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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楊俊雄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59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條、第258之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丙○○、乙○○2 人涉有毀損、恐嚇等罪嫌而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45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上聲議字第59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係於96年12月6 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送達回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951號卷內可稽,又聲請人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152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以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始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6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96年

12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雖不否認曾將其原承租風景區內之編號49號之

攤位轉讓予案外人陳桂雲女士,然聲請人在風景區外即萬里鄉公所所管理之野柳風景區停車場內臨時攤販集中區內聲請人尚有一編號85號之承租攤位,並未轉租他人,此由台北縣萬里鄉公所印製之臨時攤販集中區現況攤販承租人基本資料影本可為證明,又聲請人違規經營流動攤販遭查獲係90年間之事,與本次遭取締無涉,至被告丙○○稱「政府安置只規定一項,聲請人把他人的轉利賣給別人,政府不可能有重覆安置,他是流動攤販」乙事,顯非事實,蓋聲請人所提供附卷之攤販承租人基本資料中編號第85號為聲請人,顯見聲請人在民國92年前即向萬里鄉公所承租該85號攤位,而聲請人的攤位是在風景區外停車場內之攤位,該攤位為台北縣萬里鄉公所提供承租之「臨時攤販集中區」,與觀光局北觀處無涉,且觀光局北區管理處亦無權管理、督導,然檢察官不察,竟謂其拆除毀損運走該攤位為依據法令行為,顯有誤會。㈡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雖明文規定「於風景特定區或觀

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違反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惟查,該條文所謂違反前項第1 款規定者,其予以拆除沒入之,其得拆除之標的應係指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固定於原定之攤架而言,對已經核准經營之攤販車、咖啡車,應不在此處罰之範疇內,本件聲請人在野柳風景區停車場內經營攤販生意已逾30年,雖其承租風景區內之編號49號攤位已轉讓他人,然在停車場內尚有一編號85號攤位,此一攤位係經萬里鄉公所所核准擺設,此有萬里鄉公所製頒92年度台北縣萬里鄉臨時攤販集中區現況承租人基本資料可為證明,且聲請人所擺設之攤販位置亦是在鄉公所所核准之黃線範圍內,縱聲請人所為有違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如未經合法程序宣布沒入即以拆毀,顯已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原檢未以詳查即謂「俱係依法令之行為,核屬不罰」予以處分不起訴,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被告在強行拆毀聲請人之攤販車時當場以「生意不要做

了」、「要殺雞儆猴」等言語恐嚇聲請人,唯原檢竟謂「細繹其內容,無非在表明告知告訴人不得再於風景區內違規設攤,並藉由公權力之行使,讓同在該風景區內違規設攤販者知所警惕而能自行改正」等云云,唯其依據為何,原檢並未敘明,其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故依

法令之行為,得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乃依法律、命令或其他成文法所實施之權利或義務行為。法令之範圍並無限制,舉凡罰法令以外之一切法律或命令皆屬之,不以實體法為限,即程序法亦包括在內。蓋依法令所實施之行為,係形成法秩序之一部分,其為適法行為,自屬理所當然。又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在風景特定區內設置固定攤位,應先徵得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之同意,並不得經營流動攤販。」,依上述規定,由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設置之攤販集中區位於北海岸風景區,應由北海岸風景區管理所及萬里鄉公所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台北縣政府等觀光主管機關同意。

㈡聲請人原承租之臺北縣萬里鄉野柳風景區內之臨時攤販編號

第49號攤位業已轉讓予案外人陳桂雲乙節,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提供之臨時攤販集中區現況攤販承租人基本資料影本1 份在卷足考,而該風景區內依風景區特定管理規則規定,不得經營流動攤販,聲請人則早在90年1月至4月間,已遭查獲違規經營攤販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90年12月11日九十北府建觀字第441902號函及臺北縣野柳風景特定區管理所90年4月20日九十北縣野管第111號函(稿)影本1 份存卷為憑。又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依查察結果曾對聲請人長期堆置攤位及咖啡車,於96年3月14 日核發取締涉嫌違反風景特定區管理案件通知單,並於同年3月21 日張貼廢棄物清理通知,請聲請人將遺留之攤架及器具於96年4月3日前自行遷離,然因聲請人拒不改善,針對聲請人擅自於野柳停車場內佔據停車格位,擺設攤車與咖啡車涉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規定,於96年5月31 日再發函通知聲請人,請於文到即刻自行遷移及改善,經勸導拒不改善者將依觀光發展條例第63條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擅自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經營固定攤販,處新臺幣2萬5千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其攤架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惟聲請人並未遵期自行改善,交通部觀光局遂於96年6月1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規定掣發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並依該條第2項規定,於96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等相關單位進行將野柳停車場旁違規攤販格刨除及違規咖啡車等拆除拖吊並沒入等情,復有各該通知單、公告、該處96年5月31 日北觀柳字第0968100038號函、同年月12日北觀柳字第0968100041號函、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96年6月1日北觀柳字第0968100040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及查察、維護巡查表、執行拆除拖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據此,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強行拆毀並運走其攤位(含咖啡車)之舉,俱係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核屬不罰,自難認其等有何毀損之犯行。

㈢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2 人恐嚇云云,然僅有其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縱被告2 人於執行拆除違規攤販之過程中確曾對聲請人稱「生意不要做了」、「要殺雞儆猴」屬實,惟細繹其內容,無非在表明聲請人不得再於該風景區內違規設攤,並宣示將藉由公權力之行使,讓同在該風景區內違規經營流動攤販者知所警惕而能自行改正,該等言詞雖令聲請人聞之不悅,惟亦難逕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恐嚇聲請人之犯意及行為,而遽以該罪嫌相繩之。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被告之辯解、前開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臨時攤販集中區現況攤販承租人基本資料(98攤名冊)影本、臺北縣政府90年12月11日九十北府建觀字第441902號函、臺北縣野柳風景特定區管理所90年4月20日九十北縣野管第111號函(稿)、觀光局北觀處通知單、張貼廢棄物清運公告、處分書、執行現場照片,認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應認其罪嫌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雖提出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印製之「92年度台北縣萬里鄉臨時攤販集中段現況攤販承租人基本資料」用以主張其尚有一編號85號之承租攤位,並非違規設攤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函查,據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函覆本院稱:「貴院函文中檢附之『臺北縣萬里鄉臨時攤販集中段現況攤販承租人基本資料』為目前本所經營『臺北縣萬里鄉野柳臨時賣店區』攤位數共98攤名冊,與本所訂有租賃契約。另『台北縣萬里鄉臨時販集中區現況承租人基本資料』113 攤,為野柳停車場之流動攤販,該名冊為當時調查流動攤販之臨時性措施,與本鄉公所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有臺北縣萬里鄉公所97年1月15日北縣萬建字第0970000403 號函在卷可稽,亦即聲請人用以主張其向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承租臨時攤位編號85號之「台北縣萬里鄉臨時販集中區現況承租人基本資料」113攤,僅係萬里鄉公所就野柳停車場流動攤販調查之臨時性名冊,並非係與萬里鄉公所存有租賃關係之合法攤販,是聲請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且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