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35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乙○○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或逃亡之虞,且被告已羈押禁見逾4 月,聲請人乙○○無從知悉被告之生活狀況,甚為思念,並因以淚洗面導致眼睛開刀,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被告之母,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其以被告直系血親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22、5611、5756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經相關證人證述在卷,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2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另有共犯尚未偵查終結,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另有共犯尚未偵查終結,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