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受刑人因走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走私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100,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經聲請人按實際居住地址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執行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