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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1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4、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花盆、水桶、菜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6年5 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見丙○○與友人丁○○,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以電話聯絡工作事宜,不滿丙○○深夜在外逗留,遂要求丙○○隨同返家,遭丙○○拒絕,丙○○並以雙手環抱路邊之水泥柱,乙○○即以雙手用力拉扯丙○○之右手腕,欲將丙○○帶離現場,丙○○仍以左手環抱路邊之水泥柱拒絕離去,丙○○之左、右前臂分別因與水泥柱摩擦及遭乙○○用力拉扯,分別受有挫傷、淤血之傷害;又乙○○於拉扯丙○○之過程中,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處所,以「幹你媽媽的下體」、「幹你娘」等語,辱罵丙○○。

二、乙○○於96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丁○○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前,將丁○○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塑膠花盆10餘只、水桶1 只及種植菜苗之保麗龍箱2 只,逐一接續搬起朝向丁○○住處之鐵門丟擲,致該等物品傾倒、破損,以此方式損壞丁○○所有之花盆、水桶及菜苗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丁○○。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均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丙○○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驗傷診斷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所毀損案件偵查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另上開驗傷診斷書之就診日期為96年5 月22日,即為衝突發生之翌日,且卷附偵查報告,係警員就96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據報前往丁○○住處所見情形,所為描述性之書面陳述,所載內容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復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5 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因不滿丙○○深夜在外逗留,欲將丙○○帶回家,遂以手拉扯丙○○之右手腕,並於拉扯過程中,出言辱罵「幹你媽媽下體」、「幹你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於96年5 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係因欲將丙○○帶回家,始拉扯丙○○之手,沒有很用力,應不會造成傷害,且因與丙○○吵架,始辱罵上開言詞,又其於96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並未至丁○○之上址住處毀損物品云云,經查:

一、傷害部分

(一)被告確於96年5 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以手拉扯丙○○之右手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54號偵查卷宗第10頁,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且證人丙○○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與丁○○在上開處所聯絡工作事宜,被告到場要求其返家,其不同意,並以雙手環抱路旁之水泥柱,即遭被告以雙手拉扯右手腕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54號偵查卷宗第5 、20頁,本院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

6 頁),另證人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與丙○○一同至上開地點,其以公共電話聯絡工作事宜,丙○○站在旁邊,被告到場與丙○○發生拉扯,斯時丙○○以雙手環抱路旁柱子,被告以手拉扯丙○○一隻手之手腕部分,丙○○仍以另一隻手抱住柱子等情(見上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54號偵查卷宗第45頁,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頁),互核均屬相符,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僅欲將丙○○帶回家,因而拉扯丙○○之手,不會造成傷害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遭被告質問為何深夜不回家,被告要求其返家,並以雙手拉扯其右手腕,其右手因遭被告拉扯而受傷,左手因與水泥柱摩擦受傷,遭被告拉扯過程中,曾喊叫救命等情(見本院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6 頁),且證人丁○○亦證述被告係用力拉扯丙○○之手腕,丙○○之手臂因摩擦柱子而受傷,當時丙○○曾喊叫救命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日晚間見丙○○與丁○○在上開地點打電話,即在丙○○站立位置之對面,撥打丙○○之行動電話,但丙○○並未接聽,其隨即上前質問丙○○為何不接聽電話,且深夜不返家,成何體統,遂拉扯丙○○之手腕,要求丙○○回家,當時丙○○確曾喊叫救命等情(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被告於96年5 月21日晚間,在前開地點,係因不滿丙○○於夜間11時30分許,仍與友人在外聯絡工作事宜而未返家,並因丙○○未接聽電話而心生不悅,遂以雙手拉扯丙○○之右手腕,因當時被告極欲使丙○○隨同回家,且被告已對丙○○心生不滿情緒,衡情,被告以雙手拉扯丙○○之右手腕時,所用力道應非輕微,再觀諸丙○○遭被告拉扯手腕時,曾高呼救命一節,亦足徵被告當時拉扯丙○○之手腕時,應甚為用力,被告所辯並未用力拉扯丙○○之手腕等情,應非可信。再者,丙○○之右前臂受有

