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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704 號刑事裁定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4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國民(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訴字第83

0 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18號)後,在本院審理中。惟因扣押物中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家裡有需要,爰聲請本院發還,由其妻葉麗秋領回云云。

貳、駁回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在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第三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之規定自明。然則,若物品未經扣押或留存者,即不生發還或暫行發還之問題。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雖未於聲請書狀內表明聲請發還之物,係何時經何單位而查扣,然因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8 月26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後,對於被告在台北縣○○鎮○○路118 之1 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是以本院推定被告係對此而為聲請。然則,卷查該分局當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僅有查扣物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吸食器、分裝袋、手機SIM 卡及葡萄糖等物(前開偵查卷第179 頁),並未有被告或其妻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物。因此,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物品,應係出於誤會,並無正當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伯 厚法 官 邰 婉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