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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96號)後,該院認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予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9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縣○○鎮○○路○○號5 樓易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荃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貨物出口業務;被告乙○○平日以汎欣報關行名義向外招攬出口報關業務,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6 月間,分別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四村、楊水寶、李政治等人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70,000元不等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2068-FM 號、5T-6259 號、8E-6897 號等4 輛事故報廢自用小客車,再委由汽車修理業者吳俊燁、簡文瑞、王有啟、黃晉毅將上開報廢車輛修復,其中5T-6259 號之報廢車係由黃晉毅再委由黃福川修理,惟黃福川竟自行以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後交還黃晉毅(黃福川所涉竊盜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就黃福川於本案警員再次移送黃福川竊盜罪嫌部分,另於95年11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9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丙○○、乙○○均明知上開4 輛已修復完成之自用小客車為完整車輛,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汽車零件品名數量資料,由被告乙○○以汎欣報關行名義,製作不實之出口報單,將貨物名稱填載為車門、葉子板、保險桿等汽車零件,並於94年5 月6 日持該出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汽車零件1 批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關稅局對貨物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基關稅局五堵分局會同警方於95年5 月9 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東亞貨櫃集散站查獲上揭已裝櫃之4 輛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主要係以㈠被告丙○○、乙○○之供述;㈡證人李政治、吳宗吉、陳瑞泉、羅必成、吳四村、吳宏隆、詹書育、黃開進、孫惠君、洪麗華、游文坤、李森蘭、李延君、吳俊燁、簡文瑞、王有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晉毅、楊水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車輛車籍資料、車輛照片、估價單與報價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㈢證人甲○○之證言;㈣易荃公司零件清單及報單號碼AW/BC/94/V606/0352出口報單(下稱系爭出口報單);㈤證人黃福川之證言(起訴書誤增列證人李建君於警詢時之證言)、贓物保管條、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3 日(94)國品字第059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坦承本案經查獲內含有4 輛完整汽車之貨櫃係由其裝櫃出口,並委託被告乙○○申報出口,且偵查卷附易荃公司零件清單,係由其書寫傳真予被告乙○○之事實;被告乙○○則坦承受被告丙○○之託報關出口上開貨櫃,及系爭出口報單係由其委託泛欣報關行不知情職員依據易荃公司零件清單製作之事實,然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出口報單一般人均能製作,而非從事報關業務者始能製作,故縱被告乙○○為不實之記載,亦無從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倘系爭出口報單性質上屬被告乙○○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系爭出口報單內容復與實際出口之物品不符,然因其委託被告乙○○報關出口,已明白告知被告乙○○欲出口之貨物內包括4 輛完整之汽車,被告乙○○聽聞後指示其將出口4 輛汽車改以出口汽車零件之方式申報出口,故其始依據該4 輛自小客車之各組成零件製作成上開易荃公司零件清單,並傳真予被告乙○○,以供被告乙○○製作系爭出口報單,其不知出口完整之車輛不可以記載成出口汽車零件,其與被告乙○○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亦無從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係依據被告丙○○傳真之易荃公司零件清單,委請不知情之汎欣報關行職員製作系爭出口報單,其不知受託報關出口之貨櫃內實際裝載何物品,亦未指示被告丙○○將完整之汽車以記載成汽車零件方式申報出口等語。

四、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㈠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涉及被告丙○○本案犯罪情節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丙○○涉及本案犯罪情節之陳述,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刑事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

5 之傳聞證據例外可採為證據之情形,因認證人即被告乙○○此部分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於偵訊時立於證人地位指證共犯犯罪情節,核其性質

即屬刑事訴訟法上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按「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除依法不得命其具結者外,不具結之證言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查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指證共犯即被告丙○○之證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查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時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即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經合法具結後作證,其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被告丙○○及其所委任之陳佳瑤律師均在場,斯時檢察官雖未賦予被告丙○○及所選任之律師行詰問之權利,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及其所選任之林盛煌律師已踐行對證人甲○○之詰問程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已完備,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所選任之辯護律師猶辯稱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其在場行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㈢證人李政治、吳宗吉、陳瑞泉、羅必成、吳四村、吳宏隆、

詹書育、黃開進、孫惠君、洪麗華、游文坤、李森蘭、李延君、吳俊燁、簡文瑞、王有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晉毅、楊水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福川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及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書證,雖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下列所引用上開證人李政治等之證言及下列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李政治等人作成證言及下列書證作成時之情況,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認該等書證,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丙○○委由被告乙○○以系爭出口報單申報出口汽車零

件之貨櫃,為警據報於95年5 月9 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東亞貨櫃集散站,查獲櫃內如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之汽車零件,實際上係完整之4 輛汽車之事實,被告2 人均不否認,並據證人即查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甲○○於檢察官偵訊(詳偵卷第183 、185-186 頁)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3-7 頁)證述在卷,且有系爭出口報單(詳偵卷第124-128 頁)及易荃公司零件清單(詳偵卷第2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出口報單內有關出口該4 輛汽車零件之記載顯屬不實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出口報單內雖有如前所述內容不實之記載,然被告乙○