5 ×3 公分之挫傷1 處、左前臂受有5 ×3 公分之挫傷、淤血共3 處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54號偵查卷宗第13頁),因丙○○所受之傷害均在左、右前臂,且均屬挫傷、淤血之傷害,足認上開傷勢之位置及程度,與證人丙○○及丁○○上開證稱丙○○之右手因遭被告拉扯,左手因在拉扯過程中與環抱之水泥柱摩擦受傷等情節相合,亦足徵丙○○所受上開傷害,確係遭被告用力拉扯造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96年5 月21日晚間與丙○○發生拉扯時,曾以「幹你媽媽的下體」等語辱罵丙○○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54號偵查卷宗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於當日拉扯過程中,曾以「幹你娘」辱罵丙○○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證人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遭被告拉扯時,被告曾以三字經辱罵等情(見上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54號偵查卷宗第20頁,本院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另證人丁○○亦具結證稱被告拉扯丙○○時,曾以「幹你娘」辱罵丙○○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54號偵查卷宗第45頁,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頁),足堪認定被告當日確曾以「幹你媽媽的下體」、「幹你娘」等足以使丙○○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之言詞辱罵丙○○;又被告係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辱罵丙○○,因該處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所,即該當公然之要件,故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因與丙○○吵架始為上開言詞等情,均不足以作為解免刑事罪責之辯詞,自難認可採。

三、毀損部分

(一)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96年8 月19日下午,在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聽聞門外有咆哮及摔東西之聲響,見被告在其住處外,將放置在屋外之花盆、水桶及種植菜苗之保麗龍箱,逐一搬起往其住處之鐵門摔,導致花盆及水桶破裂、種植於保麗龍箱之菜苗均損壞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查卷宗第5 至6 、18頁,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8 月19日在丁○○住處客廳,聽聞屋外有摔東西之聲響,即轉頭朝向屋外觀看,見被告站在屋外將盆栽、菜苗等物搬起,朝向屋子方向摔,之後見水桶有破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頁),互核證人丁○○及丙○○所述情節均屬相符,應屬可信;又警員於96年8 月19日下午3 時6 分許抵達現場時,丁○○上址住處屋外擺放之花盆、保麗龍箱及水桶等物確遭翻倒,地面上亦有泥土潑灑之痕跡,水桶並有破損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6年12月23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60024508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上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本院卷),堪信證人丁○○、丙○○上開所述非屬無據;另自現場照片觀之,丁○○上址住處之大門為鐵門,門上欄杆間仍有空隙,是從屋內確可透過大門欄杆間之空隙觀看屋外情形,足見證人丁○○、丙○○證稱自屋內看見被告在屋外毀損物品等情,非屬無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6年8 月19日下午天色尚明時,確曾至丁○○住處等情(見本院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亦堪信證人丁○○、丙○○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96年8 月19日晚間,前往丁○○住處毀損前開物品等語,而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於當日下午3 時許,前往其住處毀損等語,及前開卷附偵查報告記載警員係於當日下午3 時6 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見丁○○住處前之花盆等物曾遭毀壞等情有所出入,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6年8 月19日前,即曾至其住處外摔過花盆,因無損壞情形,故並未提出告訴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查卷宗第18頁),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多次前往丁○○住處,可能因此記錯被告於96年8 月19日前往丁○○住處毀損之時間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足見被告除於96年

8 月19日外,另曾多次前往丁○○住處,且人之記憶並非一成不變,記憶之清晰度會隨時間消退,因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離96年8 月19日已相距數月之時間,則縱使其等對於被告究係於當日下午或晚間,前往丁○○之住處一節,或因時間經過造成記憶之消退,或因被告另曾於其他時間前往丁○○住處造成時間之誤記,而使丁○○、丙○○就時間之陳述或有出入,亦難謂與常情相違,且因另有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證人丁○○、丙○○之證述非屬虛妄,自不得僅以其等就被告於96年

8 月19日下午或晚間前往丁○○之住處一節之陳述內容稍有出入,而逕認其等證述非可採信,應屬甚明。另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8 月19日至其住處毀損完畢後,立即由其本人報警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且前開卷附偵查報告記載員警係於96年8 月19日下午3 時6 分許,接獲110 通報前往丁○○住處等情,此有上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又丁○○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96年8 月19日下午3 時34分許,此有警詢筆錄供參(見前揭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查卷宗第

5 頁),則被告係於當日下午3 時許,為前開毀損犯行一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曾為上開毀損犯行,然查,被告於96年10月25日接受警詢時,供稱對於96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其人在何處一節,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可能係與友人釣魚等語,復於96年11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6年

