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1號、第4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或獨自,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6年5、6月間,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扳手2支、鉗子1支為工具,竊取如表列所示己○○等16人所有之機車上之避震器,得手後,將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㈣至編號所示之辛○○等11人所有之避震器上網拍賣予如附表二編號㈣至編號所示之諶志勤等11人,變賣所得並已花用殆盡。嗣為警於96年6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壬○○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附表二編號㈢辰○○等 3人遭竊之避震器,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16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2支及鉗子1支;另員警因己○○報案、甲○○告知而查悉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㈠㈡竊盜犯行;壬○○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6年6月30日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附表二編號㈣至編號所示11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壬○○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依上開規定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16次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甲○○、辰○○、丁○○、辛○○、癸○○、丙○○、卯○、戊○○、子○○、丑○○、寅○○、庚○○、巳○○、午○○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在網路上購買被告所竊得之避震器之諶志勤、楊昇翰、蔡和安、徐明楷、邱聖傑、盧怡穎、廖勝豐、李佳鴻、黃怡嘉、陳靖維、林俊豪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網路拍賣列印資料、贓物領據13件、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證人諶志勤之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開戶資料、證人楊昇翰之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開戶資料及匯款單、證人蔡和安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開戶資料、證人徐明楷之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楷豐原郵局開戶資料、證人邱聖傑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開戶資料、證人盧怡穎之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轉帳明細單、證人廖勝豐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開戶資料、證人李佳鴻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開戶資料、證人黃怡嘉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內頁明細、證人陳靖維之華南銀行忠興分行開戶資料、證人林俊豪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2支及鉗子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尖銳,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㈠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數不同之被害人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㈣至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11筆之交易紀錄,向承辦之警員自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96年 6月30日之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96 年9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甚明,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11月1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60212914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法就該等犯行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將竊得之避震器上網拍賣(未賣出),為被害人己○○、甲○○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上開函示在卷可稽,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構成自首,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工作以取得錢財,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16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大部分已照價賠償被害人(避震器已丟棄部分)或返還避震器予被害人或將價金返還網路上之購買者(避震器取回返還被害人部分)(見卷附被害人及購買者之警詢筆錄),態度尚佳,暨查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扳手2支及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16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李和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沒 