○堅稱係依據被告丙○○傳真之易荃公司零件清單,委請不知情之泛欣報關行公司職員製作系爭出口報單,其不知貨櫃內實際上係裝載4 輛完整之汽車,並非汽車零件等語,而查:

⒈本案為警在東亞貨櫃集散站查獲之貨櫃(編號MSKU000000

0), 係被告乙○○委由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黃開進,駕駛KG-443號曳引車,於94年5 月1 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貨櫃拖曳至臺北縣○○鎮○○路○ 段○○號之易荃公司倉庫,由易荃公司人員負責裝櫃及籤封,同年月

5 日上午7 時許,黃開進再駕駛同前車號曳引車至易荃公司上址,將上開貨櫃運送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東亞貨櫃場,被告乙○○於委託黃開進前往載運時,並未告知黃開進前往載運何物等情,業據證人黃開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85-87 頁),且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貨櫃司機將貨櫃運送至昱荃公司樓下倉庫後即離開,嗣貨櫃司機再次前來運送貨櫃時,貨櫃已籤封,其並未告知貨櫃司機貨櫃內有裝載何物品,且該只貨櫃於裝貨時被告乙○○及貨櫃司機均不在現場等語(詳見偵卷第19頁、本院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17頁),由上開證人黃開進及丙○○之證言,可見被告乙○○於委託證人黃開進前往載運上開貨櫃時,並未事先告知證人黃開進係前往載運何貨物,且於上開貨櫃裝櫃時,並未在現場,是被告乙○○辯稱不知上開貨櫃內載有完整之

4 輛汽車等語,即非全然無稽。⒉再查依現行法令,海關僅對進口貨物課徵進口關稅,出口

貨物則無課徵關稅之規定,是本案經警查獲實際出口4 輛完整之汽車,雖與申報出口汽車零件者不同,然僅涉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品質之行政裁罰問題(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罰新臺幣450,000 元,易荃公司不服訴願決定,現提起行政訴訟中),而與關稅無涉,此有財政部關稅局96年1 月17日基普五字第0961 001313 號函附卷可憑,由此可見不論是汽車零件或整輛汽車,依法均可出口,且均無涉關稅,則從事報關業務之被告乙○○即無由為被告丙○○節省稅捐之需,而指示被告丙○○將出口整輛汽車記載成出口汽車零件之必要。且查被告乙○○依據被告丙○○傳真之易荃公司零件清單上所載之4 顆汽車引擎之號碼,填載廢舊汽車輸出查證報告單(詳見偵卷第220 頁),向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查證是否為贓物,經該會以電腦與交通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連線查證結果,被告乙○○聲請查證之4 個引擎號碼均非屬贓物,有該會於94年

5 月5 日出具之廢舊汽車輸出查證證明書可憑(詳見偵卷第129 頁),而上開4 個引擎號碼復與嗣經警查獲4 輛完整汽車之引擎號碼相符,亦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4年

6 月3 日(94)國品字第59號函可稽(詳見偵卷第134-141頁),足徵被告乙○○有依規將易荃公司通知出口之汽車引擎號碼送請查核是否為贓物,據此可見其並無逃避海關行政查緝之行為。從而,本案亦查無被告乙○○有於系爭出口報單為不實登載之動機。

⒊至被告丙○○雖一再指證於委託被告乙○○報關時,有告

知被告乙○○欲出口之貨物內包括4 輛完整之汽車,係被告乙○○指示其將欲出口之汽車改以出口該等汽車之汽車0件方式申報出口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丙○○係實際裝櫃出口之人,對於貨櫃內裝載之物品與系爭出口報單所載不符,無從委為不知,是其難免為脫免自身刑責,而將出口申報不實之責,推由從事報關業務之被告乙○○負責,是尚難僅憑證人即被告丙○○上開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述:

「報關應到現場查驗」等語(詳偵卷卷第186 頁),然查其上開證言顯與貨主在自身工廠裝櫃籤封,報關人員無從在場知悉櫃內裝載貨之貨櫃載運之實務運作情形有異,且亦與證人黃開進及丙○○上開所證,本案貨櫃裝載時被告乙○○未在場之情形不符,而證人甲○○復未就其此部分之證言詳為說明證述之依據,以釐清被告乙○○是否因主觀知情而故意不到場觀看貨物裝櫃情形,是亦無從以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推認被告乙○○於報關前知悉出口之貨物係4 輛完整汽車。

