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號、96年度偵字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
000 號、第1975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 號、第4721號、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戊○○及丁○○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隊員)、乙○○(前任職於故宮博物院,擔任工友職務)、戊○○(前任職於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擔任工友職務)及丁○○(前任職於臺北市○○○○路燈管理處,擔任技工職務)等4 人於民國93至94年間任職於政府機關,享有法定休假權利,因而持有如國民旅遊卡。甲○○等4人均明知政府係希望藉由發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鼓勵公務人員實際外出旅遊、增益身心,並兼顧提振國內觀光產業景氣,且為落實公務人員休假外出旅遊,以達成政策之目標,於是規定必須休假期間持用國民旅遊卡異地,隔夜,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消費,始給予補助,換言之,公務人員休假須確係從事旅遊活動之支出,始得向服務之機關申請休假旅遊補助,在休假期間凡與旅遊活動無關之支出,例如購買金飾、刷卡折換現金等,均不得申領休假旅遊補助。詎甲○○等4 人竟為圖向所服務之機關申請休假旅遊補助費,而與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國泰服飾精品店」(址設於基隆市○○區○○路○○○ 號1 樓)負責人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渠等所持有之國民旅遊卡,佯係在該店內購買服飾或皮件等符合公務人員休假旅遊補助之項目,然實際上確係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嗣甲○○等4 人刷卡紀錄經由網路傳送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後,旋即列印「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向渠等服務之機關申請休假旅遊補助,致渠等服務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補助之人員陷於錯誤,認渠等休假刷用國民旅卡,確係從事旅遊活動之支出,而由渠等服務機關發給休假旅遊補助費,甲○○等4 人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丙○○則據此獲得出售金飾之營業利益及刷卡折換現金之18%手續費利益,因認甲○○等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乙○○業於97年3 月15日死亡、被告戊○○於97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丁○○業於97年4 月28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4 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順生附表┌──┬───┬───────┬────┬────┬────┐│編號│被 告│國民旅遊卡卡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詐欺金額│├──┼───┼───────┼────┼────┼────┤│ ⒈ │甲○○│中國信託銀行不│93.05.26│12,770元│16,000元││ │ │詳卡號 │ │ │ │├──┼───┼───────┼────┼────┼────┤│ ⒉ │乙○○│00000000000000│94.03.23│ 8,560元│ 9,342元││ │ │7號 │ │ │ │├──┼───┼───────┼────┼────┼────┤│ ⒊ │戊○○│00000000000000│94.01.20│12,780元│16,000元││ │ │7號 │ │ │ │├──┼───┼───────┼────┼────┼────┤│ ⒋ │丁○○│00000000000000│94.03.18│12,841元│16,000元││ │ │1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