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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第253 號之1 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處刑責,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法院依法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已執行之刑期連同羈押折抵之日數計算,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然至今未經釋放,爰依法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又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5 條之1 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3年11月29日因撤回上訴判決確定,復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75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受刑人再因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4年8 月1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94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及94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以94年度執更字第382 號及94年度執字第1919號執行指揮書移付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 號裁定減刑,因如附表編號1 、2 與3 、4 所示之罪,非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此,上開減刑裁定係就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刑期起算日為94年5 月1 日,刑期折抵先前羈押日數共92日後,執行期滿日為97年1 月29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自97年1 月30日起,接續執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2 年,執行期滿日為99年

1 月29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

253 號執行卷宗,核閱94年度執更字第382 號及94年度執字第1919號執行指揮書無誤,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斯時受刑人係在監執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經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前所執行之刑期雖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因上開減刑條例係自96年7 月16日起始施行,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執行完畢日期仍應為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而非回溯自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日起算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屆滿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換言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執行完畢日應為96年7 月16日,並自該日起,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是以,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減刑後,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換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94年5 月1 日,應予釋放日期為96年7 月16日,另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換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之1 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96年7 月16日,應予釋放日期為97年7 月15日,參酌上開所述,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並無違誤之處。

(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及第253 號之

1 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記載之內容雖屬相同,然細觀2 份執行指揮書該欄之內容字體仍有不同之處,亦即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執行指揮書僅執行該欄中粗體字部分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 年」,而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之

1 執行指揮書僅執行該欄中粗體字部分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7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 月」,易言之,96年度執更字第253 號執行指揮書係因減刑條例之施行,針對94年度執更字第382 號執行指揮書所換發,而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則係針對94年度執字第1919號執行指揮書所換發,此觀諸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及253號之1 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之記載即明,因此,縱使96年度執減更字第253 號及253 號之1 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之文字記載相同,易使人誤解係針對相同案件重複執行,惟細究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內容並無錯誤,已如前述,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因減刑條例之施行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然因其另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非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應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期,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堪認受刑人所稱其執行之刑期合併先前羈押日數記算已逾2 年6 月,應予釋放等情,即屬誤會,故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年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犯 罪 日 期 │ 93.07.16 │ 93.08.31 ││ 年 月 日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2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2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135號 │第1135號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 案 號 │ 93年度訴字第592 號 │ 93年度上訴字第3196 ││ │ │ │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3.10.07 │ 93.12.15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 案 號 │ 93年度訴字第592 號 │ 93年度上訴字第3196 ││ │ │ │ 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 93.11.29 │ 93.12.15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減 得 之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7 月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有期徒刑1 年 │├──────────┼──────────┼──────────┤│ 犯 罪 日 期 │ 94.04.30 │ 94.04.30 ││ 年 月 日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363 號 │第363 號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 94年度訴字第169 號 │94年度訴字第169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4.07.01 │ 94.07.01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 94年度訴字第169 號 │94年度訴字第169 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 94.08.01 │ 94.08.01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減 得 之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