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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文寬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黃崇智對被告何志平、黃勝雄即「金山港式蘿蔔糕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時,為原告黃崇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當事人」第一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⑴原告黃崇智對被告何志平、黃勝雄即「金山港式蘿蔔糕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因原告受傷後意識不清,已成植物人,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依法無訴訟能力。⑵原告黃崇智擬對被告何志平及其雇主黃勝雄即「金山港式蘿蔔糕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聲請人代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並准予扶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原告之妻甲○○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有關聲請意旨所稱,原告因車禍導致意識不清,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原告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應屬真實。茲聲請人係原告之妻,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可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第一庭法 官 王敏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