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丙○○之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因不滿丙○○於民國96年7 月初某日未經告知去向,離開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2 樓之住處,嗣經友人告知,得知丙○○在丁○○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1 之1 號2 樓之薰衣草卡拉OK店內後,於96年7 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薰衣草卡拉OK店內,見丙○○坐在店內櫃檯處,隨即走入櫃檯內,適丙○○起身,乙○○即徒手掌摑丙○○之左臉頰1 下,使丙○○受有左臉頰紅腫5 ×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就被告乙○○所涉犯行,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另上開驗傷診斷書之就診日期為96年7 月31日,即為衝突發生當日,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96年7 月31日前往薰衣草卡拉OK店內,並與丙○○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之犯行,辯稱因認丁○○開設之卡拉OK店不適合丙○○,所以要求丙○○回家,當日僅拉丙○○之手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日住在學校宿舍,96年6 月30日放暑假時,返回被告住處居住,同住期間覺得被告行為有些怪異,遂於96年7 月初某日至丁○○住處居住,但未告知被告,96年7 月31日原坐在薰衣草卡拉OK店內櫃檯,丁○○在櫃檯後方之廚房內,當被告走入店內櫃檯時,以為是入內消費之客人,即自座位起身,遭被告徒手掌摑臉頰,丁○○隨即自廚房衝出將其抱住,當時被告仍站在櫃檯內,之後店內客人將被告隔開,待警察到場處理等語,另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丙○○於96年7 月放假時,原計畫住在被告住處,但因被告於96年7 月間曾至薰衣草卡拉OK店內鬧,擔心丙○○住在被告住處不妥,所以叫丙○○至其住處,並未告知被告,而被告於96年7 月31日抵達薰衣草卡拉OK店內時,丙○○在櫃檯處,其在與櫃檯以拉門相隔之廚房內,並未看見被告進入店內,僅聽聞「巴」一聲,隨即自廚房衝入櫃檯,見被告面對丙○○,丙○○流淚並以手摀住左臉,其立刻抱住丙○○,當時被告仍在櫃檯處,之後店內客人隨即將被告拉出櫃檯等情,互核證人丙○○及丁○○所述情節均屬相符,且丙○○之左臉頰確受有紅腫5 ×5 公分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供參,亦與證人丙○○所稱遭被告徒手掌摑,及證人丁○○所述在廚房內聽聞「巴」一聲,並見丙○○以手摀住左臉等情節相合,堪認被告進入薰衣草卡拉OK店內後,確在櫃檯處徒手掌摑丙○○之左臉頰。
二、至於被告辯稱僅與丙○○拉扯,並未打丙○○一節,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遭被告掌摑外,並未與被告拉扯等語,且證人丁○○亦證稱在廚房聽聞「巴」一聲後,隨即自櫃檯後方之廚房衝入櫃檯,見被告面對丙○○,被告與丙○○均站立等語,蓋丁○○聽聞之聲響,應係被告掌摑丙○○左臉頰之聲音,且丁○○所在之廚房與被告、丙○○所在之櫃檯,僅以拉門相隔,已如前述,當丁○○聽聞上開聲響後,因擔心有人在櫃檯處發生糾紛,衡情應係立即前往查看,則丁○○自廚房抵達櫃檯時,所需時間甚短,果若被告確與丙○○發生拉扯,當無僅拉扯1 、2 秒之理,則丁○○應會看見被告與丙○○拉扯之情形,然據丁○○所述,丁○○抵達櫃檯時,僅見被告與丙○○面對面站立,並無拉扯動作,自難信被告所稱與丙○○發生拉扯一節為可信;再佐以被告當日抵達該店時,情緒甚為激動,且被告極度不願讓丙○○留在該店,若被告確與丙○○發生拉扯,衡諸常情,被告應係用力拉扯,應會造成丙○○肢體上擦挫傷等傷害,然丙○○於96年7 月31日前往驗傷時,除左臉頰受有紅腫傷害外,身體其餘部分均無傷痕,此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憑,是認被告所辯難謂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被告係丙○○之父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縱使不滿丙○○未告知去向即行離家,並不願丙○○染上不良習慣,仍應循平和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然被告竟動手傷害丙○○,對於丙○○之身心均造成傷害,所為非屬可取,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丙○○所受傷害僅屬紅腫程度,傷勢非鉅,併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7 