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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 月3 日96年度基簡字第13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位於基隆市○○路○○○ 巷○ 號之「越南烤肉飯」店時,發現丙○○在該店修理冰箱馬達,遂在該店外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所,以辱罵丙○○「像公狗、到處跑到處聞到處找女人」、「王八蛋」、「無賴」等語之方式,公然侮辱丙○○,並與丙○○相互拉扯(未致甲○○受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該店門口放置之雨傘桶內抽出1 把雨傘,從丙○○背後擊打丙○○之後腦1 下後,即跑入店內,復自桌上拿起角鐵,接續毆打丙○○之右前臂數下,致丙○○受有頭皮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越南烤肉飯」之員工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丙○○、乙○○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說丙○○到處找女人,並與丙○○相互拉扯,其曾拿取雨傘及角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辱罵丙○○「像公狗、到處跑到處聞到處找女人」、「王八蛋」、「無賴」,亦未以雨傘及角鐵毆打丙○○,丙○○頭皮及右手臂之傷痕,為丙○○先前車禍造成之舊傷,非其毆打造成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5年11月24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越南烤肉飯」店外,說丙○○到處找女人,並拿取雨傘及角鐵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無誤,核與證人丙○○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店內拿取角鐵之照片在卷供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當日下午行經「越南烤肉飯」時,見其在店內,即在店門外開始辱罵其像公狗、到處跑到處聞到處找女人、王八蛋、無賴,並趁其回頭拿東西之際,持雨傘重擊其後腦,再跑入店內,自桌上拿起角鐵往其身上毆打,其以右手自衛,致右手臂遭受多處挫傷等語,另證人乙○○亦證稱當日丙○○在「越南烤肉飯」內修理冰箱,被告經過店外看見丙○○,即開始辱罵丙○○是公狗、王八蛋、無賴,並先動手打丙○○,丙○○亦推被告,被告遂持店門旁之雨傘毆打丙○○之後腦,之後被告與丙○○均跑入店內,被告即持店內桌上放置之角鐵,擊打丙○○之右前臂數下等語,足見證人丙○○與乙○○所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到庭時,證稱只記得被告當時曾罵丙○○「無賴」、「王八蛋」,未聽到被告辱罵丙○○「像公狗、到處跑到處聞到處找女人」等語,然證人乙○○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曾辱罵丙○○「像公狗、到處跑到處聞到處找女人」等語,蓋記憶之清晰度常因時間經過而減退,而證人乙○○係於95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述,距案發時間僅1 月,則證人乙○○當時對於案發情形之記憶應尚屬清晰,至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達半年,且證人乙○○並非被害人,僅屬在場之旁觀者,則其對於被告辱罵言詞之內容,縱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些許遺忘,亦非違常情,自難以此逕認證人乙○○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確曾辱罵丙○○「王八蛋」、「到處找女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確與丙○○相互拉扯等情,均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符,亦徵證人丙○○與范恆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當日確與丙○○發生拉扯,被告並曾辱罵丙○○「像公狗、到處跑到處聞到處找女人」、「王八蛋」、「無賴」等語,復持雨傘及角鐵毆打丙○○之後腦及右前臂等情。

(二)被告持雨傘及角鐵毆打丙○○之後腦及右前臂,造成丙○○受有頭皮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一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丙○○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等傷害為丙○○先前車禍造成之傷痕,與其無涉云云,惟被告陳稱丙○○係於95年9 月份發生車禍等語,雖與證人丙○○所述其係於95年5 月8 日發生車禍等語不符,然已足認丙○○係於95年11月24日數月前發生車禍,而觀諸丙○○受傷部位之照片,其手臂所受之擦傷均呈紅腫狀態,仍有滲血情形,應屬拍照當時近日內所受之傷痕無誤,並非被告所稱係於數月前造成之傷勢,又丙○○右前臂之傷痕,亦與角鐵刮擦造成之情形相符,是認丙○○所受之傷害,應屬被告當日毆打所造成,亦見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前詞辱罵丙○○,並與丙○○發生拉扯,被告遂持雨傘及角鐵毆打丙○○之後腦及右前臂等情,業經證人丙○○及乙○○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丙○○受傷照片在卷供參,至於被告辯稱未辱罵丙○○「像公狗、到處跑到處聞」、「王八蛋」、「無賴」,亦未毆打丙○○云云,均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侮辱他人者,即屬當之;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則係指意圖散佈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者,換言之,若行為人僅公然為抽象之謾罵,應僅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然若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指述具體足以貶損對方名譽之事實者,始屬誹謗罪規範之範圍。本件被告係於「越南烤肉飯」之店外,以「像公狗、到處跑到處聞到處找女人」、「無賴」、「王八蛋」等語辱罵丙○○,因「像公狗、到處跑到處聞到處找女人」、「無賴」、「王八蛋」等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僅係被告因與丙○○感情不睦,懷疑丙○○之交往情形,而於情緒激憤下所為之謾罵言詞,參酌上開所述,應認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辱罵丙○○之地點係在上開店外,應屬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所,自已該當「公然」之要件,另被告與丙○○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雨傘及角鐵毆傷丙○○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三、被告先後持雨傘及角鐵數次毆打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丙○○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丙○○之行為,因辱罵之言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應係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該行為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應屬誤會。(二)被告雖持雨傘及角鐵毆打丙○○,惟其與丙○○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丙○○亦動手與被告發生拉扯,非僅被告1 人動手拉扯,業於前述,故認原審認定僅被告出手毆打丙○○一節,即有未洽。(三)被告與丙○○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然原審漏未論述及此,亦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未對丙○○為辱罵及傷害之行為等詞,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及毆傷丙○○之行為,造成丙○○心理及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不足取,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與丙○○達成和解,賠償丙○○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被告與丙○○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丙○○亦曾動手與被告拉扯,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因結婚來臺後,與丙○○之感情長期不睦,雙方已分居多年,被告因認未受丙○○之妥善照顧,心中積壓不滿情緒,因一時思慮未周,始為本件犯行,又其前無犯罪紀錄,併丙○○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角鐵1 只,雖為被告持以傷害丙○○所用之器具,然該角鐵為「越南烤肉飯」店內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證述無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

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