收 │├──┼───────┼──────┼───────┼───────┤│ ㈠ │附表二編號㈠之│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 │犯行 │竊盜 │ │及鉗子壹支,均││ │ │ │ │沒收 ││ │ │ │ │ │├──┼───────┼──────┼───────┼───────┤│ ㈡ │附表二編號㈡之│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 │犯行 │ │ │及鉗子壹支,均││ │ │ │ │沒收 ││ │ │ │ │ ││ │ │ │ │ │├──┼───────┼──────┼───────┼───────┤│ ㈢ │附表一編號㈢之│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 │犯行 │ │ │及鉗子壹支,均││ │ │ │ │沒收 ││ │ │ │ │ │├──┼───────┼──────┼───────┼───────┤│ ㈣ │附表一編號㈣之│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 │犯行 │ │ │及鉗子壹支,均││ │ │ │ │沒收 ││ │ │ │ │ │├──┼───────┼──────┼───────┼───────┤│ ㈤ │附表二編號㈤之│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 │犯行 │ │ │及鉗子壹支,均││ │ │ │ │沒收 │├──┼───────┼──────┼───────┼───────┤│ ㈥ │附表二編號㈥之│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 │犯行 │ │ │及鉗子壹支,均││ │ │ │ │沒收 ││ │ │ │ │ │├──┼───────┼──────┼───────┼───────┤│ ㈦ │附表二編號㈦之│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 │犯行 │ │ │及鉗子壹支,均││ │ │ │ │沒收 │├──┼───────┼──────┼───────┼───────┤│ ㈧ │附表二編號㈧之│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 │犯行 │ │ │及鉗子壹支,均││ │ │ │ │沒收 │├──┼───────┼──────┼───────┼───────┤│ ㈨ │附表二編號㈨之│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 │犯行 │竊盜 │ │及鉗子壹支,均││ │ │ │ │沒收 │├──┼───────┼──────┼───────┼───────┤│ ㈩ │附表二編號㈩之│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 │犯行 │ │ │及鉗子壹支,均││ │ │ │ │沒收 │├──┼───────┼──────┼───────┼───────┤│ │附表二編號之│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 │犯行 │ │ │及鉗子壹支,均││ │ │ │ │沒收 │├──┼───────┼──────┼───────┼───────┤│ │附表二編號之│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 │犯行 │ │ │及鉗子壹支,均││ │ │ │ │沒收 │├──┼───────┼──────┼───────┼───────┤│ │附表二編號之│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 │犯行 │ │ │及鉗子壹支,均││ │ │ │ │沒收 │├──┼───────┼──────┼───────┼───────┤│ │附表二編號之│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 │犯行 │ │ │及鉗子壹支,均││ │ │ │ │沒收 │├──┼───────┼──────┼───────┼───────┤│ │附表二編號之│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 │犯行 │ │ │及鉗子壹支,均│├──┼───────┼──────┼───────┼───────┤│ │附表二編號之│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 │ │竊盜 │ │及鉗子壹支,均││ │ │ │ │沒收 │└──┴───────┴──────┴───────┴───────┘附表二┌───┬─────┬─────┬───┬─────────┬────────┐│編 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 備 註│├───┼─────┼─────┼───┼─────────┼────────┤│ ㈠ │96年5月9日│基隆市新豐│己○○│壬○○與真實姓名年│經己○○報警後查││ │凌晨3時許 │街333巷28 │ │籍不詳綽號「小鬼」│獲。 ││ │ │號前 │ │之成年男子至左揭地│ ││ │ │ │ │點,由壬○○持其所│ ││ │ │ │ │有扣案之客觀上足對│ ││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扳│ ││ │ │ │ │手2支、鉗子1支為工│ ││ │ │ │ │具,竊取己○○所有│ ││ │ │ │ │之車號000-000號重 │ ││ │ │ │ │機車上之避震器2支 │ ││ │ │ │ │(該2支避震器嗣經 │ ││ │ │ │ │壬○○丟棄)。 │ │├───┼─────┼─────┼───┼─────────┼────────┤│ ㈡ │96年5月初 │基隆市義七│甲○○│壬○○持同上之兇器│經甲○○告知警方││ │某日(起訴│路40號前 │ │扳手2支、鉗子1支為│後查獲。 ││ │書原記載「│ │ │工具,竊取甲○○所│ ││ │ 4月底」,│ │ │有車號000-000 號重│ ││ │業經檢察官│ │ │機車上之避震器2 支│ ││ │當庭更正如│ │ │(該2支避震器嗣經 │ ││ │上所載) │ │ │壬○○丟棄)。 │ ││ │ │ │ │ │ ││ │ │ │ │ │ │├───┼─────┼─────┼───┼─────────┼────────┤│ ㈢ │96年5月間 │基隆市精一│辰○○│壬○○持同上之兇器│該避震器經警於96││ │某日 │路及南榮路│ │扳手2支、鉗子1支為│年6月25日於基隆 ││ │ │口人行道上│ │工具,竊取辰○○所│市○○街○○○巷11 ││ │ │ │ │有之車號000-000 號│弄27號3樓壬○○ ││ │ │ │ │機車上之避震器1支 │住處搜索時查獲。││ │ │ │ │(該支避震器已由鄭│ ││ │ │ │ │書業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㈣ │96年5月間 │基隆市劉銘│辛○○│壬○○持同上之兇器│嗣壬○○於有偵 ││ │某日 │傳路119巷1│ │扳手2支、鉗子1支為│查犯罪權限機關或││ │ │號前 │ │工具,竊取辛○○所│公務員發覺其此部││ │ │ │ │有之車號000-00 0號│分竊盜行為前,主││ │ │ │ │重機車上之避震器2 │動向基隆市警察局││ │ │ │ │支。得手後,將該2 │第二分局偵查隊員││ │ │ │ │支避震器上網拍賣,│警供承上情,並接││ │ │ │ │以新臺幣(下同)7,│受裁判。 ││ │ │ │ │500元之代價售予不 │ ││ │ │ │ │知情之諶志勤(該2 │ ││ │ │ │ │支避震器已由辛○○│ ││ │ │ │ │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㈤ │96年5月間 │基隆市仁一│丙○○│壬○○持同上之兇器│嗣壬○○於有偵查││ │某日 │路及愛六路│ │扳手2支、鉗子1支為│犯罪權限機關或公││ │ │口 │ │工具,竊取丙○○所│務員發覺其此部分││ │ │ │ │有之車號000-000 號│竊盜行為前,主動││ │ │ │ │重機車上之避震器2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 │ │ │支,得手後,將該2 │二分局偵查隊員警││ │ │ │ │支避震器上網拍賣,│供承上情,並接受││ │ │ │ │以4,080 元之代價售│裁判。 ││ │ │ │ │予不知情之楊昇翰(│ ││ │ │ │ │該2支避震器已由李 │ ││ │ │ │ │昌融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㈥ │96年5月間 │基隆市忠二│戊○○│壬○○持同上之兇器│嗣壬○○於有偵查││ │某日 │路及孝三路│ │扳手2支、鉗子1支為│犯罪權限機關或公││ │ │口 │ │工具,竊取戊○○所│務員發覺其此部分││ │ │ │ │有之車號000-000 號│竊盜行為前,主動││ │ │ │ │重機車上之避震器1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 │ │ │支,得手後,將該支│二分局偵查隊員警││ │ │ │ │避震器上網拍賣,以│供承上情,並接受││ │ │ │ │2,100 元之代價售予│裁判。 ││ │ │ │ │不知情之徐明楷之友│ ││ │ │ │ │人(該支避震器已由│ ││ │ │ │ │戊○○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㈦ │96年5月間 │崇右技術學│子○○│壬○○持同上之兇器│嗣壬○○於有偵查││ │某日 │院機車第二│ │扳手2支、鉗子1支為│犯罪權限機關或公││ │ │停車場 │ │工具,竊取子○○所│務員發覺其此部分││ │ │ │ │有之車號000-000 號│竊盜行為前,主動││ │ │ │ │機車上之避震器1 支│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 │ │ │,得手後,將該支避│二分局偵查隊員警││ │ │ │ │震器上網拍賣,以3,│供承上情,並接受││ │ │ │ │300元之代價售予不 │裁判。 ││ │ │ │ │知情之邱聖傑(該支│ ││ │ │ │ │避震器已由子○○領│ ││ │ │ │ │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㈧ │96年5月間 │基隆市新豐│丑○○│壬○○持同上之兇器│嗣壬○○於有偵查││ │某日 │街 │ │扳手2支、鉗子1支為│犯罪權限機關或公││ │ │ │ │工具,竊取丑○○所│務員發覺其此部分││ │ │ │ │有之車號000-000 號│竊盜行為前,主動││ │ │ │ │重機車上之避震器1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 │ │ │支,得手後,將該支│二分局偵查隊員警││ │ │ │ │避震器上網拍賣,以│供承上情,並接受││ │ │ │ │3,000元 之代價售予│裁判。 ││ │ │ │ │不知情之盧怡穎(該│ ││ │ │ │ │支避震器已由丑○○│ ││ │ │ │ │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㈨ │96年5月間 │基隆市新豐│寅○○│壬○○與真實姓名年│嗣壬○○於有偵查││ │某日 │街230號碧 │ │籍不詳綽號「小鬼」│犯罪權限機關或公││ │ │海擎天社區│ │之成年男子至地下1 │務員發覺其此部分││ │ │F棟地下1樓│ │樓停車場,由壬○○│竊盜行為前,主動││ │ │停車場 │ │持同上之兇器扳手2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 │ │ │支、鉗子1支為工具 │二分局偵查隊員警││ │ │ │ │,竊取寅○○所有之│供承上情,並接受││ │ │ │ │車號000-00號重機車│裁判。 ││ │ │ │ │上之避震1 支,得手│ ││ │ │ │ │後,將支避震器上網│ ││ │ │ │ │拍賣,以3,650 元之│ ││ │ │ │ │價售予不知情之廖勝│ ││ │ │ │ │豐(該支避震器已陳│ ││ │ │ │ │麒仰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㈩ │96年5月間 │基隆市信二│庚○○│壬○○持同上之兇器│嗣壬○○於有偵查││ │某日 │路及義七路│ │扳手2支、鉗子1支為│犯罪權限機關或公││ │ │口人行道上│ │工具,竊取庚○○所│務員發覺其此部分││ │ │ │ │有之車號000-000號 │竊盜行為前,主動││ │ │ │ │重機車上之避震器1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 │ │ │支,得手後,將該支│二分局偵查隊員警││ │ │ │ │避震器上網拍賣,以│供承上情,並接受││ │ │ │ │3,100 元之代價售予│裁判。 ││ │ │ │ │不知情之李佳鴻(該│ ││ │ │ │ │支避震器已由庚○○│ ││ │ │ │ │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5月間 │崇右技術學│午○○│壬○○持同上之兇器│嗣壬○○於有偵查││ │某日 │院機車第二│ │扳手2支、鉗子1支為│犯罪權限機關或公││ │ │停車場 │ │工具,竊取午○○所│務員發覺其此部分││ │ │ │ │有之車號000-000 號│竊盜行為前,主動││ │ │ │ │重機車上之避震器2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 │ │ │支,得手後,將該2 │二分局偵查隊員警││ │ │ │ │支避震器上網拍賣,│供承上情,並接受││ │ │ │ │以9,000元之代價售 │裁判。 ││ │ │ │ │予不知情之陳靖維(│ ││ │ │ │ │該2支避震器已由賴 │ ││ │ │ │ │泰銓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5月15 │基隆市仁愛│巳○○│壬○○持同上之兇器│嗣壬○○於有偵查││ │日○○ ○區○○路夏│ │扳手2支、鉗子1支為│犯罪權限機關或公││ │ │朵咖啡廳前│ │工具,竊取巳○○所│務員發覺其此部分││ │ │ │ │有之車號000-00 0號│竊盜行為前,主動││ │ │ │ │重機車上之避震器2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 │ │ │支,得手後,將該2 │二分局偵查隊員警││ │ │ │ │支避震器上網拍賣,│供承上情,並接受││ │ │ │ │以7,120元之代價售 │裁判。 ││ │ │ │ │予不知情之黃怡嘉(│ ││ │ │ │ │該2支避震器已由鄭 │ ││ │ │ │ │捷升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5月25 │崇右技術學│卯 ○│壬○○持同上之兇器│嗣壬○○於有偵查││ │日晚上8時 │院機車第二│ │扳手2支、鉗子1支為│犯罪權限機關或公││ │許 │停車場 │ │工具,竊取卯○所有│務員發覺其此部分││ │ │ │ │之車號000-000 號重│竊盜行為前,主動││ │ │ │ │機車上之避震器2 支│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 │ │ │,得手後,將該2 支│二分局偵查隊員警││ │ │ │ │避震器上網拍賣,以│供承上情,並接受││ │ │ │ │4,500 元之代價售予│裁判。 ││ │ │ │ │不知情之蔡和安(該│ ││ │ │ │ │2支避震器已由卯○ │ ││ │ │ │ │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5月至 │不詳 │不詳 │壬○○持同上之兇器│嗣壬○○於有偵查││ │6月間某日 │ │ │扳手2支、鉗子1支為│犯罪權限機關或公││ │ │ │ │工具,得手後,將該│務員發覺其此部分││ │ │ │ │2支避震器上網拍賣 │竊盜行為前,主動││ │ │ │ │,以6,500 元之代價│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 │ │ │售予不知情之林俊豪│二分局偵查隊員警││ │ │ │ │,林俊豪使用後,因│供承上情,並接受││ │ │ │ │車禍斷裂,業將避震│裁判。 ││ │ │ │ │器丟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6月12 │基隆市仁二│丁○○│壬○○持同上之兇器│該避震器其中1支 ││ │日某時 │路157號前 │ │扳手2支、鉗子1支為│(藍色,MSP廠牌 ││ │ │ │ │工具,竊取丁○○所│)經警於96年6 月││ │ │ │ │有之車號000-000 號│25日於基隆市新豐││ │ │ │ │重機車上之避震器2 │街303 巷11弄27號││ │ │ │ │支(經查獲之該支避│3 樓壬○○住處時││ │ │ │ │震器已由丁○○領回│搜索查獲;另1 支││ │ │ │ │)。 │避震器已被壬○○││ │ │ │ │ │丟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6月19 │基隆市觀海│癸○○│壬○○與真實姓名年│該避震器經警於96││ │日某時 │街170號地 │ │籍不詳綽號「小鬼」│年6 月25日於基隆││ │ │下4樓 │ │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市○○街○○○ 巷11││ │ │ │ │壬○○所有車號000-│弄27號3 樓壬○○││ │ │ │ │865號機車至左揭地 │住處搜索時查獲。││ │ │ │ │點,由壬○○持同上│ │ │ ││ │ │ │ │之兇器扳手2支、鉗 │ ││ │ │ │ │子1支為工具,竊取 │ ││ │ │ │ │癸○○所有之車號 │ ││ │ │ │ │F85-368號重機車上 │ ││ │ │ │ │之避震器1 支(該支│ ││ │ │ │ │避震器已由癸○○領│ ││ │ │ │ │回)。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