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及告訴人游淑珍以被告丙○○、甲○○二人涉犯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罪嫌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4日以
95 年度偵字第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2月2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96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見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卷附送達回證1紙),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實際領取(見96年度聲判字第8號卷電話紀錄表及大武崙派出所具領簽名資料)後,旋於法定10日之期間內,即96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2人涉及妨害名譽
及偽造文書之罪嫌而提起告訴,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對聲請人之告訴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乙○○認該不起訴處分書有調查未甚明瞭之違誤而依法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則全然援引前揭不起訴書所載內容而駁回聲請人乙○○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乙○○所為再議之聲請既係對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不服,並逐項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聲請人乙○○再議聲請狀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違誤之再議理由因何不採,自應詳列理由,而非全然引用原檢察官之不起訴理由而逕予駁回,使聲請人乙○○再議之法律權利受損。
㈡被告丙○○製作再由被告甲○○張貼並分送住戶之「嚴重聲
明」問題八之部份,內容為:「已故前主委羅忠慶先生於任內為加強社區安全要裝監視系統在警衛亭中內因警衛亭太小,而在委員會中決議擴建一點點臨時空間可容納監視系統在警衛室中(乙○○亦有參加會議,還跟總幹事去丈量消防受訊系統,看看是否一併容納進去)你們說是愛護社區,愛到如此程度,真是精神可嘉,你說有誰還敢再動工呢?這件事情干保全人員何關」,此已足讓上提花園廣場社區(下稱上堤社區)住戶認為聲請人乙○○就警衛室之擴建介入頗深,待警衛室擴建後,聲請人乙○○卻又費盡心機令其拆除,致社區公帑遭受損失,亦對聲請人乙○○是否愛護社區提出質疑,造成社區住戶對聲請人乙○○之不良印象,影響聲請人乙○○於社區之評價;次查,公訴人僅以上堤社區第3屆第2次委員會紀錄即認上述所載非虛,然查該會議紀錄之簽到僅代表聲請人乙○○有於當次會議出席,不足以證明其有「跟總幹事去丈量消防受訊系統,看看是否一併容納進去」之情事,而被告等2人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表示是會議一結束後,聲請人馬上隨同總幹事前去現場丈量,惟該會議結束後之情事,並無法以會議簽到紀錄證明之,且依聲請人乙○○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供之證物15之對話光碟及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聲請人乙○○於散會後尚與羅忠慶及其他住戶閒聊許久,故被告等2人前述之詞顯係虛構杜撰;再查,若前述「嚴重聲明」問題八之部份係為澄清游淑珍之「社區管理真相」之指責,因何出現聲請人乙○○之名?故被告丙○○、甲○○杜撰上開情事加以公告,造成聲請人乙○○名譽損害,自有加重誹謗罪之該當。
㈢「嚴重聲明」問題十載記:「公共自來水流失除了乙○○先
生私自解散社區管理委員會後,致兩棟大樓間大水管因社區無人管理,車輛亂停,導致大水管無法承受壓力破裂,自來水大量流失外,逕由前林主委及李主委知道後亦緊急修復,後各屆委員會皆努力維護。此次為自來水公司私自換裝水錶致全體住戶水費異常增加,本會經總幹事及主委發現自來水公司私自換錶亦未告知本會,現正請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極力為社區住戶爭居權益中,你個人不明事裡胡亂污衊委員會是何居心」,此係將所述社區之亂相歸咎於聲請人乙○○私自解散社區管理委員會,而令社區住戶認聲請人乙○○係社區之亂源,致其無法在社區立足,然聲請人乙○○於92 年6月20日請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後,由副主任委員接任代理主任,聲請人乙○○並無私自解散管理委員會,且上堤社區大水管破裂乙事發生於00年0月間,此時聲請人乙○○早已辭任管理委員會主委乙職甚久,故前述「嚴重聲明」問題十顯與事實相違,被告等2人刻意捏造聲請人乙○○解散管理委員會、使車輛亂停導致社區水管破裂等情事,欲令社區住戶產生社區亂象與聲請人乙○○有關,業令聲請人乙○○名譽生有損害,應負擔加重毀謗罪之刑責。
㈣「嚴重聲明」問題五載記:「本社區管理基金從乙○○(自
稱主委)手中並無移交下來半毛錢管理基金,現在管理費全部都是由現有三百多戶區分所有權人用血汗錢,繳交管委會勉強自力在維持整個社區的開銷」,然聲請人乙○○移交予接手之人之管理基金尚有新台幣29,396元,此有上堤管委會移交清冊可證,被告等2 人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殊無不知之理,渠等謊編聲請人乙○○並無移交任何管理基金予管理委員會,將令社區住戶產生聲請人乙○○是否將社區管理基金均予侵吞之質疑,而產生負面評價,損及聲請人乙○○之名譽。
㈤「嚴重聲明」後引載記:「……乙○○與妳,法律、憲法、
民法都這麼棒,為何對我們這麼多的上堤住戶深深遭受建商之迫害及被一個不負責任的乙○○兩次傷害,又千辛萬苦對整個社區如此傷人滅家……」,上開內容公然記述聲請人乙○○不負責任且指摘其對上堤住戶兩次傷害,並對整個社區傷人滅家,眾所周知,被告等2人以上揭負面文字加諸於聲請人且公告於社區,對聲請人名譽傷害至為深切。
三、查原不起訴書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
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月7日所著第509號解釋所示,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號亦同此見解。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4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
㈡查上堤社區管委會「嚴重聲明」問題八所載「已故前主委罹
