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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脫逃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脫逃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並準用第8 條第

3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第16條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脫逃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1 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脫逃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另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故本件無須引用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條文)。

三、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故本件原判決所處沒收,仍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脫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4.08.16 │94.09.15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第3293│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 │號 │2512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4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94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4.09.05 │94.11.24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4年基簡字第675號 │94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4.11.22 │95.01.16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61條脫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2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5月 │有期徒刑2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2627│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577 ││ │號 │號 │└──────────┴────────────┴────────────┘┌──────────┬────────────┬────────────┐│ 編 號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4.05.29 │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 │1559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01.27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95.03.16 │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1項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6月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649 │ ││ │號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