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富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周文哲律師被 告 乙○○
丁○○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9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據此,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
二、本件聲請人臺富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富達公司)以被告丁○○、丙○○、乙○○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6年度上聲議字第925 號)。茲聲請人於民國96年2 月26日接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日內之96年3 月7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宜蘭市○○○路○○巷○○號之慶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榮公司)負責人,於92年2 月6 日與被告丁○○及丙○○簽立工程契約書,承攬基隆市○○路○○號金東興飯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億1 千5 百萬元,被告乙○○於承包後,僅施作局部連續壁導溝工程,嗣因資金及技術不足,而於92年6 月3 日與臺富達公司簽立合作合約書,約定將本件新建工程全部金額交由臺富達公司進行管理、發包及施工,臺富達公司於簽立合作合約書後,分別於92年6 月7 日支付被告乙○○50萬元作為92年6 月10日順利進場之施工保證金,92年7月9 日再支付被告乙○○105 萬元作為本件工程之棄土證明費及連續壁導溝施工費,被告丁○○、乙○○復於92年8 月2 日簽立全權授權書予告訴代理人陳國書,三方約定各期工程款,均由陳國書直接向被告丁○○領取,陳國書於取得全權授權書後,即於92年9 月4 日依約支付60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單4 張予被告丁○○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臺富達公司於92年9 月10日完成連續壁工程百分之五十後,依約向被告丁○○請款,詎被告丁○○及丙○○即藉故拖延未付,臺富達公司基於商誼及誠信,仍繼續施工,嗣於92年11月5 日完成全部連續壁工程後,再依約向被告丁○○及丙○○請款工程款,始知被告乙○○已於92年9 月9 日出具「終止契約同意書」,表明因工程進度延宕,且無法繳納履約保證金,自願無條件放棄本件承攬工程,被告丁○○及丙○○並因而拒絕支付工程款予臺富達公司,致臺富達公司前揭所支付之工程款項及履約保證金均無法領回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丁○○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慶榮公司與堃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堃瑜公司)於92年10月18日簽定之協議書第1 條載明「茲因臺富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遲遲無法給付…」、第4 條「業主代墊本工程之款項,屆時請款時扣除」等語,足見被告丁○○、丙○○至少在92年10月18日仍未與被告乙○○終止契約;且聲請人於92年11月5 日連續壁完工後,慶榮公司仍繼續施作地下室工程至93年2 月,更見終止契約並非事實;況業主即被告丁○○、丙○○已於92年9 月4 日收受聲請人提供之履約保證金600 萬元,豈有於5 日後終止契約之理?故被告應係事後虛偽製作終止契約書甚明。就令被告間真有終止契約之事,此等交易上重大事項竟對聲請人刻意隱瞞,遲至聲請人完成連續壁工程欲請款時,方以終止契約為由拒絕給付,被告顯以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得利。
2、慶榮公司、被告丁○○與時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之陳國書等人,於92年8 月2 日簽定「全權授權書」,約定內容載明「茲全權授權乙方代表陳國書先生」、「…稅務由乙方負責。…工程款全部由乙方負責…工安問題一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等語,足見被告丁○○斯時已知慶榮公司將工程全部轉包予聲請人,竟謊稱陳國書係慶榮公司專任工程人員,自無可採。且業主即被告丁○○、丙○○對於工程已轉包予聲請人乙節瞭然於胸,始會在前揭與堃瑜公司簽定之協議書中載明「業主代墊本工程之款項」。以上足見被告均明知工程已由慶榮公司轉包予聲請人,卻片面合意終止契約,亦未就此交易上重大事項告知聲請人,彼等有施用詐術騙取聲請人之財物,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甚明,駁回再議處分漏未審酌及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查被告丁○○與案外人劉偉巡等人與慶榮公司於92年2 月6日就金東興飯店新建工程簽定「工程契約書」,嗣因慶榮公司無力完工,遂於92年6 月3 日與聲請人簽定「合作合約書」,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聲請人,迨92年8 月2 日,慶榮公司、陳國書與業主代表即被告丁○○簽定「全權授權書」,約定由陳國書代表慶榮公司直接向業主領取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國書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工程契約書、合作合約書以及全權授權書(均影本)可稽。
