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8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同上條例第11條、第12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5 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81號),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二所示強盜擄人勒贖罪,則因判處有期徒刑
9 年,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不得減刑」規定,該部分不聲請減刑,但仍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年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1.02.01 │91.07.17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1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2744││ 年 度 及 案 號 │516號 │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最 後├──────┼────────────┼────────────┤│ │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320號 │92年度上更(一)字第752 ││ │ │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1.09.13 │93.08.06 │├───┼──────┼────────────┼────────────┤│ │ 法 院 │基隆地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32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1.10.28 │93.11.04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32條擄人勒贖罪 ││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否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15日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 │基隆地檢91年度執字第1551│基隆地檢94年度執他字第 ││ │號 │6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