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薰衣草卡拉OK店內,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若丙○○不隨其一起回家,將讓丙○○無法取回置於其家中之物品,並要讓丙○○無法讀書」之加害丙○○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丙○○,復對丁○○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之加害丁○○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丁○○,足生危害於丙○○與丁○○之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叁、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丙○○及丁○○之證述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對丙○○表示若不回家,就不讓丙○○讀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不願丙○○留在薰衣草卡拉OK店內染上不良習慣,且當時相當生氣,始對丙○○表示上開言詞,又未對丁○○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承因當時很生氣,曾在薰衣草卡拉OK店內曾對丙○○說若不回家就不讓丙○○唸書等情,且證人丙○○亦證稱因96年6 月30日放暑假時,將衣服、電腦及書籍等物,置放於被告住處,被告於96年7 月31日在薰衣草卡拉OK店內罵其為何不回家,書不用讀了,東西也不要拿了等語,另證人丁○○證述丙○○自被告住處離去,至其住處居住時,丙○○所有之物品仍留在被告住處,被告於96年7 月31日曾在薰衣草卡拉OK店內對丙○○說「在家裡的東西你別想拿回去」等語,足徵丙○○所有之物品於96年7 月間確放置於被告住處,且被告於96年7 月31日在薰衣草卡拉OK店內,確曾對丙○○表示若不返家,將不讓丙○○唸書等語,惟查,證人丙○○及丁○○均證稱丙○○於96年6 月30日放暑假時,原計畫居住於被告住處,而丙○○於96年7 月間某日離去被告住處,至丁○○住處居住時,並未將此情告知被告等情,均如前述,亦即丙○○係在未告知被告去處之情況下,離去被告住處,衡情,被告對於丙○○之去向及安全應相當關切及擔心,佐以被告陳稱經朋友告知,知丙○○在薰衣草卡拉OK店內,其認為薰衣草卡拉OK係特種行業,不願丙○○留在該店內上班染上不良習慣等情,堪認被告在友人告知後,始知丙○○之去向,且因認該店係特種行業,深恐丙○○染上不良習慣荒廢學業,急欲使丙○○脫離該環境,始迫切要求丙○○隨其返家,遂於情急之下向丙○○稱若不隨其返家,將不讓丙○○唸書及取回家中物品等語,圖使丙○○同意離去該店,蓋父母基於對子女之關心,不願子女留連於父母認為環境不佳之場所,遂告以用詞較為強烈之言詞,要求子女離去該場所,實屬常情,自上開論述可知,被告一方面係因丙○○未告知去向即行離家而氣憤,另一方面應係基於對丙○○之關心,不願丙○○留在薰衣草卡拉OK店內,始在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對丙○○為上開言詞,主觀上應無恐嚇之犯意;再者,證人丙○○證稱有被告住處之鑰匙等語,是認丙○○所有之衣物雖置放於被告住處,惟丙○○仍可自由返回被告住處取回,另觀諸證人丙○○證稱因當時被告很兇,故聽聞被告表示將讓其無法讀書或取回物品時會感到害怕等語,足徵丙○○係因當時被告處於盛怒之下,語氣較為激動而感到害怕,並非因被告言語之內容而心生畏懼,亦證被告上揭言詞,在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而該當恐嚇之要件,即難逕以被告上開言詞,即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二、復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7 月31日在薰衣草卡拉OK店內曾對其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當日在店內曾對丁○○說你生意不用作了等類似言詞,可能是希望丁○○生意作不成等語,堪信被告當日確曾在店內對丁○○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然查,被告陳稱認為丁○○開設之薰衣草卡拉OK係特種行業,環境不適合小孩,不願小孩在該店上班染上不良習慣等語,足認被告當日見丙○○確在該店內時,情緒相當激動,則被告基於一時氣憤,對丁○○為上開言詞,即難逕指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另以,證人丁○○及丙○○除證稱被告當日對丁○○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外,均未提及被告當日對丁○○有何暴力行為,或具體表示將對丁○○開設之薰衣草卡拉OK有何毀損行為,亦即被告並未表示將對丁○○或薰衣草卡拉OK採取何等不法行為,再觀諸被告所稱認為薰衣草卡拉OK係特種行業等語,無法排除被告對丁○○為前揭言詞表示時,主觀上係欲透過向該管機關提出檢舉之方式,讓該店無法繼續經營之可能,換言之,自被告對丁○○所為上開言語內容中,無從認定被告係欲以不法方式危害丁○○經營之薰衣草卡拉OK,而將此危害通知丁○○,即難謂已該當恐嚇之要件。
三、綜上,被告雖於前開時、地,對丙○○表示若不隨同返家,將不讓丙○○唸書及取回家中物品等語,並對丁○○稱「要讓你的店開不成」等語,然依當時情狀,被告係因丙○○未告知去向離家,心中感到擔憂及氣憤,復因認薰衣草卡拉OK係特種行業,急欲使丙○○脫離該環境,一時情急之下所為之言詞,衡情應均無恐嚇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