⒋又公訴人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列之證

人李政治(崇祐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向鵬展汽車公司收購8E-6897 號報廢自用小客車車體後,轉售予被告丙○○經營之太銓汽車公司)、吳宗吉(朋展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標購得8E-6897 號報廢自用小客車車體後,轉售予崇祐環保有限公司)、陳瑞泉(前開設汽車保養廠,向友聯保險公司標購得5T-6259 號報廢自用小客車車體後,轉售予楊水寶)、羅必成(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專員,將取回之保險標的5T-6259 號報廢自用小客車車體,出售予陳瑞泉)、吳四村(興祥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標購得2068-FM 報廢自用小客車車體後,轉售予太銓汽車公司)、吳宏隆(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科長,將取回之2068-FM 報廢自用小客車車體轉售予吳四村)、詹書育(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辦事員,將取回之保險標的5T-3263 報廢自用小客車車體,出售予太銓汽車公司)、孫惠君(5T-6259 號原車主張秀鸞之女,證述該車因車禍經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由該保險公司取回)、洪麗華(8E-6897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證述該車因車禍經保險公司理賠後取回)、游文坤(2068-FM 自用小客車原車主江麗櫻之夫,證述該車經富邦保險公司理賠後,由該公司取回)、李森蘭(5T-3263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證述該車因車禍經保險公司理賠後取回)、李延君(朝陽小客車租賃公司副總經理,證述CC-5773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情形)、吳俊燁(受被告丙○○之託,修復8E-6897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簡文瑞(受被告丙○○之託,修復經查獲出口汽車中之1 輛之人)、王有啟(受被告丙○○之託,修復經查獲出口汽車中1 輛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晉毅(受被告丙○○之託,修復5T-6259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楊水寶(前經營汽車材料行,向陳瑞泉購得5T-6259 號報廢自用小客車車體後,轉售予太銓汽車公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上開車號車輛車籍資料、車輛照片、估價單與報價表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編號四所列之證人黃福川(受證人黃晉毅之託修復5T-6259 號自用小客車,卻以竊得之CC-5773 號自用小客車充當修復後之自用小客車之人)之證言及贓物保管條等證據,僅能證明經警查獲之上開貨櫃內出口之4 輛完整汽車,係經被告丙○○所收購之事故車,經僱工修復後出口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乙○○於報關時知情被告丙○○委託報關出口之貨櫃內係裝載查獲之4 輛完整汽車,是亦無足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相關書證資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

⒌綜上證據分析,被告乙○○於委請證人黃開進前往易荃公

司載運貨物時,並未告知證人黃開進載運貨物之內容,且於本案貨櫃裝櫃時亦不在現場,則其不知貨櫃裝運何物即合於常理,而被告乙○○既係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其在未參與裝貨過程之情形下,依據貨主傳真之零件清單製作出口報單亦合於常情,且查無何不符受託報關規定之情形,此外復查本案不論申報出口汽車零件或出口整輛汽車,均與關稅無涉,且被告乙○○業依規定查證被告丙○○傳真出口之引擎號碼是否屬贓物,是亦查無被告乙○○有於系爭出口報單為不實登載之犯罪動機,從而被告乙○○前開辯解即合於常情及常理,而可以採信,證人即被告丙○○上開不利被告乙○○之指證,查無證據可佐,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基礎。據此,被告乙○○既不知被告丙○○實際出口者係4 輛完整之汽車,則其依據被告丙○○傳真之易荃公司零件清單,委請同不知情之泛欣報關行職員製作系爭出口報單,即無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嗣其持系爭出口報關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自亦無從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出口報單係被告乙○○因從事報關業務而填具之文書,自屬被告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丙○○辯稱系爭出口報單一般人即能填報,並非必須委由報關行辦理方能填寫,而認系爭出口報單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尚有誤會,不足採信。惟查,被告丙○○實際上係出口4 輛完整之汽車,卻將不實之易荃公司零件清單傳真予不知情之被告乙○○,使被告乙○○據以委請同不知情之泛欣報關行職員製作系爭出口報單,因被告丙○○非從事報關業務之人,系爭出口報單並非被告丙○○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難認被告丙○○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及泛欣報關行職員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是被告乙○○嗣後持內容不實之系爭出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亦無從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被告丙○○。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係依據被告丙○○傳真之易荃公司零件清單製作系爭出口報單,不知被告丙○○委託報關之貨櫃內實際上係裝載4 輛完整汽車乙節,並非無稽,且查本件出口與關稅無涉,被告乙○○亦依規定將易荃公司零件清單所載汽車引擎號碼送請查核是否為贓物,並未規避海關之行政查緝,實查無被告乙○○有於系爭出口報單為不實登載之犯罪動機,是證人即被告丙○○雖一再指證被告乙○○於報關前知悉實際出口者係4 輛完整之汽車,然因就被告乙○○立於報關行之角色而言,實存有合理可疑之處,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縱被告丙○○知情實際出口者與系爭出口報單記載者不同,然因被告丙○○非從事報關出口業務之人,無從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自亦無從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