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L型扳手拾伍支、鐵撬壹把、無線電對講機肆台、剪刀參支、鉗子參支、活動扳手貳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壬○○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判決,發回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呂忠義、洪巽豐及陳鈺祺(均由警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做為交通工具搭載其餘3人,並攜帶螺絲起子、L扳手、鐵撬、剪刀、活動扳手、美工刀、鉗子等足資為凶器使用之工具及無線電對講機,為避免追查,計畫先竊取自小客車,再駕駛該自小客車進入汽車旅館竊取電視,計謀擬定,壬○○四人即先於㈠96年8月7日前後(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7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前,以上開工具,由呂忠義、洪巽豐下手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壬○○、陳鈺祺則在車上把風及接應,得手後即由洪巽豐駕駛竊得之AC-2803 號自小客車,陳鈺棋坐於副駕駛座偽裝情侶,呂忠義躲於後座,於㈡同月8 日零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藉由休息之名義,由洪巽豐及陳鈺棋偽裝情侶,呂忠義躲藏於後座以休息為名駕車繳費進入805 號房,壬○○亦駕6831-QP 號廂型車尾隨,在汽車旅館外監視、把風並以無線電聯絡接應事宜。呂忠義、洪巽豐及陳鈺棋即持足資為凶器用途之上開工具,破壞防盜系統後拆下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搬上竊得之自小客車後,衝撞管理室前之柵欄而離去,四人隨後會合將竊得之液晶電視搬上6831-QP 號廂型車離去。壬○○等4人復於㈢同日1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北極星汽車旅館,由洪巽豐及陳鈺棋偽裝情侶,呂忠義躲在後座,以休息為名駕車繳費進入該旅館316 號房,壬○○則駕車在旅館外等待與接應。呂忠義、洪巽豐及陳鈺棋即以同一手法,破壞防盜系統後拆下房間內之42吋電漿電視1 台,搬上竊得之車後,衝撞管理室前之柵欄而離去,四人隨後又會合將液晶電視搬上壬○○駕駛之廂型車上。為避免為人發現,四人遂將竊得之AC-2803 號自小客車棄置於基隆市○○路旁,共乘6831-QP 號號廂型車再度尋找作案之交通工具;㈣四人隨即在基隆市○○區○○○街路旁決定作案交通工具,由壬○○與陳鈺棋在車上等待與接應,呂忠義與洪巽豐下車以上開工具打開車門與電門鎖,共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四人再於㈤同月8日2時35分許,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街○○○號美樂地汽車旅館,由洪巽豐及陳鈺棋偽裝情侶、呂忠義躲在後座,以休息為名駕駛IH-4 867號自小客車繳費進入該旅館213號房(起訴書誤載為316號房),壬○○則駕車在旅館外等待與接應。呂忠義、洪巽豐及陳鈺棋即持足資為凶器用途之工具,破壞防盜系統後拆下房間內之32吋液晶電視1 台,搬上竊得之車後,衝撞管理室前之柵欄而離去,壬○○則駕車隨行,沿高速公路南下。四人事後會合,將液晶電視搬至壬○○駕駛之車上,並將竊得之IH-4867 號自小客車任意棄置於苗栗頭份鎮道路旁,嗣經警方調閱路口錄影監視畫面,錄得壬○○有6831-QP號箱型車,於96年9月28日1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17巷28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壬○○到案,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處1樓扣得50吋液晶電視1台、螺絲起子3支、L扳手15支、鐵撬1支、剪刀(電線專用剪)3支,2樓扣得50吋電漿電視1 台,另在壬○○箱型車內扣得無線電對講機4台、鉗子3支、美工刀2支、活動扳手2支。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壬○○之自白。
㈡北極星汽車旅館工作人員闕澤偉於警詢、戊○○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美樂地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庚○○於警詢、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工作人員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作案工具1 批(一字螺絲起子3支、L型扳手15支、鐵
撬1把、無線電對講機共計4部、剪刀3支、鉗子3支、活動扳手2支、美工刀2支)。
㈣基隆市大○○○區○○○○路收費站錄得壬○○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導IH-4867號贓車之畫面、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C-2803號)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IH-4867 號)、壬○○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含基地臺)。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呂忠義、洪巽豐、陳鈺祺四人就上開5次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自白狀表示本案係伊向嘉義縣警察局北斗派出所所長辛○○自首,惟據證人莊政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只是檢舉他人犯案,並未自首本件犯行等語(詳本院97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準此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
,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L型扳手15支、鐵撬1 把、無線電對講
機4台、剪刀3支、鉗子3支、活動扳手2支、美工刀2 支,分別為被告及共犯呂忠義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視2台,因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