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26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雙方因故感情不睦,民國(下同)95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乙○○○兩手持空茶壼與椅子各1 只,於基隆市成功市場後方遇見丙○○,丙○○因缺錢花用,而以右手拉住乙○○○手中之椅子,不讓乙○○○離去,並向乙○○○借款,乙○○○表示沒錢後,丙○○因借款不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拉乙○○○手中之椅子,並以左手推乙○○○,致乙○○○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及擦傷、左側腰部挫傷、左踝挫傷、左側胸部上方3×2公分瘀血、左背下方瘀血、左踝痛及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拉告訴人乙○○○手中之椅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乙○○○拿椅子要打伊,伊只是把椅子接住,乙○○○就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證人丁○○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其曾於當日看見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所持之椅子,並以左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即跌坐在地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何蕙君、被告之妻劉鳳珠及被告之女張淳惠證稱當日被告確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椅子,告訴人之後跌倒等情無違,至於被告辯稱,證人丁○○案發時根本不在現場云云,並以證人丁○○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證,表示當日下午4時7分時,證人丁○○手機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路○○號 7樓處,因七堵實踐路距離案發地點成功市場,若係騎乘機車,至少需30至35分鐘,依此推算,證人丁○○不可能在4時至4時30分間出現在案發現場目睹當時狀況等情,惟查,證人丁○○所持前開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 4時7分6秒時,基地台位置確在基隆市○○區○○路○○號 7樓處此節,有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雖記載本件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 4時許,有刑事告訴狀可稽,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與他人發生衝突時,情緒已屬激動狀態,若非當時恰巧發生足供特定時間之事件,或刻意注意發生衝突之時間,則僅能對於衝突大約發生於當日何時有所記憶,因此,告訴人雖於告訴狀記載當日衝突發生於下午 4時許,依上所述,告訴人之真意應指衝突實際發生之時間係在當日下午 4時前後之時間,並非特定係於下午4時整或4時後始發生衝突,換言之,本件衝突發生之確實時間縱在當日下午3時至4時之間,與告訴人所指衝突發生之時間亦難認不符,而證人丁○○亦證稱當日下午其原本在基隆市○○街,前往成功市場購物時,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後返家並前往百福社區等語,因自基隆市區前往百福社區時,途經實踐路應屬合理,且與前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亦屬吻合,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再者,證人丁○○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刑責之風險,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必要,故證人丁○○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不利證據,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又
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母,二人長久以來感情不睦,被告僅
因借款不成,竟出手毆傷告訴人,行為已不足取,且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經查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
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被告前開犯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輕其刑2分之1,原審未及斟酌此點,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有誤,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未及斟酌之處,自應撤銷原判決,由本院合議庭另為適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