8 月19日可能與友人釣魚等語,嗣於96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96年8 月19日當日未至丁○○住處,因每日均有寫日記之習慣,當日上午獨自前往距離住處3 、4 公里之海邊釣魚,中午時分,與友人至他處飲酒,約於3 、4 個小時後之傍晚時間,返回住處睡覺,至當日晚間8 、9 時許起床,當時丙○○因外出工作不在家,僅有兒子及女兒在家,丙○○當日晚間有返家等語,另於97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於96年8 月19日下午天色尚明時,曾前往丁○○之住處,並自丁○○住處之玻璃往屋內觀看,未見丙○○在丁○○住處內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查卷宗第8 、18頁,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堪見被告就係於96年8 月19日之上午或下午時分前往釣魚一節,所述非屬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被告於96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於96年8 月19日與友人飲酒後隨即返回住處睡覺,至晚間起床時,兒子及女兒均在家,丙○○當日晚間亦返回住處等情,核與被告當日陳稱丙○○於96年7 月1 日即離家出走,於96年7 月12、13日將兒子及女兒均帶離住處,迄今未返家等情,顯有矛盾;另以,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8 月19日下午2 時52分43秒及同日下午3 時51分13秒,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鎮○○○○路○○○ 號,此有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亦足證被告辯稱當日下午在距住處即臺北縣○○鎮○○○○路○○巷○ 弄○ 號之1 住處3 、4 公里外之海邊釣魚等情,應非可信,是難認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相符,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於96年5 月21日對告訴人丙○○為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96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告訴人丁○○前開住處外,損壞告訴人丁○○所有之花盆、水桶及種植在保麗龍箱內之菜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丁○○所有之花盆、水桶及種植菜苗之保麗龍箱,朝告訴人丁○○住處大門摔砸,以此方式損壞上開花盆、水桶及菜苗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縱使不滿告訴人丙○○深夜仍在外聯絡工作事宜之行為,仍應循平和方式與告訴人丙○○溝通,然被告竟使用用力拉扯告訴人丙○○之暴力方式,行為顯有不妥,且在公共場所以前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丙○○,所為亦非屬可取,另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丁○○主觀上有所不滿,竟於前開時、地,在告訴人丁○○之住處前,砸毀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物品,行為顯屬明目張膽,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復未對上開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僅屬挫傷及淤血,又告訴人丁○○所受財產上之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5 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及丁○○出言嚇稱:「妳們2 人都要小心,若丙○○與我離婚,我就要讓妳們2 人死,要放火燒丁○○的家」等語,致使丙○○及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叁、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丙○○、丁○○之證述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對丙○○及丁○○出言嚇稱:「妳們2 人都要小心,若丙○○與我離婚,我就要讓妳們2 人死,要放火燒丁○○的家」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96年5 月21日晚間,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曾恫稱若其與被告離婚,被告將殺害其及丁○○,也要放火燒丁○○之房子等語,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被告說要其與丙○○小心,若丙○○與被告離婚,被告要讓其與丙○○2 人死,並要放火燒其家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5 月21日晚間並未稱「妳們2 人都要小心,若丙○○與我離婚,我就要讓妳們2 人死,要放火燒丁○○的家」等語,被告係在96年5 月21日之後某日,曾以上詞告知丁○○,當時其不在場,係聽聞丁○○轉述等語(見本院97年

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係在96年5 月21日前數日,在住處巷內對丙○○稱「如果再搞怪,就要放火燒丁○○家房子」,因被告說話聲音很大,其在巷子內亦得以聽聞,且於96年5 月21日當日並未聽聞被告對丙○○說「要丙○○去死」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7 頁),足見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96年5 月21日晚間,在前開地點,是否確實對其等稱「妳們2 人都要小心,若丙○○與我離婚,我就要讓妳們2 人死,要放火燒丁○○的家」等語此節,所述與偵查中非屬一致,且依據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並非在丙○○及丁○○同時在場之場合,表示「要燒丁○○的家」等語,則證人丙○○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6年5 月21日曾對丙○○表示工作這麼辛苦就不要做,如果要做就離婚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證人丁○○及丙○○均證稱丙○○於96年5 月21日晚間並未表示要與被告離婚,是被告表示要與丙○○離婚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頁、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頁),堪信被告於96年5 月21日晚間,確因不滿丙○○忙於工作而主動提及與丙○○離婚一事,並非丙○○要求與被告離婚,則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對丙○○及丁○○稱「妳們2 人都要小心,若丙○○與我離婚,我就要讓妳們2 人死,要放火燒丁○○的家」等語之理,故難僅以證人丙○○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逕行認定被告於96年5 月21日晚間,在前開地點,確曾以「妳們2 人都要小心,若丙○○與我離婚,我就要讓妳們2 人死,要放火燒丁○○的家」等言語恐嚇丙○○及丁○○,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