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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5 號,民國96年2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1年7 月7 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年3 月18日,以81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9 月

4 日,以81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83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2月15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及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12日,以84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其前所受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1月20日。之後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11月20日及3 年8 月後,於88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其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於94年6 月14日,以94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5年7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路基隆市公車循環站前,搭乘乙○○所駕駛之721- DE 號計程車,使乙○○陷於錯誤,認丙○○有資力支付車資,同意丙○○之搭乘,並依丙○○指示,依序搭載其前往臺北縣金山鄉、石門鄉、雙溪鄉後,再回到基隆市○○區○○路與信三路口新昆明醫院,此時丙○○即藉口欲至新昆明醫院看女友「阿珍」,然怕女兒生氣,請乙○○幫忙至新昆明醫院請女友「阿珍」下來,乙○○不疑有他,依丙○○所請,下車進入新昆明醫院,丙○○見狀即乘機離去,而取得免付計程車車資之利益。乙○○進入醫院詢問後,因查無阿珍之人住院治療,乃返回車上欲將此情告知丙○○,卻不見丙○○身影,始知受騙,因而受有車資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損害。嗣乙○○於同日下午1 時許,又在基隆市○○路基隆市公車循環站前見到丙○○,乃上前將其攔下索討車資,丙○○眼見無法脫身,遂將其國民身分證交與乙○○為質,約定同日晚間

8 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前忠一路之仁祥醫院前見面返還乙○○車資,然屆期,丙○○未依約到場,嗣後,乙○○再三至仁祥醫院尋找,仍未見丙○○踪影,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情。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核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乙○○之計程車,總計車資2,5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搭乘乙○○之計程車抵達新昆明醫院後,有先給付乙○○車資1,500 元,且將伊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乙○○為質,並約定於當日晚間8 時許,前往仁祥醫院前碰面,,伊再給付賸餘積欠之車資,嗣因塞車之故,伊逾時始抵達仁祥醫院,因而未能與乙○○碰面,伊並未對乙○○施以詐術,亦無詐騙乙○○車資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雖以伊於抵達新昆明醫院有先支付乙○○1,500 元車資,同時交付國民身分證為質云云資為抗辯。

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述不清楚是否曾先給付車資1,

500 元予乙○○,嗣就乙○○證稱其未給付任何車資乙節,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委請乙○○前往新昆明醫院,代其尋找綽號「阿珍」之友人,目的係為請「阿珍」之友人代其給付車資予乙○○等情,足認被告於抵達新昆明醫院後,並未給付乙○○任何車資,亦未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乙○○為質,並約定於當日下午8 時許,在仁祥醫院交付賸餘積欠車資之事,否則乙○○既已同意被告延緩給付賸餘積欠車資,並收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為質,則被告豈有再委請乙○○前往新昆明醫院找友人「阿珍」,代其給付車資之理,由此可徵乙○○之指證屬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於95年7 月23日上午8 時許搭乘乙○○之計程車,未給付車資2,500 元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被告為乙○○在基隆市○○路公車循環站撞見,乙○○向被告索討車資後,被告始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乙○○為質,2 人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仁祥醫院碰面,屆時被告再給付車資予乙○○,然乙○○依約前往,未看見被告,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車資予乙○○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依約攜帶車資前往仁祥醫院時,因塞車遲

到,致未能與乙○○碰面,因而無從給付車資予乙○○,其未對乙○○施以詐術,亦無詐騙乙○○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請乙○○進入新昆明醫院尋找友人,並在乙○○回來前即離開,是因為沒有錢付車資等情,足見被告於搭乘乙○○駕駛之計程車時,即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猶搭乘車資昂貴之計程車,且利用委請乙○○進入新昆明醫院尋人之際離開,並於遭乙○○再次撞見後,復未依約定前往仁祥醫院給付車資,顯見被告於客觀上係利用乙○○不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狀況,對乙○○施以詐術,使乙○○同意搭載,再利用乙○○進入新昆明醫院之機會,未給付車資即離開,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辯解,查無證據可佐,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輕度智能不足,且患有非精神病性憂鬱症之事實,固

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3 月7 日基醫精字第094000180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5號卷可憑。惟本院觀諸被告於距案發約10日後接受員警詢問時及距案發後約2 月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能就案發當時之情節為供述,且猶知為自己辯解,且辯詞一致,足見其於本案對證人乙○○實施詐術行為時,並無因前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於本案即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不罰及同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為以上之論斷,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詐得利益之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以其客觀上未實施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瀞心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鄧順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