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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7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2 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271條之普通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尤以所犯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乃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同法第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核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6年9 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病(精神分裂症)犯案至今,終日惶惑、悔恨難安;思及老父翁玉林(被害人)受累住院而迄無起色、老母翁陳芳子往返奔波尤家計難扛,為求一己之罪愆得贖,實有停止羈押之必要,為此,乃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旨揭「老父翁玉林(被害人)受累住院而迄無起色、老母翁陳芳子往返奔波尤家計難扛」等情詞,首與本案之羈押原因渺不相涉,更非本院在此所得或所應審究;是被告恃此而為具保聲請,非特顯屬誤會,核亦顯無理由。本院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以本案被告係因病(精神分裂症)罹案,則衡之所犯俱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不將之羈押,非特無從擔保嗣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國家社會之平和秩序,乃至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實亦均有反覆遭被告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其羈押原因之存續暨其羈押之必要,自不待言。尤以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款至第3 款之特定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