五、有關聲請人以被告丁○○、丙○○明知系爭工程已由慶榮公司轉包予聲請人乙節,業據被告丁○○、丙○○堅決否認,聲請人雖執92年8 月2 日全權授權書記載「茲全權授權乙方代表陳國書先生」、「…稅務由乙方負責。…工程款全部由乙方負責…工安問題一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等文句,認被告丁○○、丙○○明知系爭工程已轉包予聲請人施作,竟與被告乙○○片面終止工程合約,且未將此等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告知聲請人,顯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云云。然依卷附92年8 月2 日全權授權書之記載(710 號偵查卷第23頁參照),陳國書並未表明其代表聲請人(臺富達公司)而取得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之權利,該授權書從頭至尾亦未出現任何與聲請人有關之字句,則聲請人主張被告丁○○於簽具上開授權書時明知系爭工程已由慶榮公司轉包予聲請人云云,即非有據。況依慶榮公司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提之「建築工程竣工展期聲請書」,其上明確記載陳國書係慶榮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陳國書並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聲請書「專任工程人員」欄簽名,足見陳國書自始並未代表聲請人就系爭工程與被告丁○○簽署文件,而被告丁○○、丙○○辯稱其一直以為陳國書係慶榮公司方面之人,亦非無據。再被告乙○○於92年6 月3 日與聲請人針對系爭工程轉包締約乙事,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丁○○、丙○○知悉此事,自無所謂事後片面終止契約,故意不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問題。
六、又慶榮公司與被告丁○○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土方證明費用等事項始終未能達成共識,故慶榮公司於92年9 月
1 日出具切結書,內容略以「同意於92年9 月4 日前補齊履約保證金及土方證明費用,如未履約,自願放棄本土地之施工權,由地主自行收回施工,前所施工之工程款並自動放棄」,陳國書並於其上簽名確認,此有卷附切結書可參,足見自稱代表臺富達公司之陳國書對於慶榮公司與業主間存有期限內未能履約即放棄施工權乙節瞭然於胸,則慶榮公司於92年9 月9 日出具「終止契約同意書」,內容略以「因工程進度延宕,且無法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正,實無法履行合約、發放材料費用、工資等,違反履行合約權責,願無條件放棄契約承攬,故立此書終止契約,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堪認慶榮公司於前揭切結書所定期限前,因無法補齊履約保證金,故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而同意終止契約,就令未立即將終止合約乙事轉告臺富達公司,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況臺富達公司或陳國書本人自始至終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慶榮公司、被告丁○○未將合約終止乙事轉知聲請人或陳國書,亦無所謂以不作為方式施用詐術得利之情事。
七、另被告丁○○於92年10月18日與堃瑜公司簽定「協議書」約明「茲因臺富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遲遲無法給付金東興旅社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業主代墊本工程之款項,屆時請款時扣除」(第710 號偵查卷第70頁參照),聲請人據此而認被告丁○○、丙○○明知聲請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竟謊稱不知慶榮公司轉包,顯係推諉之詞云云。惟上開協議書係在慶榮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即92年9 月9 日)之後所簽具,就令被告丁○○於92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書時已知慶榮公司實際上將工程轉包由臺富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仍非臺富達公司,亦不能援此認定被告丁○○明知系爭工程已全數轉包由臺富達公司施作,卻蓄意與慶榮公司終止合約用以獲得免付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利益。
八、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有關系爭工程連續壁工程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施作完成,該部分之工程款項事屬慶榮公司與臺富達公司間「合作合約書」之規範事項,聲請人本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慶榮公司、被告丁○○如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事項有所爭議,亦屬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行使之問題,尚非臺富達公司所能置喙,故聲請人一再執認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云云,容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楊皓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