、五金至大貨車上,再載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販售予劉文瑞。乙○○以此方式計竊得嘉正營造公司所有約6,640 公斤之廢鋼筋、五金,得款新臺幣(下同)58,120元。嗣於95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嘉正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丙○○前往上開工地,發現工地內廢鋼筋、五金等財物遭竊,經循問附近民眾,得知前往載運之大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從而本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嘉正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文瑞、證人即大貨車司機楊清富、證人即正濱漁港大門警衛林冬芽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1 張、地磅記錄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現場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文瑞委請同不知情之證人楊清富駕駛大貨車,於上開時、地,竊取嘉正營造公司所有之廢鋼筋、五金等財物,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徒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惟慮其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嗣已領回失竊財物,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