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民國96年11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42號、第5178),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其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已知錯誤,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資為上訴理由,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業將侵占之金額如數返還予被害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且有切結書及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證人乙○○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被告係因一時貪念始誤觸法網,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許瀞心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鄧順生附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75之1號2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42、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附錄: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542號96年度偵字第5178號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安公司)派駐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青山學府社區」保全員,擔任組長一職,負責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缺款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間,將其業務上所代收持有,由住戶繳交之7月份社區管理費5萬9千5 百元及社區住戶楊淑貞所繳交之裝潢保證金1萬5千元悉數侵吞入己,用於飲酒、唱歌等消費花用殆盡。嗣丙○○於96年7月26 日因無法依規定將代收款項交付社區財務委員,並棄職潛逃無蹤,始為萬安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萬安公司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萬安公司督察乙○○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萬安公司約聘員工基本資料、警衛值勤交接簿、青山學府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入日報表、楊淑貞之裝潢施工申請表、聲明書、被告自承侵佔之切結書附卷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科刑執行紀錄,僅因一時玩樂所需即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吞花用殆盡,偵查初訊時猶仍卸責矯飾否認犯罪,事後雖坦承犯行表明悔意,然尚未賠償相關損失,不宜給予緩刑等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