忠慶先生於任內為加強安全要裝監視系統在警衛亭中內因警衛亭太小,而在委員會中決議擴建一點點空間可容納監視系統在警衛室中(乙○○亦有參加會議,還跟總幹事去丈量消防受訊系統,看看是否容納進去)這種事情,擴建後卻被你們檢舉,全部連原來警衛室也被拆掉。你要知道警衛室可是乙○○移交下來,你們說愛護社區,愛到如此程度,真是精神可佳,你說有誰還敢再動工呢?這件事情干保全人員何關」等語,係為澄清本案告訴人游淑珍之「社區管理真相」所指社區應有設備執意不修復,方便違法人員進出,製造社區不安因素產生之指責,並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為,且聲請人確有代理住戶李美雲出席上堤社區第3屆第3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誤繕為第3屆第2次)委員會開會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討論並決議通過警衛室擴建一事,聲請人並未提出反對意見,有該次開會紀錄附卷可按,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自承:警衛室擴建部分是違建,所以在陳情案中一起討論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並未否認有就警衛室違建一事提出檢舉,故嚴重聲明所載前揭內容,尚非虛妄。至聲請人是否有跟總幹事去丈量消防受訊系統,看看是否容納進去,縱有不實,亦難引伸令住戶產生聲請人就該警衛室之擴建介入頗深之假象,且詳繹該「嚴重聲明」內容,其用語亦難認有損聲請人之名譽。
㈢次查,上堤社區管委會「嚴重聲明」第十點所載「公共自來
水流失除了乙○○先生私自解散社區管委會後,致兩棟大樓間大水管因社區無人管理,車輛亂停,導致大水管無法承受壓力破裂,自來水大量流失外,逕由前林主委及李主委知道後亦緊急修復,後各屆委員會皆努力維護。此次為自來水公司私自換裝水錶致全體住戶水費異常增加,本會經總幹事及主委發現自來水公司私自換錶亦未告知本會,現正請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極力為社區住戶爭居權益中,你各人不明事理胡亂污衊委員會是何居心」等語,係針對本案告訴人游淑珍之「社區管理真相」所為「公共水費無故流失,該住戶荷包失血」指摘之回應,屬自辯性質,並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為,且聲請人係上堤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其任職3個月即請辭,為聲請人所自承,其任職主任委員時,該管理委員會於92年6月20日曾以「有關本社區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經費運作,迫使解散乙案」函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鑑核,有基隆市安樂區上堤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92年6月20日上堤00029號函在卷可按,為此安樂區公所特函覆稱: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業有明定。故應無管理委員會解散事宜,有該所92年9月18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82386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因認係聲請人私自解散社區管理委員會,尚非無據,而管理委員會無法運作,社區即無人管理,此為當然之理,至於無人管理,車輛亂停,是否導致大水管無法承受壓力破裂,自來水大量流失,係屬個人主觀之認知與觀察角度不同而為之判斷,尚難認所載與事實不符。
㈣又查,上述「嚴重聲明」第五點所載「本社區管理基金從乙
○○(自稱主委)手中並無移交下來半毛錢管理基金,現在管理費全部都是由現有三百戶區分所有權人用血汗錢、繳交管委會勉強自力在維持整個社區的開銷……」等語,雖聲請人確有移交29,396元予移交人,有上堤管委會移交清冊在卷可參,惟被告2人並非受移交人,亦非斯時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或監交人,此觀之上述移交清冊即明,自難認被告2人知悉移交情形,而上堤社區管委會於聲請人請辭時所致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前揭函既載明上堤社區管理委會會無經費運作等語,故被告2 人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未移交任何管理基金,況細譯上開聲明內容,僅係強調管委會之經費吃緊情形,並未提及聲請人有何侵占、背信之情事,自無從據以衍生社區住戶對聲請人產生侵吞管理費之質疑,而認有損聲請人之名譽。
㈤末查,上述「嚴重聲明」後引雖載:「……乙○○與妳,法
律、憲法、民法都這麼棒,為何對我們這麼多的上堤住戶深深遭受建商之迫害及被一個不負責任的乙○○兩次傷害,又千辛萬苦對整個社區如此傷人滅家,而對建商及遺棄過我們的乙○○是如此寬容呢……」等語,惟聲請人前曾因該社區之警衛亭與清潔費等問題,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甲○○因而至該署應訊接受訊問調查,被告丙○○亦以證人身分經該署傳訊,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3860號、第4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及告訴人游淑珍於偵訊時亦自承尚有對被告2人提起當選無效民事訴訟及對被告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6號),告訴人游淑珍復又張貼「社區管理真相」一文指摘被告丙○○擔任主委及被告甲○○擔任總幹事之上堤社區管理委員會有不適格、欺騙、侵占、操弄管理基金等違法或利益輸送情事,故被告2人因認聲請人及游淑珍對渠等傷人滅家,其用語縱有過當,惟難認與事實相違;又上堤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任期為一年。主任委員於任期期間,因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去職者,管理委員會應公告並載明理由召集臨時大會,依本規約辦法推選新任主任委員及重新推選各棟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或辭職而退任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在新選及候補之委員未就至之期間仍應繼續執行其職務;又委員如有辭職或出缺者,由該棟(選區)侯補委員依意願遞補,無法遞補超過二名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由該棟(選區)辦理補選遞補,上堤社區住戶規約第61條、第57條第2項設有明文,而聲請人自承其任職未滿1年即請辭,並交由副主委代理,顯見聲請人並未依規約任職期滿,且辭職後未待侯補委員遞補即未繼續執行其職務,故被告2人因認聲請人不負責任,亦難謂與事實相悖。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張貼前揭嚴重聲明所載內容,係對告訴人游淑珍所為「社區管理真相」之指摘加以說明,屬自辯性質,難認其言論係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且核其內容或非虛構,或非貶抑聲請人及告訴人游淑珍之名譽,自無加重誹謗可言,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